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О號
上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八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二、上訴意旨略謂:被告不但與告訴人甲○○之父黃頓素有金錢來往,證人林肯宏、 劉越霞於原審審理中均結稱見被告至告訴人公司處持票向告訴人調借金錢,且被 告答辯狀附記事簿影本所載內容,系爭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 0於備註欄註明「黃小姐(換)」等字跡,票號0000000、000000 0則註明「黃小姐」等,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另外有金錢往來,被告辯稱與告訴人 無金錢來往並不真實。證人即系爭支票之提示人陳明月、張寶善、顧春煦、饒瑞 鳳等人,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上開支票係由告訴人處直接或輾轉取得並非自黃頓 取得,證人張寶善更進一步證系爭支票是告訴人幫發票人即被告調款,該張支票 提示遭退票後,告訴人有自行墊款清償一、二萬元為真,足認告訴人確有為借款 予被告而持系爭支票到處調現之事實,尚難僅憑告訴人曾為其父黃頓之故而持被 告支票調現之慣例而遽為推論本件系爭支票亦為黃頓向被告借換票所得;末以被 告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已遭拒往之情,業經告訴人於偵訊中陳述明確(八十六年四 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參見),是被告於八十六年間,財務調度顯已捉襟見肘,衡 情,尚有何餘力借票給他人使用?原審未調取被告之支票退補紀錄一併審酌,自 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三、查告訴人自承在被告介紹其父黃頓出售房屋以後才認識被告,之前與被告並無金 錢來往。被告介紹黃頓出售房屋,黃頓未能取得售屋尾款新台幣二千萬元,致黃 頓週轉困難,因此常與被告換票週轉,迭據證人黃頓於原審供證甚詳。被告在介 紹房屋買賣之前既與告訴人不認識,且無金錢往來,告訴人竟於被告經濟困難下 遽然借與一百二十一萬元巨款,顯與常理不合。告訴人於原審供稱票不是被告乙 ○○親自交給告訴人的(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顯見該票應係被告 交與黃頓,黃頓再交予告訴人調現者,告訴人之父黃頓於原審供稱系爭六張支票 ,其未曾看過(原審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應非事實。綜此,被告辯稱 系爭支票係交與黃頓作為換票使用,尚非全然無據。告訴人指稱其確有向他人調 款交付現金,惟無法提出匯款等有關確切證據,其所舉證人林肯宏、劉越霞所為 證言,雖指稱被告確有持票向告訴人調現,惟告訴人無法提出確有調現之證據, 有如前述,該等證人之證據,尚難遽採。而證人張寶善證稱告訴人持被告支票向 其妻調款(原審八十六年六月二日筆錄),係告訴人向證人所說之詞,並無證據 力可言。至於證人陳明月、顧春煦、饒瑞鳳等人係持有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之人
,僅能證明彼等與告訴人間有金錢往來,尚難證明被告持票向告訴人調現。原審 因而認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猶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煙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