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0年度,61號
TNDV,100,消債更,61,201109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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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薛惠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薛惠美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 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 ,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 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 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7年10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協商 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達成協議:自97年 10月起,分150期,利率0%,每月還款14,803元,聲請人收 入每月薪資僅約17,000元,雖勉為同意協商,然每月收入扣 除生活所需後,長期不足清償上開協商金額,生活所需大多 仰賴家人幫助,是上開還款方案月付14,803元,實已超過聲 請人能力範圍所及,且現又有另一未在協商範圍內之另一債 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對聲請人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以聲請人 之實際收入已無力清償債務,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前置協商狀況:
聲請人於97年6月24日向台新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之申請,台



新銀行依據債務人經濟狀況,就本金提供「150期、利率0% 、月付14,803元」之還款方案,至全部清償為止,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消債核字第6874號認可。而聲請人協 商後自97年10月開始依約還款至98年2月,於98年3月、4月 申請延緩繳款,於98年5月起又依約還款至98年9月,復因遭 逢莫拉克風災再度申請暫緩繳款,迄至99年10月始恢復繳款 ,繳納4期後即毀諾未再依約繳款等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 詢作業、聲請人所提出之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 表、債權人台新銀行民事陳報狀暨該陳報狀所附之交易明細 表等件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之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於97年12月15日前係任職於信皇機械廠有限公司,且 為信皇機械廠有限公司之股東,惟自97年9月19日已將其出 資移轉,且信皇公司亦已停業,此有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 部辦室調閱之信皇機械廠有限公司之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等 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於協商當時原有之任職信皇公 司薪資收入及股利收入等均已不存在。
⒉聲請人自信皇公司離職後,自97年12月5日起任職於安峻有 限公司迄今,而聲請人98、99年度薪資收入分別為207,360 元、218,640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此有安峻有限公司在 職證明、聲請人之98、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參。則聲請人98、99年度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7,7 50元【計算式:(207,360元+218,640元)24個月=17,75 0元】,是聲請人主張其協商當時每月薪資收入約17,000元 ,應屬真實可採。又依安峻公司所陳報之聲請人100年1月至 7月薪資資料,聲請人每月實際薪資收入為19,13 1元,安峻 公司並未對上開薪資為任何之強制扣薪,此有安峻公司陳報 狀及所檢送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惟其上開薪資債權自99 年12月17日確有經非協商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9年12月17 日 南院龍99司執賢字第103019號執行命令在卷可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核閱屬實,是其上開薪資債權如未經 准予更生,應認其中三分之一之範圍,依法已依本院之執行 命令移轉予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是就聲請人之實際財產收 入狀況,仍應將上開事實列為審酌依據。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主張其前二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9,809元,而 一般家庭必要支出費用,不外膳食、加油、油資、水電瓦斯 等日常生活用品及扶養費用。債務人積欠龐大債務,即應節 制開支、量入為出而儉樸生活,並依誠信原則盡力還款,按



內政部所公告98、99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 每月均為9,829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 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 定,故本院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 住、行、強制性保險等)9,809元,應屬合理。 ⒉則以聲請人於前置協商當時每月平均實際收入約17,750元, 扣除其本身必要生活支出9,809元,聲請人每月僅餘7,941元 ,確無法負擔協商14,803元,是聲請人陳稱其係勉力同意上 開協商條件,應屬可信,而以其上開薪資收入勉力支付約14 期後,於非協商範圍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其薪 資後而毀諾,其主張其無力繳納係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尚 可認定,再參諸聲請人自99年12月起又遭債權人國泰世華銀 行強制扣薪,如安峻公司依法執行扣薪,以其遭扣薪後之薪 資元,確已不足支付協商款及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是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收入已不足支付協商金額,且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等情,本院經審酌上 開事證,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予採信,且聲請人確已達不能 清償債務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 1,200 萬元以下。聲請人前雖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 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 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末者,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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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皇機械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