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105號
原 告 蔡承穎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林受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蔡承穎(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認領被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2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89年間與被告生母林受賞相識,進而交往,90 年7月8日,林受賞生下一女即被告甲○○後,即向原告表示 甲○○為原告親生骨肉,原告不疑有他,遂以甲○○為親生 女而扶養之,嗣至95年間,林受賞因甲○○日漸長大,要求 原告應正式認領,原告遂於95年1月25日認領甲○○為次女 。99年間,原告之妻蘇素幸因故需請領原告戶籍謄本,始赫 然發現原告於95年1月25日認領甲○○為次女之情,並為此 責問原告,原告方將上情坦然相告,惟蘇素幸仍覺此認領疑 問重重,要求原告與林受賞、甲○○應接受DNA血緣鑑定, 藉以釐清有無親子關係,經三方協議,原告與林受賞、甲○ ○於100年7月1日進行血緣鑑定,鑑定結果,原告與被告甲 ○○間之親子關係率值為0.000000%,原告始知被告與己身 並無真實血統關係。
㈡、按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固為民法第10 70條所明定,惟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血統關係為前提,倘 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有事實上父子關係存在,即有血統連絡 時,雖不許認領人以其認領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理由予以 撤銷,惟如無真實父子關係時,則不因認領而成為父子,縱 認領行為無瑕疵,該認領仍為無效;又民法第1070條規定生 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係指生父與認領之非 婚生子女間有真實之血緣關係者,生父不得以其認領出於錯 誤或被詐欺、脅迫而為撤銷認領,如認領者與被認領者無真 實之血統關係,則認領者(名義上生父)仍非不得主張其認領
無效,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49號判決、最高法 院75年臺上字第2140號判決可供參照。
㈢、原告認領被告後每月拿新臺幣(下同)1萬元給被告生母林 受賞繳房屋房租,還有小孩註冊費,因被告與其生母住了兩 年,所以原告也持續每月給付1萬元約2年,嗣被告與其生母 搬家,原告就沒有給了。另外被告生母林受賞在這段期間曾 經找人跟原告要130萬元,原告陸陸續續有拿出80萬元,即 林受賞願意出來驗DNA時先給30萬元,要驗DNA時再給50萬元 。
㈣、綜上,原告與被告之間確無真實血緣關係,故原告於95年1 月25日認領被告之行為應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受賞提 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其在當初認領時即已告知 原告,被告可能不是原告的小孩,但原告仍表示願意認領, 更出具證明書,現卻要提起親子鑑定訴訟,其行甚為惡劣等 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 前段規定自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原告認領被告之認領行 為無效,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 要,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查,原告主張其於95年1月25日認領被告乙情,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2份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一事實自堪信為 真實。又兩造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乙節,亦經成大醫院婦產 部優生保健科進行DNA檢驗,檢驗結論略以「本系統所檢驗 之DNA點位可排除蔡承穎與甲○○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 指數 (CPI)為0.000000,親子關係概率值為0.0000000%」等 語,有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 書1紙在卷可稽。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無真實血緣關係之 事實,應可認定。本件原告與被告既無真實父女血緣關係, 依前揭判例說明,自無從因雙方當事人約定或其他人為因素 ,而使其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於95年1
月25日認領被告之認領行為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陳彼此交往互動情形及被告生母 林受賞使用假學歷、原告在外行逕等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官 謝瑞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