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805號
TNDV,100,訴,805,201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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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0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蘇淑蓉
被   告 黃皇銘
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被   告 黃裕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裕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皇銘黃裕斌於民國91年3月8日受訴 外人泰達工業有限公司(英文名稱TIGER SPIRIT INDUSTRIA -LLJD,下稱泰達公司)之邀,書立新臺幣1億7千萬元之保 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泰達公司於97年10月27日、97年11月 14日及97年12月1日,依與原告所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 之約定,以口頭申請交易方式,陸續向原告申請美金對日幣 之匯率選擇權交易10筆,共計美金450 萬元,約定到期時以 美元差額交割。上開匯率選擇權交易,如「交易明細表」項 次第1至5共5 筆,均於97年12月25日到期,決價差額共計美 元398,450.21元,又泰達公司於97年12月26日以口頭通知結 清其餘未平倉如交易明細表項次第6至10之5筆交易,結清損 失為美元477,700元,合計損失金額為美元876,150.21 元, 因泰達公司違約,未如期履行交割,經原告以泰達公司所提 供之擔保品美元807,306.3元抵償後,尚不足美元68,843.91 元,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至清償日 止之逾期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⒈被告黃皇銘黃裕斌應 連帶給付原告美金68,843.91 元及如附件借款餘額明細表所 示之利息暨違約金;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⒊請准原 告提供有價證證券(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三期) 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黃皇銘辯以:原告提出主張被告應負清償責任之保證書 ,簽訂日期為91年間,保證對象為泰達工業有限公司,而原 告提出之匯率選擇權交易時間為97年,與保證書簽立時間相



差7 年之久,被告黃皇銘否認保證書保證內容包括原告本訴 所主張之債務;況匯率選擇權交易確認書係為確認TIGER SPIRIT IND LTD與原告間之交易,與保證書所載保證對象不 符。又本件債務並非借貸而產生,而是原告主張與TIGER SPIRIT IND LTD交易匯率選擇權,被告黃皇銘尚難認同應負 清償責任。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被告黃裕斌則辯以:泰達公司營運良好,無向銀行借貸必然 性,然為備不時之需,曾向原告銀行辦理額度授信,即被告 黃裕斌於91年3月8日所簽署保證泰達公司營運借款(進出口 授信)之保證書,不含擔保衍生性金融產品債務,且在被告 黃裕斌同意擔任保證時,原告銀行並無實際放款,故被告自 始不知泰達公司有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外幣選擇權操作交易 。又原告所提之96年9 月27日第一商業銀行金融交易總約定 書,原告自始未提供給被告黃裕斌閱覽,其上亦無被告黃裕 斌簽章,被告黃裕斌否認曾與原告簽定之。是泰達公司因衍 生性金融商品外幣選擇權操作所致之一切債務,屬超出保證 範圍以外之債務。再者,被告黃裕斌於96年8 月16日出境至 96年10月25日始入境臺灣,不可能於96年9 月26日參加董事 會及於96年9 月27日簽訂該第一商業銀行金融交易總約定書 ,約定書附件四之泰達公司董事會議紀錄的印章並非被告黃 裕斌所有。故被告黃裕斌不負擔保本件債務之責任。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對原告所提出本院卷第33頁91年3月8日保證書形式上真 正不爭執。
㈡被告對原告所提出本院卷第11頁泰達公司交易明細表項次第 1到6部分及本院卷第12頁至第17頁匯率選擇權交易確認書不 爭執。
㈢被告對原告所提出本院卷第31頁96年9月27日金融交易進/扣 帳授權書形式上不爭執。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91年3月8日保證書之保證範圍、期間有無包括衍生性金融商 品即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之債務?
㈡原告所主張之交易明細表項次7-10(本院卷第11頁)即本院 卷第18頁至第21頁交易,被告是否須負責? ㈢經扣除泰達公司在原告銀行之存款後,是否仍有債務存在?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91年3月8日保證書之保證範圍、期間有無包括衍生性金 融商品即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之債務?




⒈按契約之債務,除附有條件或期限者外,於該契約成立 時即已發生。故未附有條件或期限之保證契約成立後, 保證人就主債務人於保證契約約定期間內所生對於債權 人之債務,均應代負履行之責任,即其債務始於保證契 約成立之時,終於約定保證期間內主債務人對保證契約 債權人之債務全部履行完畢為止。(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 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 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 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4條定有 明文。又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 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 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 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 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 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 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 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 ,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 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 ,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94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 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保證書 載稱:「連帶保證人黃皇銘黃裕斌今向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保證泰達工業 有限公司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一億二 千萬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各保證人並願遵守左列各條款:第一條:本保證書所稱 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 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依此約定,被告等就泰達公司對 原告銀行所負之借款債務,在一億二千萬元之範圍內, 應負保證責任,泰達公司既於96年9月27日與原告簽立「 第一商業銀行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即所謂衍生性商品金 融交易,被告等亦於同年月日簽立「金融交易進/扣帳 授權書」,則原告本於保證契約,主張被告等均應依保 證書之約定,就泰達公司於本院卷第11頁原告所列項次



第1-6項之日期、金額、交易條件等所欠原告之系爭其中 六筆「匯率選擇權交易確認書」(本院卷第12-17頁)產 生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應屬有據,被告等抗辯連帶 保證不包括將來之衍生性金融交易云云,顯不足採。 (二)原告所主張之交易明細表項次7-10(本院卷第11頁)即 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交易,被告是否須負責? ⒈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交易明細表項次7-10(本院卷第11頁 )即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交割日為2009年3月3日之交 易,原告所提之「匯率選擇權交易確認書」(本院卷第 18-21頁),並無泰達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黃皇銘之印章, 原告固主張:確認書都是由銀行的外戶直接送給泰達公 司的會計小姐郭小姐,如七日內未回單即認同,這在金 融交易總契約書中亦載明,倘若立約人未於收到確認函 後七個曆日內提出異議者,視為立約人同意確認函所載 事項正確無誤,立約人絕無異議。惟被告抗辯:泰達公 司僅授權財務人員王依芬,並未授權郭小姐,且否認有 收到確認書,依照規定,原告應在交易成立次日起三個 營業日內寄發書面確認函給立約人,原告應舉證有寄發 書面確認函給立約人等語。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對被告 有系爭借款存在,且該債權之清償期已屆至,為被告所 否認,業如前述,則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查兩告於96年9 月27日簽立「第一商業 銀行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三條第一項〞確認〞載明「 除即期交易外,貴行於交易完成次日起三個營業日內寄 發書面確認函給立約人。立約人確認後,應在確認函上 妥有權確認交易人員存印鑑或簽樣後寄回貴行。立約人 對確認函上所載事項有異時,以口頭交易為準。倘若立 約人未於收到確認函後七個曆日內提出異議者,視為立 約人同意確認函所載事項正確無誤,立約人絕無異議。 」準此,原告自須就泰達公司有收到確認函一節負舉證 責任,始得主張泰達公司於收到確認函後未提出異議, 視為同意確認函所載事項正確無誤,原告既無法舉證泰 達公司有收受確認書,且原告所提「匯率選擇權交易確 認書」(本院卷第18-21頁)又無泰達公司之簽名,難認 該系爭交易立約人即泰達公司已完成確認,原告依此請 求被告等就系爭其中四筆「匯率選擇權交易確認書」( 本院卷第18-21頁)產生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尚非有 據。




(三)扣除泰達公司在原告銀行之存款後,是否仍有債務存在 ?
⒈原告主張泰達公司合計損失金額為美元876,150.21 元, 經原告以泰達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美元807,306.3元抵償 後,尚不足美元68,843.91元等語,惟系爭其中四筆既經 本院認尚非有據,則扣除上開系爭四筆「匯率選擇權交 易確認書」(本院卷第18-21頁)之金額,每筆均美金 104,700元,共計美金418,800元後,泰達公司損失金額 應僅為美元457,350.21元,泰達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美 元807,306.3元抵償,尚有餘額美金349,956.09元。 ⒉從而,原告請求之金額經扣除泰達公司在原告銀行之存 款後,尚有餘額美金349,956.09元,自無債務存在。八、基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美金68843.91元及利息、違約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701元,此 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原告既受敗訴判決,應 負擔上開訴訟費用,爰依前揭規定,併依職權確定之,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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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