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991號
TNDV,100,訴,991,2011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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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91號
原  告 楊贈燃
被  告 葉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間因須金錢週轉,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嗣於99年10月間,被告 交付原告客票乙紙(發票日100年1月5日、發票人台灣有巢 股份有限公司、易春益、票據號碼AC4100l8、面額600,000 元),除作為上開400,000元借款之擔保,再向原告借款200 ,000元,並約定以上開支票發票日為二筆借款清償日,原告 不疑有他,遂再借予200,000元,當時有原告友人黃緣得在 場親自見聞被告借款始末。詎屆期原告將上開支票向銀行提 示,始發覺該支票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無法兌現,原告欲 向被告催討所借款項,然被告已不知去向。為此,依民法第 478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為證,並經證人黃緣德到庭具結證實。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6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8月17日起(見「訴 」卷第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 5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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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