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97號
原 告 甲內雲翔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再福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
被 告 曾興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燕珠
訴訟代理人 曾名宏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呂蘭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97年間委由訴外人丸楊食品有限公司(下稱 丸楊公司)代向原告購買型號400W*9000L連續式油炸機 1台,因認該油炸機有加熱時機台會翹起、回溫時機台會 凸起及機座不耐熱會變形等瑕疵,遂另案起訴主張解除系 爭機器之買賣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買賣價金(案列本院 99年度訴字第1019號,以下簡稱另案)。嗣兩造於該案訴 訟中成立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願於100年5月31日前將原 告所交付之連續式油炸機2台(即除最初買賣當時交付之1 台外,尚包括原告另行交付被告之油炸機1台,共2台)自 印尼運回臺灣交付原告,交付地點為臺南市○○區○○路 251號;原告願於被告履行上開內容時,即給付被告新台 幣(下同)75萬元。
(二)原告交付被告型號400W*9000L之連續式油炸機,係由原 告所提附件一估價單規格欄內14項機件所組合而成,組裝 後經被告到原告處試機認可後始裝運至印尼,惟原告就被 告運回之油炸機比對附件一估價單所列舉之項目後,發現 有如下缺損:㈠燃燒機缺感測器,及過濾器損壞達不堪使 用程度。㈡2HP送油幫浦、油管及過濾器未運回來。㈢原 廠之溫度控制器已被更換為非原廠溫度控制器。㈣油渣刮 除設備含馬達一套未送回。㈤原有電控箱線路已被拆掉, 被變更修改。㈥油榨機上蓋損壞。㈦其他如上蓋升降台機 台骨架含機座損壞、升降台上圍骨架被切斷、機台焊接不 明物體等等,故被告返還之油炸機缺件及損壞嚴重,已非
屬原有之油炸機,原告即於100年4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應將系爭油炸機所列缺損之物件補正恢復完整,以 履行和解筆錄之約定內容,然未獲回應。詎被告竟持另案 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0 年度執字第37879號)。
(三)被告既挑剔系爭油炸機有瑕疵,於送還原告時,應僅出現 其所謂之瑕疵,斷無缺件或其他非所指之瑕疵致有不堪使 用損害情事。而本件經被告退回之油炸機,有上述之缺件 及損害,此已喪失連續式油炸機之效能,被告既未爭執交 還之連續式油炸機有原告所述之缺損情事,甚且同意原告 逕行扣除缺損之物件金額,被告空言否認100年4月11日將 系爭油炸機委託貨運公司運回原告處有感測器、送油幫浦 、油管、過濾器、馬達等之缺件云云,即無足採。又檢視 被告退回之第2台油炸機,其溫度控制器下方之旋轉鈕皆 有轉動,而旋轉鈕部分,退回時則已褪色,顯見該機器於 印尼時被告應經常使用,否則若如被告所言無法使用,該 按鈕絕無可能嚴重褪色。另據原告第2次派師傅前往印尼 時現場所拍攝之圖片顯示,當時被告組裝後之第二台油炸 機其溫度控制器尚未遭到被告自行任意更換,師傅測試時 亦顯示溫度自130多度上升至179度,顯見組裝後之油炸機 運作正常,使用上並無問題,非如被告所言自始至終無法 使用。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由上述和解筆錄約 定可知,執行名義係附有條件,被告應為對待給付,惟被 告未依和解筆錄所附之條件為對待給付,未將原告所交付 完整之2台連續式油炸機自印尼運回臺灣交付原告,即屬 有妨礙被告請求事由之發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五)並聲明: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787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 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辯以: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否認運回之系爭油炸 機有原告所稱之品項、數量之短缺,原告就此應負舉證之 責。
(二)原告出賣予被告之油炸機,自始即完全無法使用,經原告
公司師傅及負責人親赴印尼修理亦未能改善,造成被告重 大損失,被告為求盡速將事件解決,始於另案以75萬元與 原告達成和解。而和解契約之內容僅約定被告須於100年5 月31日前將400W*9000L連續油炸機2台自印尼運回台灣, 並非將機器賣回,原告所列舉之項目:感測器、送油幫浦 、油管、溫度控制器、馬達等等,顯然不在和解契約之範 圍內。被告當初和解之本意係不願為此再浪費訴訟資源, 被告將機器運回遭原告拒付75萬元後,曾釋出最大善意, 讓原告扣除適當之零件金額以解決此事,亦遭原告斷然拒 絕,顯見原告係為拖延強制執行,始以被告未履行和解條 件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於98年3月19日運送至印尼給被告之油炸機,並非種 類之債,並不得以其他油炸機之全貌,即認定與原告交付 給被告之油炸機相同,被告否認原告於100年6月29日提出 之圖片為交付被告之油炸機全貌,原告另所提相關照片資 料亦非系爭被告返還原告機器的照片。況原告送至印尼之 第2台油炸機半成品,係因原告為修復第1台油炸機,故另 再製作交付一台,並非被告另行訂購,故原告以所提附件 一之估價單認定被告100年6月29日退回之系爭油炸機須具 備之零件,並無理由。
(四)系爭油炸機本來即損壞達無法使用之程度,經原告帶師傅 數次前往印尼修理、改造,將原本之機器上組件拆卸、拼 裝成第2台油炸機交給被告,故送回之系爭油炸機機座損 壞、升降台上圍骨架被切斷,係屬當然,且因油炸機曾經 被拆卸重新組裝過,所以有可能是組裝的過程有問題。被 告僅是單純買方,對機器是外行,沒有組能力,亦未參與 組裝,被告否認系爭油炸機零件有何缺失或損壞。(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型號400W*9000L連續式 油炸機1台,因主張油炸機存有瑕疵乃向本院提起另案訴訟 ,並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內容為:原告願於100年5月31日前 將400W*9000L連續式油炸機2台自印尼運回臺灣交付被告, 交付地點為臺南市○○區○○路251號;被告願於原告履行 上開內容時,即給付原告75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和解筆 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可憑,且為被告 所自認,應可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雖於100年4月11 日運回系爭機器,惟竟有如上損壞及零件缺失,被告既未依 和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原告自得拒絕給付75萬元一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 :(一)被告返還原告之系爭機器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損壞
及零件缺失?(二)上開事實應由何人負舉證之責?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 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復定有明文。故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告,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就該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異議原因之有利於己之積極 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因原告賣予被告之系爭機器存有瑕疵 ,原告曾陸續3次派師傅或由其負責人親自前往印尼檢修 ,且因原出售機器面板燒焦變黑另運送1台機座重行組裝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認兩造於另案和解成立當時,系 爭機器曾經使用、修理、重組等階段,顯已非雙方最初買 賣時之原貌甚明,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 舉證證明被告有未依和解筆錄第1項內容返還系爭機器之 事由發生,亦即被告所返還之系爭機器不符兩造和解成立 時之狀況而有缺件及損壞之情形,始可排除被告聲請強制 執行之效力。
(二)原告雖提出系爭油炸機出廠前之照片(本院卷27頁上圖) 、交付丸楊公司之同型油炸機照片(本院卷27頁下圖)與 被告退回之系爭油炸機全貌照片(本院卷28頁)供比對, 惟如前所述,原告曾先後3次派員赴印尼實地檢修機器設 備,已如前述,自難僅憑本院卷27頁上圖之照片遽認係被 告依和解筆錄應返還系爭機器之狀況,是縱被告所返還之 機器與前述照片所示之機器部分不符,亦不能認被告未依 和解筆錄第1項之內容履行。再者,原告復提出照片多張 欲證明系爭油炸機運回當日之狀況(見本院卷30頁至38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等照片非其返還予原告之 機器照片等語。觀之原告所舉本院卷34頁上圖中、35頁下 圖左、37頁中圖中、下圖左、38頁下圖左、右、31頁上圖 右、下圖右之照片右下角雖顯示「11」、「AM」、「PM」 之時間,然是否確為「100年4月11日」當天所拍攝,尚乏 確切證據證明。況參以原告提出其第3次派師傅前往印尼 檢視被告自行組裝之機器是否運作正常時所拍攝之照片( 本院卷59、60頁),其中本院卷59頁上圖之照片中亦顯示 「11」「1:47PM」,然原告之師傅前往印尼檢視系爭機 器之時間與被告返還機器之時間顯然不同,而照片顯示日 期均是「11」,則上開照片是否足以證明係被告返還之系
爭機器全部,誠屬可疑,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佐證。至原 告提出錄音譯文(本院卷61頁),亦無法證明其主張被告 有蓄意毀損系爭機器之動機。此外,原告復無法舉出其他 事證證明被告所返還之機器與兩造另案和解成立當時之機 器狀況不符而有缺件及損壞之情形,則其主張被告未依和 解筆錄第1項之內容履行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一節,即難採信。
五、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返還之系爭機器有其所主張 之瑕疵及零件缺失,則其以被告未履行和解筆錄第1項內容 之對待給付為由,主張本件強制執行所據之執行名義有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訴請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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