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鍾有中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二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為宜蘭縣羅東鎮○○路一八五號二樓「台灣斐美股份有限 公司行」(以下簡稱斐美行公司)及同號三樓「麗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麗尹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已無支付貨款能力,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以台灣斐美行公司名義與台北縣板橋市○○街 十八巷七四號二樓達永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永興公司)訂定經銷買 賣契約,表示願以他人房、地供達永興公司設定抵押,作為斐美行公司向達永興 公司購貨債權之擔保,致達永興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並與斐美行公司簽訂 契約,甲○○即提供蔡淑蕙所有之羅東鎮○○段四0三地號土地及其上一一二五 號建物予達永興公司設定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抵押權。甲○○再依斐美行 公司名義自八十九年二月至同年六月間止,陸續向達永興進貨,且如期支付價款 ,以此使達永興公司人員信賴甲○○之償債能力。甲○○嗣於同年五月間佯以節 稅及為麗尹公司增加業績為由,改以麗尹公司名義向達永興公司訂貨,且明知公 司不得為保證,仍提出斐美行公司所出具之切結書,表示願就麗尹公司對達永興 公司之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致達永興公司人員不察同意之,甲○○連續在同年 五月二十二日、五月二十九日、八月十日、八月十八日、九月十五日、九月二十 九日以麗尹公司向達永興公司訂貨時,達永興公司即連續出貨達新台幣(下同) 九百九十三萬六千二百二十八元,嗣甲○○所簽發之支票陸續退票達六百餘萬元 。達永興公司擬追償債務時,始發現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 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 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末按 ,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
,其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 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 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揭詐欺犯行無非以:(一)告訴代理人林武康、葉繼升指 述;(二)訂單、拖櫃通知單、切結書、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土地登 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證物;(三)被告雖辯稱產品有瑕疵或滯銷因而暫未支 付款項,然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四)被告以「麗尹」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公 司訂貨短短三個月期間,及陸續退票六百萬元,但被告以「斐美行」名義訂貨時 ,卻全數支付,足見被告有以設立抵押權及簽立切結書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讓告訴人公司誤信被告之償債能力等為主要論據。四、然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當時係因節稅為由改以「麗尹」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訂 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九月 二十九日止向告訴人公司訂貨共八次,而貨款共計為一千三百二十四萬二千四百 七十四元,而已經支付貨款為七百十八萬一千八百六十八元,尚欠貨款為為六百 零六萬六百零六元,而此部積欠之款項中:(一)其中一百六十二萬四千一百四 十三元之部分,告訴人公司先已同意更換支票延期支付,因此被告便向付款銀行 申請撤銷委託付款,然雙方尚未更換支票前,告訴人公司卻食言,仍舊以被告原 先簽立之支票提示,故而遭銀行退票;(二)另外,九月十五日、九月二十九日 之貨款共計三百八十八萬八千二百三十三元,此部份貨款尚未支付之理由,係因 此批貨品具有產品結構不良之瑕疵,告訴人公司堅拒出面協商解決,而被告南非 經銷商因而滯銷、且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並要求退貨、拒付貨款,致「麗尹」尚 未與告訴人公司結算,並未故意積欠不償還;(三)綜上,扣除上述具有合理理 由暫未支付之貨款外,「麗尹」公司實際退票金額僅為八月十八日結關之該筆貨 款,亦即五十四萬八千二百三十元,而非公訴意旨所述之六百餘萬元;(四)至 於公訴意旨所述,被告係以提供不動產設定一千萬元抵押之方式以供擔保作為,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詐術一事,然此一條件乃係由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並非由被 告主動提出,以便取信告訴人,公訴意旨此部份亦有誤會;(五)況告訴人公司 為確保其權利,要求被告以「斐美行」名義出具就「麗尹」公司對告訴人之債務 負連帶給付責任,更可徵被告並無施以詐術之行為等語。五、經查:
(一)首先「麗尹」公司尚未付款之部分,分別包括:五月二十九日(一百六十二萬 四千一百四十三元)、八月十八日(五十四萬八千二百三十元)、九月十五日 (一百六十五萬二千四百二十三元)、九月二十九日(二百二十三萬五千八百 十元),此部份被告尚未支付貨款之情形,由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明細表可見(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此部份尚未支付之金 額總數,並經被告所不否認,此部份尚未支付之款項,應足認定,先此敘明。 以下分別就各該款項尚未支付之原因、理由是否如被告前述辯稱具有正當一一 檢驗之。
(二)就告訴人指述五月二十九日結關貨款未付部分(一百六十二萬四千一百四十三 元):此部份訂貨數量、金額之相關情形,及告訴人公司指述被告為給付此部
份貨款而開立支票之退票情形,有訂貨單三紙(訂單編號分別FHO六四OO ,FHO六五OO,FHO六六OO,三筆數量各為十五萬四千九百八十元之 貨品)、紙拖櫃通知單三紙及告訴人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一紙及被告所開立 之支票(付款銀行:為中國商業,票號:LT0000000號,金額為一百 六十二萬四千一百四十三元)及退票理由單(退票理由:存款不足)一紙在卷 可稽,是此部貨款因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因而尚未給付之事實應足認定,先此 敘明。然經傳訊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九月票被告要求延至十月二十日,且有 傳真要將票延至十月二十七日,但因會計錯誤先提示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 頁反面、第七十三頁反面);另證人即負責本件訂貨事宜之達永興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經理陳柏洲到庭結證述:我們確實有答應被告延期一次,後來提前提示 是因為會計小姐作業疏失所致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審理筆錄),並 甫以被告供述:第一張支票退票是因為,原來我們協議請由告訴人公司於八十 九年十月二十日方才提示,然因貨款收不到,無法如期支付,因而向告訴人公 司請求再次延期,告訴人公司傳真告知於十月二十七日要將票款存入,但告訴 人公司卻提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便提示,我來不及將款項存入,因而票 據遭到退票(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比對上述告訴人、證人及被告之陳 述,並且輔以退票理由單上(編號00000000號,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告 證八)所記載之退票日期得見,本件告訴人公司確實曾經同意將票據延後提示 ,然因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作業上疏失,而將原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方 才提示之支票,提前於十月二十四日便提示,導致被告未及將票款存入,票據 方才因為存款不足遭到退票,是此張支票退票原因並非基於被告惡意為之之事 實應足認定,是被告此部份辯詞,經調查後,與事實大致相符,應足採信,是 此部份退票既非被告基於惡意為之,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不利之證據。(三)另被告所開立之前開支票遭退票後,被告又另行開立一張同額(一百六十二萬 四千一百四十三元)票據(換票)以便支付貨款,然因被告公司內部作業疏失 ,因而導致開立之支票所蓋用之印章有誤,被告基於保護公司信譽之意,因而 先行於七日後,撤銷付款委託,此一部份之事實,亦有退票理由單(編號00 000000號)上退票理由記載:「撤銷付款委託及發票人簽章不符」可資 佐證,被告此部份辯詞尚足採信。
(四)就被告所述九月十五日、九月二十九日貨款(共計三百八十八萬八千二百三十 三元)部分:經傳訊證人陳柏洲到庭結證述:八十九年間確實因為產品問題與 被告開會檢討,會中主要目的是避免這些瑕疵再度發生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 二月四日審理筆錄),且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告訴人與被告雙方所召開之 會議紀錄中記載:目前生產中常發生之問題:產品結構不良、機器設備有時無 法適應高品質材料等,參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產品檢討會會議紀錄(被告 庭呈附件五,件證物袋),及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 ,且此部份貨品於南非銷售時遭經銷商退貨之情形,有客訴文件紀錄可資佐證 ,且此部份文件業經我國駐南非開普敦台北辦事處及南非高等法院認證屬實, 此參見國外客訴文件證明英譯本及中譯本(見證物袋附件十三、十四),是被 告辯稱此部份貨款因為產品瑕疵問題,尚未付款一事應足採信。
(五)公訴意旨認為,本件被告係先以「斐美行」之良好交易紀錄取得告訴人公司之 信賴,而後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與「麗尹」公司交易,以便遂行被告之 不法所有意圖,然橫諸常情,依據「斐美行」與告訴人公司間正常交易紀錄足 見,「斐美行」其應屬一健全經營之公司,而「麗尹」公司屬於一新設立公司 ,被告以經營健全之「斐美行」名義出具對於「麗尹」公司所生債務連帶給付 之切結書,正足見被告極力其為確保「麗尹」公司日後之償債能力之意圖,尚 難由此認定此乃被告之詐欺手段,且由告訴代理人陳述:「麗尹」向我們訂購 之第一批貨款有支付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審理筆錄),由被告以「 麗尹」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訂貨時,第一批貨品確已支付,且甫以雙方於交易過 程中對於相關業務、產品問題亦經常召開會議檢討,前述此等外觀事實觀之, 此乃交易公司間彼此間交易及業務相互往來之正常過程,若被告確一開始便基 於訛詐之心態與告訴人公司進行交易,應無致力與告訴人公司進行產品檢討之 理,是本件尚難以「斐美行」之切結行為,遽認定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 施以詐術之行為。
(六)綜上,本件被告所開立之支票雖遭退票(五月二十九日結關之貨款部分),然 由其退票理由得見,先後分別因告訴人公司作業疏失,或因被告公司內部作業 疏失而致,其退票均非基於被告惡意為之;另針對被告其餘尚未支付之款項部 分,此乃因為訂約後,發生之貨品瑕疵之問題,被告因而主張協調善後事宜之 後方才支付,其主觀上並非刻意迴避給付義務,亦即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與 詐欺罪本旨係規範訂約一開始便存有訛詐之不法所有意圖相異,是綜上所述, 由被告所供,其實際上退票金額僅為五十四萬八千二百三十元(即八月十八日 結關貨款部分),綜合被告與告訴人全部交易之金額觀之,此一數量佔總交易 量屬於較小比例之部分,尚難僅由被告此一小額貨款退票之事實,遽認定被告 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此外,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施以詐術之 行為,其所為與刑法上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至被 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貨款支付之問題及相關產品瑕疵問題應屬民事糾紛,非本 案所得審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犯行,原審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六、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支付之票款達六百餘萬元,並非退票之五十餘萬元 ,不能以該五十餘萬元可歸責於告訴人,率爾指全部未付者均可歸責。至於被告 所稱貨品瑕疵、滯銷或遭退貨,均未指貨物之所在處。既然貨物有瑕疵為何在未 處理前,陸續訂貨而欠下六百餘萬元貨款。被告以有一千萬元抵押擔保,雙方有 協商貨品瑕疵,騙使告訴人出貨已有詐欺罪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查:(一)麗尹公司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止訂貨八次,貨款達一 千三百二十四萬餘元,已支付貨款計七百十八萬餘元,尚欠貨款六百萬元左右 。其中一百六十二萬四千一百四十三元未能支付所開支票不能兌現可歸責於告 訴人已見前述。其餘部分均因兒童紙尿褲漏尿瑕疵,前雖經雙方檢討改進,而 遭南非經銷商退貨均有客訴文件(見原審證物附件十三、十四)可憑,該瑕疵 貨仍放南非等候退運回台(見被告呈附件二)。(二)產品瑕疵既經檢討改進,然告訴人已停產兒童紙尿褲為被告訂貨時所不及知,
誤會已改進瑕疵乃再訂貨,告訴人以庫存貨充當,貨物瑕疵相同,當然遭退貨 收不到貨款。上開六百餘萬元貨物仍在南非。理應循民事程序善後。既乏不法 所有意圖,又未施用詐術,自無詐欺行為可言。(三)綜上所述,公訴人之上訴並無實據,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劉 慧 芬
法 官 吳 明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華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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