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0年度,391號
TNDV,100,補,391,201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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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391號
原   告 杜玉雲
被   告 陳宗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與訴外人共有之所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494地號土地265.08平方公尺,聲明請求判
令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是本件
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06,360元【計算式:265.08平方公
尺×17,000元(前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5,6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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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