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八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一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八六、四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並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間因違反 醫師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九 月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偽造醫師證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確定月,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 知悔改,明知其未具備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與具有合法醫 師資格、從事醫療業務之高齡醫師甲○○(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 刑五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 六月間由甲○○之名義在台北市大同區○○○路○段九十五號開設「延平慶安診 所」,並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 務機構合約」做為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全民健保)之特約診所,隨即自同年六月 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止,除由由甲○○替病患看診外,如遇病患較多或甲 ○○未在診所之際,即由乙○○在該診所內佯為醫師,先後多次為呂學璟、楊陳 秀霞、劉榮禎、林文亮、鄭美芳、蔡孟瑾等不特定之病患看診,從事診療、打針 、配藥、洗傷口等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且彼等明知該等病患並非由甲 ○○看診處方,仍由乙○○以甲○○名義開立處方箋,連續將此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登載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所製作之處方箋上,另彼等恐健保局發覺病歷表字跡前 後有異,故於乙○○診治時,僅於處方箋填寫處方用藥,並由掛號小姐在病歷上 記載「eye」、「右腳底刺傷」、「自」等提示性字跡,嗣再由甲○○依其註 記填寫病歷,而甲○○明知該等病患並非由其診療,且不得向中央健保局申領醫 療給付,仍連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病歷上,均足以生損害 於中央健保局對於醫療給付核發作業及審查之正確性及呂學璟等病患;彼等並按 月推由乙○○竟將由其看診病患之不實登載開立之處方箋連同甲○○看診之處方 箋,一併行使交與為「延平慶安診所」代辦申報健保給付手續之宏保電腦公司, 使不知情之宏保公司人員將該等不實之處方箋內容製作為電磁紀錄及「中央健康 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請總表」,並以「媒體」及「連線」方 式持向健保局申報行使(其以「媒體」方式申報者,須填寫申請總表及送有處方 箋內容及醫療明細之磁片或磁帶;以「連線」方式申報者,須填寫申請總表,並 將有處方箋內容及醫療明細之電磁紀錄利用電腦網路傳送至中央健保局),以此 詐術,連續逐月向中央健保局申領健保醫療給付,使中央健保局陷於錯誤,誤以
為該部分亦係具合法醫師資格者看診,而依約如數給付總計新台幣(下同)七千 二百六十一元五千零三元。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為健保局派員訪查及八十 八年十二月三日為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派員稽查而得悉上情。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中央健保局移送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違反醫師 法及詐欺等犯行,辯稱甲○○醫師係其在軍中服役時之連長,其僅係幫忙辦理開 業登記手續,且甲○○不諳台語,故偶於甲○○看診時從旁幫忙代為翻譯,並未 看診,亦未詐領健保給付等語。惟查:⑴被告乙○○曾在延平慶安診所內單獨為 病患看診,從事醫療業務行為,且被告看診治之病患,僅於處方箋填寫處方用藥 ,並由掛號小姐在病歷上記載「eye」、「右腳底刺傷」、「自」等提示性字 跡,嗣再由甲○○依其註記填寫病歷等事實,業據被告及甲○○於原審中分別坦 承不諱,所供互核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曾在甲○○休息時向病人詢問 病情及開藥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延平慶安診所 病患呂學璟、楊陳秀霞、劉榮禎、林文亮、鄭美芳、蔡孟瑾於中央健保局台北分 局業務訪查時指認被告乙○○單獨為其看診之情節甚詳,而證人呂學璟於偵查中 復證稱被告乙○○確有單獨為其看診,且有開藥方等語(偵字第四四三二號卷第 十二背面、第十三頁)、證人林文亮於原審調查中證稱:由被告乙○○單獨為其 看診、給藥等語明確(原審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即中央健保 局醫務管理員何翠萍與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蕭秀貞證述數次查獲當日之情 形綦詳在卷可稽,復有中央健保局台北分局巡迴查訪特約醫院診所報告表一紙、 診療紀錄單十三紙、處方箋各十三紙、中央健保局台北分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十 份及被告甲○○當庭書寫之筆跡一份、台北市政府大同區衛生所談話紀錄二份、 台北市政府大同區衛生所醫療機構管理工作日記表一份、及訪談錄影帶暨檢察事 務官勘驗該錄影帶內容之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辯稱僅係在甲○○看診時幫忙即為台語翻譯乙節,顯屬畏罪卸飾之詞 。⑵查處方箋係醫師處方時所應製作之文書,並應記載醫師姓名、病人姓名、藥 名、劑量、數量用法等事項,由醫師簽名或蓋章,為醫師法所明訂,自屬執行醫 療業務時所製作之文書無疑,而病歷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之文書,被告 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時,明知該等病患並非由甲○○看診,仍以甲○○名義製作處 方箋,事後甲○○再依據被告開立之處方箋將病人之主訴、診斷或病名、及診療 、處置或用藥情形等事項記載於病歷上,表示由其執行醫療行為,自均係將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做成之文書,被告另又依該等處方箋之記載向中央健 保局申請醫療給付,而該等處方箋及病歷均為中央健保局核發及審查醫療給付之 依據,自均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保局對於醫療給付核發作業及審查之正確性及各 該病患。又查延平慶安診所與中央健保局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 約,而該診所申領健保給付係由被告乙○○負責,被告乙○○將由其單獨看診之 處方箋連同被告甲○○看診之處方箋,併委請不知情之宏保公司代為製作為電磁
紀錄,憑以向健保局申報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並有全民健康保險特 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書一份、被告二人看診詐欺金額統計表一紙及明細表十七紙 、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請總表八份附卷足憑,而被 告詹國其未具醫師資格,本不得從事醫療行為,其違反醫師法擅自執行醫療行為 部分亦不得向中央健保局申請醫療給付,故其將之與甲○○看診之處方箋併委由 不知情之宏保公司代為製作內容不實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 療費用申請總表,持以行使向中央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使中央健保局誤以為該 診所就診病患均為與其簽訂合約具合法醫師資格之被告甲○○看診,而如數支付 款項,其中七千二百六十一元屬被告乙○○所看診之部分,自屬詐欺無訛,被告 辯稱無詐欺犯行云云,亦無可採。⑶延平慶安診所雖係由甲○○擔任負責醫師, 然該診所申請開業時均係由被告陪同甲○○辦理申請手續,且衛生局承辦人員關 於該診所開業條件之詢問亦均係由被告填答,與一般醫師申請開業時係自己辦理 之情形不同,業據證人蕭秀臻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字第四四三二號卷、第四十 頁反面);另該診所使用之房屋係由被告承租,租金及診所設備亦係由被告出資 支付,亦據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絕非單純 受雇於甲○○在該診所幫忙而已,其與甲○○間就上開犯行自始即有共同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灼然。⑷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後,醫師法 第二十八條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將法定刑由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金,提高為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相比較之下,以修正 前規定刑度較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論斷;又被告所犯之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本質上含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性質, 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材罪犯行,時間緊 接,手段雷同,又均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 施,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處方箋部分)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宏保公司人員向健保局申請詐領健保給付,係間接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連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與甲○○間對於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均屬共同正犯。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年間偽造文書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行為後,醫師法第二 十八條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原判決未及就新舊法比較適用,自有 未洽。⑵被告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部分詐得之金額為七千二百六十一元,有中央健 保局製作之看診詐欺金額統計表可稽,原判決既引用該統計表作為被告之犯罪證
據(原判決第四面、第十五行),惟又將被告等詐欺所得認定為五千零三元,自 與其所採用之卷證資料不相適合。⑶被告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為病歷及處方 箋,行使者為處方箋,至於被告將處方箋交付宏保公司憑以製作電磁紀錄及申請 總表象中央健保局請領醫療給付部分所為,宏保公司並未將處方箋交付中央健保 局行使,該申請總表又僅係請領醫療給付之用,並非被告等執行醫療業務所製作 之文書,僅屬詐欺之手段而已,並無業務登載不實等刑責可言,原判決誤認被告 使宏保公司製作申請總表部分係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亦嫌不當。被告 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及稱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 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 告僅具普通高中畢業之學歷,以其僅有軍中醫事經驗執意從事醫療行為,且曾因 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及偽造醫師執照等遭判刑並執行完畢,猶勾串年事已高之甲○ ○而掩護其非法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意,漠視病患之生命、健康,犯後僅坦承部 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宋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 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四、臨時施行急救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者,應依刑法加重其至二分之一,並負損害賠償之責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