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終止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職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7號
TNDV,100,訴,7,2011090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張振興
被   告 張秋季
上當事人間請求終止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職稱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係聲明:㈠請求判 決終止被告為祭祀公業張鑑公管理人之職稱、㈡請求確認張 信義為祭祀公業張鑑公之新任管理人;原告嗣於訴訟審理中 ,撤回第㈡項聲明,並將第㈠項聲明變更為:請求確認被告 與祭祀公業張鑑公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訴之變更,惟被 告就原告變更部分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 定意旨,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此有最高法院27年度 上字第316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 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已非祭祀公業張鑑公之管理人,惟依臺南市白河區公所(按 :原為白河鎮公所,業已改制為臺南市白河區公所,下稱白 河區公所)100年1月24日所民字第1000000621號函稱:經查 張秋季君於民國87年12月15日檢送該祭祀公業派下員推選書 推選為該祭祀公業管理人,經本所辦理公告,期間無人異議 ,本所同意備查其為該祭祀公業管理人,…該祭祀公業管理 人是否已有變更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對於祭 祀公業張鑑公(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存否即屬不明 確,而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將因此而導致原告對 於系爭祭祀公業私法上之權利及法律上地位有所影響,在私 法上有受侵害之虞,應屬有不安之狀態存在,非訴請確認無 以除去。堪認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系爭祭祀公業之委任關係 不存在,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系爭祭祀公業95年度派下員大會所選任之管理人,其 任期至99年1月1日止。被告於99年1月3日召開派下員大會, 選出11名管理委員及3名監察人,並另訂99年1月17日於祖厝 會議室,由管理委員會開會選舉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因99年 1月3日之派下員大會有250位派下員出席,已逾全體460位派 下員人數之半數,該次派下員大會會議成立,該次會議之決 議有效。又99年1月17日之管理委員會議,除張賜、張信賢2 人外,共有9位管理委員及3位監察人出席,當場選任張信義 為新任管理人。被告已非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卻拒絕承 認張信義為新任管理人,迄至99年6月27日理事會開會時均 拒絕移交祭祀公業相關之財物文件。
㈡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與系爭祭祀公業間具有類似委任之法 律關係。原管理人於任期屆滿並經祭祀公業改選管理人後, 其類似委任之法律關係即為終止,原管理人有配合辦理移交 手續之義務。而被告於系爭祭祀公業改選新任管理人後卻避 不見面,亦不配合新任管理人辦理移交手續,並質疑99年1 月3日派下員大會之選舉結果及決議事項之合法性。又本件 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且於派下員大會當選系爭祭祀 公業之監察人,原告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已改選,並由 張信義當選管理人,此外,原告基於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主任 監察人職務,發起派下現員連署同意書,同意張信義擔任系 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經派下現員261名書面同意張信義擔任 管理人,因此,被告已非管理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求 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與系爭祭祀公業間委任關係不存在。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於98年11月25日發函各派下員開會通知,於99年1月3 日上午9時在系爭祭祀公業公祠廣場召開派下員大會選舉 第三屆祭祀公業管理委員、管理人、監察人等,其為鼓勵 派下員出席該次派下員大會,於大會開會通知書上記載出 席之派下員攜帶本人印章以領取車馬費每人新臺幣(下同 )1,000元。被告花費大筆資金召開派下員大會,卻於自 身未當選新任管理人後,抗辯該次派下員大會決議不存在 ,顯不合常理。
⒉系爭祭祀公業於99年1月17日時派下員為461名,實際上向 白河區公所報備者僅460名。依系爭祭祀公業會計帳簿中 記載於98年12月31日領取99年1月3日派下員大會車馬費50 萬元,又於99年1月6日存入派下員大會車馬費剩餘款25萬 元,足證99年1月3日共有250名派下員出席並領取車馬費



,該次派下員大會之出席人數已過半數,該次會議選舉結 果有效。
⒊99年1月3日派下員大會中選舉庄內5名、三層崎1名、外角 2名、三角潭2名、大竹排1名,共11名管理委員,監察人 則為張振興張茂山張漢東等3人擔任,任期4年,至10 3年1月1日止,並由被告於99年1月11日發文,系爭祭祀公 業99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中記載可證。另通知當選之 11名管理委員、3名監察人於99年1月17日於祭祀公業張鑑 公祖厝,開會選舉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管理人及主任監察 人。99年1月17日於祭祀公業祖厝會議室,除張賜、張信 賢2人外,其餘9名管理委員、3名監察人均出席。出席人 員簽名後各自召開會議,監事會由原告擔任主任監察人, 並列席管理委員會。當日是以被告準備之選票,投票選舉 管理人。開票結果為張信義6票、張秋季1票、張信賢1票 、廢票1票,現場共有9名管理委員及3名監察人在場監票 。被告至99年6月27日監事會開會時,仍拒不到場辦理移 交。當日共有7名管理委員及3位監察人至被告家中一起溝 通,但被告待在二樓拒絕下樓接見,表明該次管理人選舉 不發生效力,其無移交義務。原告乃基於監事會之職權, 發起新任管理人之同意連署,派下全員500名中共有261名 派下員同意,已超過派下員半數,張信義之當選有效。 ⒋被告明知其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任期已屆滿,又未當選 下一任之管理人,竟於99年4月向白河區公所辦理派下員 變更,由原本之460名派下員變更為500名,致使白河區公 所承辦人員以同意書中任期之日期為思考方式。原告於白 河區公所審查管理人同意書時,曾向承辦人員表示若同意 書中之任期「日期及年限」不記載,是否可以同意核備, 經承辦人員表示同意,由此可見同意書中之日期及年限, 並非同意書之主要要素。
⒌被告提出的規約係其自行認定之規約,並未向主管之白河 區公所申請核備,此由白河區公所99年11月26日所民字第 0990015572號函第三點記載「本所並無貴公業規約備查相 關資料」可證,故被告提出之規約並無拘束效力,純係被 告個人之主張。
⒍原告提出之同意連署書有效,白河區公所承辦人員不予核 備係因懼怕有糾紛。99年1月3日之派下員大會會議有派下 員簽到及會議記錄,且依帳冊資料記載,系爭祭祀公業之 會計於98年12月先領取50萬元作為發放99年1月3日派下員 大會車馬費,另於99年1月6日回存25萬元,足以證明99年 1月3日確有召開派下員大會,當日並有250名派下員簽到




⒎因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上有關日期刪除之部分,蓋用張信義 之印章,而遭白河區公所退回,張信義因內疚而辭去管理 人職務。原告個人反對張信義辭去管理人職務,否則對不 起選舉張信義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的260名派下員。 ⒏99年1月17日在祖厝確實有召開管理委員會議及監事會議 ,但被告並未填寫會議記錄。當天的簽到簿及選票,均由 被告保管中。當天有9名管理委員、3名監事出席。因被告 至99年6月27日仍拒不交出祭祀公業張鑑公之相關文件, 原告始將之前的情形製作成附件四,請當天有出席的人員 簽名。
⒐99年1月3日之派下員大會,並未就以後主任管理人不經派 下員直選,而由派下員大會當天選出之管理員互相推選達 成決議。且當天係選任管理委員,共選出11名管理委員、 3名監察人。系爭祭祀公業並無明確的組織章程規定管理 人應如何選出。99年1月17日另外召開管理委員會,由被 告通知11名管理委員及3名監察人到公祠會議室,開會選 任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人。
⒑系爭祭祀公業並無原始規約,但有管理委員會及監事會, 管理祭祀公業產業,並於年度派下員大會時,向派下員報 告業務執行情形。87年4月6日之派下員大會,被告張秋季 提供之大會手冊第26頁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第2條規約 草案討論案,經派下員大會討論修改後,訂定26條之祭祀 公業規約,並經祭祀公業派下員215名蓋章同意,該文件 現由被告保管中。依該規約第13條之規定,管理人由管理 委員推選之。被告之管理人資格,也是由當次大會選出11 名管理委員中,再選舉出來的管理人。
⒒被告提出之新規約,依其提供95年1月1日派下員大會會議 記錄,提出由公業組織制訂規約寄給派下員,被告再於95 年1月22日召集公業組織制訂新規約。但此新規約並無在 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中討論新規約之條文,自無法成為系 爭祭祀公業之規約。
⒓99年1月17日召開選舉會議,原告及其他2名監察人簽到後 ,即自行至隔壁小房間開會,會中選出原告為主任監察人 ,之後就去看管理委員開會的情形,當天是被告拿出選票 ,但因為沒有選票箱,乃採管理委員以記名方式選出管理 人之方式,之後就把選票折起來放在桌上,由被告打開選 票,開票結果就是張信義6票、張秋季1票、張信賢1票、 廢票1票。原告張振興並不清楚該次主任管理人選舉會議 由何人主持,但簽到簿及選票都是被告拿出來的,也看到



被告站起來打開選票,被告應該就是該次主任管理人選舉 會議之主持人。
⒔系爭祭祀公業91年度族親大會之紀錄,均是由總務張信賢 所寫的,有時寫族親大會,有時寫派下員大會,實際上兩 者並沒有區別。每年都會開族親大會,4年選任一次管理 人,91年度未另外召開派下員大會,該次族親大會就是派 下員大會。
⒕原告對於證人黃梃美所提出附件一、二之簽到簿及會議記 錄,沒有意見,至於附件三、四之規約部分,則從未在派 下員大會中提出過。當然也未曾在99年的派下員大會提出 來。
⒖99年度的派下員大會並沒有選任張信賢為管理人或主任管 理人,另2位證人張進丁、張榮宗於100年6月7日之言詞辯 論期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證人黃梃美從祭祀公業這邊已 經領取420萬元,其中20萬元為土地登記費,證人黃梃美 之證言應有誤。
⒗原告反對其他派下員蓋章,係因被告提出之規約,並未經 過派下員大會討論,卻要派下員蓋章同意其內容,原告只 是認為未經派下員討論之規約,卻要求派下員要直接蓋章 同意,此種作法並不妥適,且當時現場並無規約內容發給 各派下員參考,僅黃梃美代書站在報到桌旁邊要大家簽到 時同時蓋章同意,原告向其詢問要蓋什麼章,方稱要蓋規 約同意書的印章。又95年的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中,有一 項記載「由管理人出具印鑑證明後,即可以處分買賣土地 」,此項決議亦屬為不妥的規約。
四、被告方面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主任監察人。
㈡原告所提出之99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實為99年1月11 日管理委員會之會議記錄,此由該會議記錄中記載「於民國 99年1月17日農曆12月3日星期日選舉產生新任張鑑公祭祀公 業管理委員會管理人」自明。
㈢系爭祭祀公業於99年1月3日(按被告100年1月10日民事答辯 狀第2頁記載「99年1月17日」,經核應屬誤載)召開派下員 大會時,全體派下員人數有461人,出席者僅213人,並未超 過半數,無法選舉新任之管理人(按:被告於100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時改稱當天派下員大會有過半數)。原告主張當時 選舉新任管理人張信義,自無可採。況且,原告主張新任管 理人張信義係由9位管理委員選出,顯非由派下員大會所選 出,自不發生選任之效力。
㈣原告所發起連署同意由張信義擔任主任管理人之派下員僅26



1人,此案已經白河區公所予以駁回,有白河區公所99年9月 3日所民字第0990011394號、99年10月12日所民字第0990012 876號、99年11月26日所民字第0990015572號函可證,原告 連署同意選任管理人張信義之行為,不生效力。且張信義已 於99年11月30日辭去管理人之職務,其既已辭職,原告主張 張信義為管理人,即無理由。
㈤依照系爭祭祀公業規約第12條之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 任應由派下員選舉之,並非由管理委員會選舉之。原告主張 管理人應由管理委員會選舉,而非由派下員選舉之,與前揭 規約規定不符。
㈥99年1月3日之派下員大會是由被告與總務共同主持(嗣於10 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時改稱99年1月3日派下員大會由被告主 持,當時總務請假不在),但選舉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之會議 並非被告所主持,而是由原告及張信義主持,管理委員及監 察人之選舉結果應無效。當時是原告他們在吵,若他們堅持 要這樣,就順他們的意。被告當場並未表示反對,但後來原 告到被告那邊時,被告有告訴他這樣不行。當時沒有製作會 議記錄。之前管理委員會開會說規約已經用了三次選舉,依 附件三紀錄,當時被告是根據他們開會選舉的結果紀錄管理 委員及監事名單,但被告後來發現張茂山並非派下員,應無 被選舉之資格,但其他管理委員表示沒有關係,紀錄上面所 寫的「最新規約」係指被告100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 來的規約。
㈦99年1月3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並未就以後主任管理人不經 派下員直選,而由派下員大會當天選出之管理員互相推選作 成決議。被告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已十幾年,以前之 管理人均是由派下員直選。
㈧原告於87年間製作一份「一九九八年張鑑公祭祀公業派下大 會大會手冊」要求要依該手冊之內容來選舉管理人。嗣因派 下員大會之出席人數不足,92年間另外製作一份「祭祀公業 張鑑公規約」(即被告100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提出之 資料),並經派下員大會通過。99年召開派下員大會時,是 有人提議要先選管理委員,再改期互選管理人,但被告已不 記得由何人提議。被告現在已經不想再當祭祀公業張鑑公的 管理人了,其他人要做,喜歡做,就給其他人去做,被告本 來有要另行召開派下員大會,惟本件訴訟尚在進行中,待本 案訴訟終結後,被告就會另外召開派下員大會。 ㈨被告有參加1月17日之管理委員會議,但未參與該次選舉之 投票。因該次會議未照流程舉行,故沒有由誰擔任主席,都 是派下員在那邊談而已。當日張振興說要選管理人,就依其



意思選舉之。被告於選後有告訴原告該次選舉違反規約,若 白河區公所可以通過就通過,被告也可以接受。但後來白河 鎮公所並沒有通過。
㈩95年2月6日發文之秋季字第04號最新規約之內容即是依照92 年3月25日發文的「系爭祭祀公業規約」修改,實際上並沒 有這份規約,當時有說要修改並討論,但並未通過。 99年1月3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時,有人提議由張信賢擔任管理 人,張信賢雖被選為管理委員,但其當天請假沒有出席,事 實上並沒有選任管理人。而被告本欲以1,000元車馬費鼓勵 派下員出席,並要求派下員在祭祀公業的規約同意書上蓋章 ,以取得過半的人數同意,但原告反要求派下員在車馬費的 領據上蓋章,不要在同意書上蓋章,以致祭祀公業花費許多 車馬費,卻仍無法取得對祭祀公業規約過半數之同意。又當 天雖有250名派下員領取車馬費,但實際上僅有248人,其中 兩位管理委員重複領取,被告未向其索還,是要感謝其平日 擔任管理委員之辛勞。
政府機關所寄發的文件,包括縣政府的地價稅繳納文件、內 政部、鎮公所、法院執行處的相關文件,都是寄給被告,被 告因此負債累累,且成為侵佔、詐欺罪之被告,都是因為被 告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所致,希望法院認定祭祀公業 張鑑公之管理人為原告等人,讓他們去做。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被告均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
⒉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一任四年,被告自95年1月1日至99 年1月1日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兩造對於原告提出 之張鑑公祭祀公業95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均不爭執( 見本院補字卷第7頁)。
⒊被告以管理人之身分於99年1月3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並於 派下員大會中改選管理委員及監察人,選舉結果:當選管 理委員之人共11人分別為:張信賢、張賜、張信義、張慶 榮、被告張秋季張進丁張新丁張慶興張耀鐘、張 榮宗、張其獻;當選監察人(又稱監事)之人共3人為: 張漢東張茂山、原告張振興。兩造對於原告提出之「台 南縣白河區庄內里張鑑公祭祀公業會議通知」(見本院卷 第37頁)以及「日期為99年1月11日之張鑑公祭祀公業99 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 ,兩造並對99年1月3日派下員大會出席之派下員人數有過 半數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




⒋被告並於「日期為99年1月11日之張鑑公祭祀公業99年度 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上記載:「本管理委員會按最新規 約定於民國99年1月17日農曆12月3日星期日選舉產生新任 張鑑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管理人、主任監事」等文字( 見本院卷第39頁),惟兩造均不爭執99年1月3日派下員大 會並沒有決議「管理人」、「主任監事」不用派下員直選 ,改由管理委員互選(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 ⒌被告嗣於99年1月17日主持管理委員會會議,當日除張信 賢及張賜二委員缺席外,其餘管理委員及監事均有出席, 又該會議選舉之結果為:張信義6票、被告張秋季1票、張 信賢1票、廢票1票。
⒍訴外人張信義已於99年11月30日辭去管理人職務,兩造對 於被告提出之張信義辭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文書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
⒎原告提出之派下現員書面同意張信義擔任管理人之同意書 ,嗣經白河區公所於99年10月12日所民字第0990012876號 函及99年11月26日所民字第0990015572號函認部分同意書 刪除部分非經立同意書人同意並蓋章,該同意書應屬無效 (見本院卷第17-20頁)。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祭祀公業先於99年1月3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選出11位 管理委員,嗣於99年1月17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再選 舉主任管理人,此種不由派下員直選,改由管理委員互選 之選舉方式是否有效?
⒉原告主張張信義已先於99年1月3日派下員大會當選管理委 員,並於99年1月1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經互選為最高票, 已成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新任管理人,有無理由? ⒊原告另主張張信義依據派下現員書面同意張信義擔任管理 人之同意書,亦得成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新任管理人,有無 理由?
⒋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系爭祭祀公業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有 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應由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或經派下現員 過半數同意選任:
⒈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 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 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規約之 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 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



意,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規約應記載:三、管理人人 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 第3項、第15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經傳訊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證人,並無從認定系 爭祭祀公業之規約係規定管理人不由派下員直選,而係由 管理委員互選,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張進丁證稱:「(法官問:『先選出十一個管理委 員,再另行定期由管理委員互選管理人』的方式,是依 據哪一次的規約,你是否知道?)我不瞭解,當天派下 員大會中有人表示用這樣的方式選舉管理人及主任監察 人比較適合,祭祀公業的事務會運作的比較順,所以就 這樣選了,至於之前的選舉方式為何,我沒有參與,所 以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 ⑵證人張榮宗證稱:「(法官問:『先選出十一個管理委 員,再另行定期由管理委員互選管理人』的方式,是依 據哪一次的規約,你是否知道?)不知道,那是張信義 講的,我也不知道這是登記在規約裡面。」、「(法官 問:有何其他意見補充?)我大概從九十年開始就因為 被選為管理委員,所以每年都有參加派下員大會,祭祀 公業原為代表制,當時我不是代表,所以我沒有參加, 從九十年還是九十一年開始,改為由派下員在派下員大 會或族親大會中直接選出管理人及監察人。」、「( 法官問:九十一年的管理人及監察人如何選出?)忘記 了,要看紀錄才知道。」、「(法官問:九十五年的管 理人及監察人如何選出?)由派下員大會族親直接選出 。」、「(法官問:九十九年的管理人及監察人如何選 出?)張信義主持,當時他是拿著一本規約從頭開始逐 條唸出,並表示該次選舉是先選十一個管理人,再由十 一個管理人推薦一個管理人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管理人, 當時並沒有人表示與之前的選舉方式不同而有異議。我 是在選舉後詢問張秋季他是否規約有改,當時張秋季表 示規約沒有改,但因為蓋章不夠,所以無法向主管機關 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1頁背面)。 ⑶證人張信義證稱:「(法官問:方才提到,印象中九十 五年派下員會議在討論規約時,你們選舉方式是否一樣 ?)九十五年以前的選舉方式與九十九年的這個選舉方 式都不一樣。」、「(法官問:九十五年開派下員大會 時是否還是維持舊的方式?)九十五年派下員大會時還 是維持舊的方式。」、「(法官問:是用直選的嗎?) 應該是,管理人應該是直選的,委員是各區選出來的。



」、「(法官問:包括九人小組會議通過的內容,都還 是用直選的,是一直到九十九年才改變?)對對,那時 候是直選的。」、「(法官問:在九十九年派下員大會 召開之前,有開過一次九人小組會議?)那次會議有討 論到將我們祭祀公業變更為祭祀公業法人。」、「(法 官問:在九十九年派下員大會之前的九人小組開會,那 一次代書就已經有提供範例?)對對,那時候有提供範 例。」、「(法官問:那時候在開九人小組會議時,就 選舉方式改變這部分,是否已經決定?)這部分沒有決 定。」、「(法官問:有提到這個事情,但是沒有決定 )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背面至第234頁)。 ⑷證人張信賢證稱:「(法官問:是否知道九十五年的派 下員大會選出幾個管理委員?)應該是有七位管理委員 、三位監察委員。」、「(法官問:是否知道九十五年 的派下員大會有無討論以後管理委員的選舉方式?)有 ,因為九十三年間有制定一份派下員規約,有討論但是 沒有報公所核定,所以九十五年派下員會議時,因為人 數夠,所以有把九十三年規約拿出討論通過,並決議由 管理委員會送公所核備。至於後來有沒有送公所核備, 我就不知道。當年通過的規約有關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 的選舉方式是採由派下員直選。」、「(法官問:據你 自己的認知,管理人應如何選舉【亦即應由派下員直選 或由管理委員互選】)?祭祀公業有制定選舉管理人的 規約,依照之前的規約,我認為應該是直選。」等語( 見本院卷第237、238頁)。
⑸經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言,各該證人固對95年派下員大會 時有無制定規約有不同之意見,然證人張榮宗、張信義張信賢均一致證稱95年以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係 派下員直選產生,並非如原告所稱由管理委員互選產生 。
⑹再查,證人張信義證稱:「(法官問:所以在九十九年 派下員大會那次會議時,你們就選舉方式就同時決定依 照當天你與張永昌先生所宣讀的範例通過的新的選舉方 式來選任九十九年的管理委員、管理人及監察人?)是 。…」、「(法官問:九十九年的派下員大會當天有無 人在現場對『先選出十一個管理人,再另行定期由管理 人互選主任管理人』的方式表示異議?)當時沒有人反 對,就這樣通過。在派下員大會前的管理委員會議中, 就有提出要變更成祭祀公業法人,並依照新的範例來修 正選舉方式。當時我是主任監察人,所以有參與該次會



議。派下員大會開會那天,我跟張永昌只是依照之前在 管理委員會的討論結果及原主任管理人所提供的範例來 做條文的宣讀。」、「(法官問:九十九年的派下員大 會在進行選舉管理人及監察人議程時,是由何人主持? 是不是由你主持?)是我與張永昌先生主持,條文宣讀 後,因為被告與派下員仍在爭執中,所以由我與張永昌 先生來繼續主持管理人及監察人的議程。當天條文宣讀 完後再選任管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6 頁)。
⑺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以及證人張信義就變更選任管理人方 式過程之前開證言,證人張信義及訴外人張永昌乃係於 99年1月3日派下員大會決定改依新的方式即管理委員互 選管理人之方式選任管理人,惟依祭祀公業條例上開規 定,祭祀公業管理人原則上應由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或 經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選任,若以規約另定管理人選任 方式,則應以符合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之出席比例及議決 比例來訂定規約或變更規約,而系爭祭祀公業99年1月3 日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僅達過半數之比例,並未達派下 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比例,即使證人張信義及訴外人張 永昌在派下員大會現場無人異議之情況下即變更選任管 理人之方式,仍應認因未達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之出席比 例及議決比例而不生變更選任管理人方式之效力,從而 ,證人張信義嗣後縱經管理委員互選而當選管理人,亦 難認其為合法選任之管理人。
㈡原告主張張信義已先於99年1月3日派下員大會當選管理委員 ,並於99年1月1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經互選為最高票,已成 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新任管理人等語,惟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 應由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或經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選任,業 經認定如上,而張信義既非於99年1月3日派下員大會經派下 員大會議決通過,自難認張信義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新任管理 人。
㈢原告另主張張信義依據派下現員書面同意張信義擔任管理人 之同意書,亦得成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新任管理人等語,原告 固提出派下員同意書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41-204頁),惟 本院審酌該同意書上就任期起迄部分有刪改,然並未於刪改 處由該派下員簽名或加蓋之印章,是在該同意書簽名蓋章之 派下員是否同意刪改後之內容,尚非無疑,而白河區公所以 99年10月12日所民字第0990012876號函及99年11月26日所民 字第0990015572號函認部分同意書刪除部分非經立同意書人 同意並蓋章,該同意書應屬無效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67頁),又訴外人張信義嗣於99年11月30日出 具懇辭管理人意思之文書,有該文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1頁),依上開事證觀之,訴外人張信義並無再請原出具同 意書之派下員補正上開簽章而擔任新任管理人之意思,是原 告主張張信義依據派下現員書面同意張信義擔任管理人之同 意書,亦得成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新任管理人等語,自難認為 有理由。
㈣原告另主張原管理人即被告於任期屆滿並經祭祀公業改選管 理人後,其類似委任之法律關係即為終止,並請求確認被告 與系爭祭祀公業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惟按祭祀公業管理人 之選任契約係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管理人於任期屆滿後, 新任管理人尚未改選產生前,基於祭祀公業管理人實類似股 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應類推適用公司法195條第2項規定,是 管理人任期雖已屆滿,而未改選,原管理人自仍得繼續執行 其職務,其管理權並不因任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司法院81年 2月27日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任期 雖至99年1月1日止屆滿,惟系爭祭祀公業未合法選任新任管 理人,業經認定如上,則被告在新任管理人改選產生前,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與系爭祭祀公業委任關係尚不因任期屆滿 而當然消滅,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與系爭祭 祀公業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