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149號
原 告 薛木柱
被 告 謝嘉霖
張全水
黃成發
金壽生
吳淑芬
陳益明
周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0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0年9月1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