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李瑞義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李淑貞
訴訟代理人 邱玲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八0二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八0二─四A所示部分(面積六點零四平方公尺)之鐵絲網拆除,並回復原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土地歷來分割權利變動情形如下:
⒈臺南市○○區○○段802地號土地於民國79年7月間由原共 有人即訴外人李漢明、李海賜、李福春、原告李瑞義、訴 外人李坤益、李坤達、及李進成等7人協議分割,除保留 原母號802地號,另增加802之1至802之4地號,分別由訴 外人李漢明取得802地號、原告李瑞義取得802之1地號、 訴外人李海賜分得802之2地號、訴外人李福春分得802之3 地號、訴外人李進成分得802之4地號之土地(訴外人李坤 益、李坤達2人另與訴外人李進成分割取得榖興段280地號 土地)。
⒉訴外人李漢明於91年間死亡,其所有上述新802地號土地 再行分割,除保留原母號802地號,另增加802之5、802之 6地號,分別由訴外人李孫水粉分得802地號、訴外人李源 峰分得802之5地號、訴外人李源鐘取得802之6地號之土地 。
⒊訴外人李進成所有上述802之4地號土地,於94年間出賣訴 外人沈秀雲取得,嗣訴外人沈秀雲再於98年9月售予被告 李淑貞取得。
⒋訴外人李海賜於95年間死亡,其所有上開802之2地號由訴 外人李溢清繼承,訴外人李溢清於96年再贈與訴外人李威 霆,訴外人李威霆再於98年間售予訴外人陳淑英,並由訴 外人陳淑英於99年間合併編為804地號。
㈡訴外人李漢明、李海賜、李福春、李坤益、李坤達、原告與 被告之前前手即訴外人李進成等人前於79年3月17日為辦理
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802、280地號等2筆分割事宜 ,經全體共有人協議由訴外人李漢明、原告、訴外人李海賜 、李福春、及李進成等5人各提供由中心線兩邊各留寬2公尺 ,合計寬4公尺之土地供全體對外通行道路之用。詎被告竟 擅自在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802之4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17日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02-4A範圍設置鐵絲圍籬(面積6.04平方 公尺),影響原告及毗鄰地所有權人之正常通行,已違反各 該土地所有權人間協議。
㈢茲將本件之爭點說明如下:
⒈原告所提出79年3月17日如本院卷第24頁之合約書是否真 正:原告提出訴外人李漢明、李海賜、李福春、李坤益、 李坤達、原告與被告之前前手即訴外人李進成等7人前於 79年3月17日為辦理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802、2 80地號等2筆土地分割事宜,經全體共有人共同簽訂合約 書,而該合約書之當事人李福春之繼承人即證人李瑞東亦 到庭結證屬實,並提出個人留存之相同合約書到庭附卷; 且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登載內容所示亦與此合約書約定意 旨完全相同,足認此合約書確屬真正。
⒉該合約書第1項後段約定「同意由中心線兩邊各留2米作為 私人道路用地」之法律關係為何?是否係租賃關係? ⑴按土地交換使用性質,如非無償使用,則不能認為係使 用借貸,既不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亦不能認為互易, 其性質應屬互為租賃之關係,此有司法院75年7月10日 (75)廳民一字第1405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函示、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原告與被告之前前手即訴外人李進成等人所簽訂之 合約書第1條約定:「甲(指訴外人李漢明)、乙(指 訴外人李海賜、李福春、李坤益、李坤達、原告李瑞義 及被告李淑貞之前前手即訴外人李進成)雙方同意谷興 段802號全部土地…自西至東劃分中心線…兩邊各留2米 作為私人道路用地」等語以觀,原告與被告之前前手李 進成等人已協議相互提供分割後所有土地作為相互間通 行道路之用,解釋上即應認為互為租賃關係。準此,被 告輾轉自前前手即訴外人李進成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依法自應承受此一租賃關係,被告竟違反約定內容,占 用土地設置鐵絲圍籬,影響原告及毗鄰地所有權人正常 使用通行權利,自負有拆除地上物之義務。
⒊合約書第1項後段約定之法律關係若屬租賃,有無民法第4 25條第2項之適用?
⑴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 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固為民法第425條第1項所明定。但同條第2項復規定: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 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此項規定雖於88年4月21 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依債編施行法第1條 後段規定,固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但上開規定,旨在以 出租人出租後「讓與」租賃物所有權所生之法律關係為 規範內容,寓有保障承租人及受讓人之意義。因此,不 論在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後成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 苟在修正施行後出租人有「讓與」租賃物所有權之情形 ,即有該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非謂在修正施行前成立 之未定期限租賃契約,在修正施行後出租人有「讓與」 租賃物所有權之情形,仍不適用該條第2項之規定(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惟按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民法債編施行 前所定之租賃契約,於施行後,其效力依民法債編之規 定。此係針對19年5月7日民法債編施行前所定租賃契約 之效力規定,其於民法債編施行後修正前(即19年5月7 日至89年5月7日之間)所定之租賃契約並無適用餘地。 故在上開期間內所定之租賃契約,民法債編施行法並無 特別規定,自應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不適用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及該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6號、98年台上字第692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最 高法院近來之見解係採不溯既往原則,認民法89年5月5 日修正施行前不定期不動產租賃契約,無民法第425條 第2項適用。
⑶本件原告與被告之前前手即訴外人李進成等人係於79年 3月7日簽訂合約,成立不定期之租賃關係,並開設道路 供原告及訴外人李孫水粉等人占有使用中,依上開說明 ,被告自負有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之 義務,且無同條第2項限制。
⒋被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前,是否知悉前開約定之存在?或依 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得以知悉前開約定之存在? ⑴系爭土地日前已鋪設水泥路面,兩側並留設排水溝,現 供原告及訴外人李孫水粉等人對外道路通行之用,且被 告現有房屋亦退縮2米建築,迭據原告敘明在卷,並經 鈞院現場履勘無訛。
⑵至被告雖辯稱因其前前手即訴外人李進成並未對其前手
即訴外人沈秀雲告知上情,致其前手即訴外人沈秀雲亦 未對其說明,是被告在本件起訴前毫不知情云云,證人 沈秀雲並到庭結證附合其詞。惟證人沈秀雲出賣系爭土 地予被告,依法應對被告負有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本身即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詞本難期公正、客觀。 ⑶況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 測量所100年8月3日農測資字第1009230104號函附之放 大航空照片2張所示,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 已經留設道路供原告及毗鄰鄰地所有權人通行,被告自 難諉為不知,至此堪認,證人沈秀雲所證要非實在。 ⑷退步言,縱認原告確實不知系爭合約事實存在,惟參諸 上述⒊說明,被告既負有提供土地供原告等人使用之義 務,仍不得以不知情為由,拒絕履行。
⒌原告行使本件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 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 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上之鐵絲圍籬係被告於 日前所設置,而被告係於98年9月間取得所有權,是依此 計算消滅時效時間應自被告設置時起算,距今顯未逾15年 消滅時效,被告逕依系爭合約書簽訂日期即79年開始起算 消滅時效,自非可取。
㈣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第802之4地號土 地上,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 示之附圖編號802-4A(面積6.04平方公尺)之鐵絲網拆除, 並回復原狀。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供79年3月17日如本院卷第24頁之合約書,其上李 漢明、李海賜、李福春、李瑞義、李昆益、李坤達之筆跡顯 屬同一人所書寫,是否確有合意顯非無疑,故被告否認系爭 合約書之真正。另系爭合約書並無被告之簽名,因此被告不 知悉有此合約之存在。
㈡前開合約書第1點記載:甲、乙雙方同意穀興段802號全部土 地面積各持有2分之1,並自西至東化劃分中心線辦理分割登 記,及同由中心線兩邊,各留2米作為私人道路用地等語, 僅係通行約定,性質上與互相交換土地建築房屋有間,並非 約定交互使用,一般而言通行時亦未必交互使用,本件情形 自與75年7月10日(75)廳民一字第1405號函所示情形不相 當,故本件無民法第425條之適用。
㈢再者,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
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固 為民法第425條第1項所明定。但同條第2項復規定:前項規 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 限者,不適用之。此項規定雖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 年5月5日施行),依債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固無溯及 既往之效力。但上開規定,旨在以出租人出租後「讓與」租 賃物所有權所生之法律關係為規範內容,寓有保障承租人及 受讓人之意義。因此,不論在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後成立 之不定期租賃契約,苟在修正施行後出租人有「讓與」租賃 物所有權之情形,即有該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非謂在修正 施行前成立之未定期限租賃契約,在修正施行後出租人有「 讓與」租賃物所有權之情形,仍不適用該條第項之規定(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援 引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主張買賣不破租賃,微論該分割特 約性質上是否可認為係租賃關係,頗有疑問;況民法第425 條第1項之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契約,租期逾5年或未 定期間之租約,不適用之,此觀同條第2項即明,則原告據 此主張被告應受其所謂之租約拘束,實無理由。詎原告既援 引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主張買賣不破租賃,又謂不受同條 第2項之約束,同一法條竟可切割取其有利之處適用,不利 之部分則認無適用之餘地,實依法無據;故本件退萬步言, 縱認該分割特約真正且性質上可認為係租賃關係,參照上開 判決意旨,亦有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受其所謂之租約拘束,實無理由。
㈣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 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 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 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 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 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 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在案。
⒈被告於98年9月間向前手沈秀雲購買系爭土地時,前手並 未告知有79年3月17日合約書所示第1項須留2米土地供做 道路使用之情形,此一事實業經證人沈秀雲結證在卷,且 依其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綜觀全文,並未載有系爭 土地留有2米供鄰地使用之約定,且如沈秀雲之前手李進 成確有告知,就此重大之事項不可能未於契約內載明;準 此,沈秀雲既不知情,出售時亦未告知,被告自不可能知
悉有該分割特約。
⒉再者,依鈞院勘驗時所攝之照片顯示,原告所主張作為道 路用地之處,目前除原告所有之房屋前有水泥地外,其餘 部分則為碎石子地,並無證人李瑞東所證述有鋪設柏油道 路之情形;又原告係於99年間於804地號土地新建房屋後 ,始在802之1、804地號土地上房屋前方鋪上水泥,此參 諸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函覆之98年4月15日及98 年10月9日2份航攝影像,即可看出當時原告所有之802之1 地號土地上房屋前方並未鋪有水泥,804地號土地上則尚 未新建房屋,亦未見水泥地;且804地號土地及證人李瑞 東所有之862之3地號土地上確種有樹木,樹木範圍甚至佔 用至原告所謂之道路用地,再加上被告房屋旁承租人經年 累月時常置放之箱子亦攝入98年4月15日之圖像中,從該 空照圖並未見如證人李瑞東所證述系爭土地與原告、證人 李瑞東之土地上及隔鄰土地,有鋪設4米道路之情形,足 見證人李瑞東證述98年蓋房子前之現況與鈞院卷第50頁之 照片所示之現況相同,實為謊言;尤其卷附第137頁下圖 顯示原告802之1地號土地上房屋前、804地號土地前及證 人李瑞東862之3地號土地前,土地顏色較為深隧,與隔壁 李孫水粉所有之802地號土地後方種有植物之顏色相近, 疑似應長有雜草,並與李孫水粉802地號土地前方鋪有水 泥顏色較為淺白不同。從而,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從系 爭土地往內看,既未看到有筆直之道路路形,且土地上亦 未鋪柏油或水泥,反而是土地上長有樹及雜草,則被告主 張於98年9月間購買系爭土地時,從現場並無法看出系爭 土地有留2米供鄰地使用之情形,確屬事實。故退萬步言 ,縱認79年3月17日合約書為真正,然參照上開大法官會 議解釋,被告既不知悉有該分割特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 形,則被告善意買受系爭土地自不受前前手所訂分割特約 之拘束。
⒊此外,被告係以新臺幣(下同)436萬元向訴外人沈秀雲 購買系爭土地114.5平方公尺,每坪達12萬元以上,買價 甚高,如系爭土地不能完整使用,則不可能以如此高之價 格向沈秀雲購買,由此可證被告確實不知有通行約定。至 系爭土地目前用途為擺放箱子而已。
㈤又觀諸系爭合約書係於79年3月17日訂立,迄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止,已逾20年,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其請求權已因 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爰一併為時效之抗辯。 ㈥被告前曾提出臺南市○○區○○段80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證明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且實際上原告所有之802
之1地號土地上興建之房屋內部可直通803號土地上之建物, 再通往屋前之15米道路,故原告並非無路通行,此業經鈞院 履勘現場時證實在案,則原告捨自己之土地不通行,反而要 求被告提供2米寬之土地供其通行,殊不知系爭土地面積為1 14.5平方公尺,約34坪多,如扣掉2米寬之土地約10坪,僅 剩24坪,如此被告將遭受高達100多萬元(436萬元3410 )價差之嚴重損失;是以,本件原告之請求不僅依法無據, 且將造成被告重大之損失。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802地號土地,原由李漢明、李 海賜、李福春、李瑞義(原告)、李坤益、李坤達及李進 成等7人共有,於79年7月間協議分割,除原地號外另增加 802之1、之2、之3、之4地號,分割後由李漢明取得802地 號、李瑞義(原告)取得802之1地號、李海賜取得802之2 地號、李福春分得802之3地號、李進成取得802之4地號之 土地(李坤益、李坤達與李進成分割取得穀興段280地號 土地)。
⒉嗣李漢明於91年間死亡,其所有前開802地號土地再行分 割,除原802地號外,另增加802之5、802之6地號,分割 後由李孫水粉取得802地號、李源峰取得802之5地號、李 源鐘取得802之6地號土地。
⒊李進成所有前開802之4地號土地,於94年間出賣予沈秀雲 ,沈秀雲於98年9月再出售予被告李淑貞。被告李淑貞於 前開土地上架設如卷內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17 日複丈成果圖編號802-4A所示之鐵絲圍籬(面積6.04平方 公尺)。
⒋李海賜於95年間死亡,其所有前開802之2地號土地由李溢 清繼承,李溢清於96年間出售予李威霆,李威霆於98年間 再出售予陳淑英,陳淑英於99年間合併編為804地號。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原告所提出79年3月17日如本院卷第24頁之合約書是否真 正?
⒉前開合約書若屬真正,該合約書第1項後段約定「同意由 中心線兩邊各留2米作為私人道路用地」之法律關係為何 ?是否係租賃關係?
⒊前開合約書第1項後段約定之法律關係若屬租賃,有無民 法第425條第2項之適用?即民法債編修正、於89年5月5日
施行前,所成立未經公證、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之不 動產租賃契約,有無修正民法第42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前,是否知悉前開約定之存在?或依 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得以知悉前開約定之存在? ⒌原告行使本件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 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 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租賃契約即其所提之79年3 月17日之合約書(本院卷第24頁),然被告否認該合約書之 真正,是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證人李瑞東(即該合約書之當事人李福春之繼承人)到庭 證稱該合約書確屬真正無訛,並當庭提出其所持有之合約書 為憑;再參酌該合約書所約定之內容,與前開兩造所不爭執 之土地之沿革、變更情形無異,且本院履勘現場時,現場土 地之使用狀況亦與該合約書之約定內容大致相符,即原告所 主張系爭合約書上約定交互使用為通路部分之土地(即如附 圖所示虛線部分)上,除被告在附圖編號802-4A部分架設鐵 絲網外,只有原告所有建物之屋簷坐落在如附圖編號802-1B 部分(面積9.96平方公尺),而依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使用 狀況以觀,大部分之土地均已有建物坐落其上(如本院卷第 135-144頁所翻拍之航照圖),若非業經土地所有人間約定 交互使用並留為通路,理應會充分利用,或蓋建物或供他途 使用,而斷無迄今仍為空地之理,是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 應堪認為真實。
㈡又按約定交互使用土地,並非無償,不能認為使用借貸;又 未約定移轉土地所有權,亦不能認為互易,衡其性質應屬互 為租賃(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10號判決參照);且甲 所有之A地與乙所有之B地相毗鄰,因地界不規則,雙方為建 屋方便,乃約定將相鄰部分之界址取直,因而逾越原界址之 土地,均同意對方建築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嗣乙將B地售與丙,丙乃本於所有權訴請甲將占用B地上之 建物拆除交並還土地,查本件例示情形,甲乙間既原有約定 ,當無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惟關於土地之約 定交互使用,並非無償,不能認為使用借貸;既不為土地所 有權之移轉,亦不能認為互易,其性質應屬互為租賃之關係 ,乙如已將B地所有權移轉與丙,甲就B地之占用部分,應有 民法第425條之適用。丙不能主張甲係無權占有而請求拆屋
還地(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 系爭合約書既屬真正,而該合約書第1條係約定:「甲(指 訴外人李漢明)、乙(指訴外人李海賜、李福春、李坤益、 李坤達、原告李瑞義及被告李淑貞之前前手即訴外人李進成 )雙方同意谷興段802號全部土地…自西至東劃分中心線… 兩邊各留2米作為私人道路用地」,則原告與被告之前前手 李進成等人間自係合意相互提供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作為交 互使用並供道路通行,則依前開說明,該合約書之法律性質 自屬租賃契約無訛。
㈢再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 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 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 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 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 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 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 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 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 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 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 」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 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 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 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 同意書、不同意見書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 旨自明(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1729號判決參照)。另基於維 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繫法律之安定性。在民 法債編修正、於89年5月5日施行前,所成立未經公證、期限 逾5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應無修正民法第425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4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之前前手即訴外人李進成等人係於79 年3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書而成立不定期之租賃關係,並供 道路使用,而依前述之現場使用狀況以觀,亦應堪認該合約 書之當事人業已交付對造使用中,否則該部分土地自無仍保 持空地之理。而系爭未定期之合約書雖未經公證,然為了維 繫法律之安定性,因其訂立於79年間,自無適用89年5月5日 施行之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是被告抗辯系爭合約 書應適用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亦難憑採。另被告雖辯 稱其取得系爭土地時並不知有系爭租賃契約書之存在,該租
賃契約對其應不生效力云云。惟觀諸本院履勘現場所拍攝之 照片(本院卷第50-69頁)及本院囑託地政機關繪製原告所 主張通行部分土地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虛線部分所示), 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提供之98年航空 照片,原告所主張系爭合約書當事人約定交互使用部分之土 地,目前除被告在附圖編號802-4A部分架設鐵絲網外,只有 原告所有建物之屋簷坐落在如附圖編號802-1B部分(面積9. 96平方公尺),並無其他建物坐落其上,亦無其他占用該部 分土地使用之跡象,且於98年4月間,該部分土地之使用現 狀亦可認定確屬空地,而非雜樹叢生不見通路之狀況,是原 告主張被告於98年9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時,該部分之土地已 係供人通行使用,應堪憑採。至證人沈秀雲雖到庭證稱其購 入或出售該802之4地號土地時,該土地並未舖設有水泥或柏 油路,空地上僅有柚子及雜草云云,惟證人沈秀雲既係出售 該802之4地號土地予被告,則其對被告自負有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與本件訴訟之結果有其利害關係,本難期其證詞客觀 公正,是證人沈秀雲之證詞實難遽採。是以,該部分之土地 既已處於交互使用並供通行之狀況中,依前開說明,被告自 難以其主觀之不知情而否認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 ㈣被告雖又爭執原告行使本件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 時效云云。然本件被告係於98年9月始取得該802之4地號土 地,且被告係於取得該土地後始在其上架設如附圖編號802- 4A所示之鐵絲圍籬(面積6.04平方公尺),此為被告所自陳 ,則被告防礙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使用該土地,距今 自尚未逾15年,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憑採。五、綜上所述,系爭合約書既屬租賃契約,且因其訂立之時間為 79年3月17日,為維繫法律之安定性,該租賃契約書自不適 用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且被告既為該 802-4地號土地之受讓人,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該 租賃契約對於被告自仍繼續有效存在,即被告應依民法第 423條之規定,保持該土地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從 而,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 南市○○區○○段802之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802-4A所示 部分(面積6.04平方公尺)之鐵絲網拆除,並回復原狀,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均 無礙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