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083號
TNDV,100,訴,1083,201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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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083號
原   告 劉萬寶
被   告 吳政虔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100年附民字第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劉順榮劉致銓犯有誣告行為,而被告吳 政虔則於被告劉順榮劉致銓誣告原告案件中到庭具結虛偽 證述,致原告於上開誣告案件審理中疲於奔波,身心備受煎 熬,認被告三人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於該三人所犯之誣 告、偽證罪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裁定全部移送原審民事庭。
二、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有效,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決之,有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943號、52年台上 字第3055號判例可參,並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之規定自 明。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 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得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於刑事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 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仍有其適用。若非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 定,為駁回之判決。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 於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之不合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 駁回之。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 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 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 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判例足參。又 「被告所具之驗斷書當屬鑑定性質,其書面與言詞陳述性質 相同,如有虛偽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 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該他人並非因 其偽證行為而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11 條所稱之被害人不相當,無提起自訴之權。」(見同院48年 年台上字第347號判例)是刑法上之偽證罪,固足使偵查或



審判上採證錯誤,判斷失平,影響司法之威信。然此種虛偽 陳述,他人是否因而受害,尚繫於執行偵查或審判職務之公 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 損害,自非偽證罪之被害人,偽證罪所侵害者僅國家審判權 之法益,其被害者為國家並非私人。從而於偽證罪之刑事訴 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該刑事訴訟之犯罪事實並非侵 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則該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即屬 不合法,刑事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 回之判決。倘刑事法院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法院,民事法院 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該 附帶民事訴訟。
三、查原告固為被告劉順榮劉致銓犯誣告罪之直接被害人,惟 參照前段說明,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原告並非因 被告吳政虔之偽證行為而受有任何私權被侵害,致生損害, 是原告並非因被告吳政虔犯偽證罪而受損害之人,應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應不得對被告吳政虔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本院刑事庭將原告對被告吳 政虔與對被告劉順榮劉致銓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均一 併裁定移送送民事庭,惟原告就被告吳政虔起訴部分,仍應 認其起訴不備要件,此部分起訴既不合法,自應由本院以裁 定駁回之。至本件其他被告劉順榮劉致銓部分則另審理, 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件原告對被告吳政虔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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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