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0年度,30號
TNDV,100,消債抗,30,201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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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
抗告人 鍾世禮
代理人 黃雅萍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0年4月29
日99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在民國97年度及98年 度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1,006,684元,平均每月41,945 元,而每月抗告人應負擔之生活必要費用及必要扶養費用總 額18,441元,再減去抗告人強制執行扣薪13,982元,尚有剩 餘9,522元,則9,522元足以清償協商分期款4,509元及匯誠 公司和解款1,500元,為駁回抗告人聲請更生之理由。然查 ,抗告人自97年12月9日起,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按月償 還4,509元,惟至99年10月因遭外賣債權之萬榮行銷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薪資扣薪三分之一約15,000元,至10 0年1月份,無力再履行清償協商款,此為不可歸責於抗告人 之事由。抗告人在98年及99年10月前,每月收支尚屬得以平 衡,後因原任職之台灣宅配通公司將抗告人之職務調動為市 區運送,減少外地或偏遠地區運送之加班費用,抗告人之薪 資巨減,只餘35,000元,此有抗告人提出之華南銀行汐止分 行之存摺影本可證,且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造成薪資 減少。再加上前述外賣債權人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扣薪,致收 支實無法平衡。又抗告人之配偶劉丹,係大陸人士,目前尚 未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自須依大陸人士來台之相關規定, 每半年返回大陸一次,再入境台灣,依劉丹之狀況,自無法 如同中華民國之國民可以取得正式工作,而係以打零工協助 家用,且無勞健保。另抗告人之女鍾幸蓉目前年僅2歲,而 公立幼稚園須滿4歲才能就讀,抗告人之配偶若在家照顧幼 女,僅抗告人一人外出工作,依聲請人前述收入及基本支出 狀況,早已入不敷出,故抗告人之配偶打工協助家用,並使 抗告人有能力繼續繳納協商款,故幼稚園學費之支出,實有 必要性。若外賣債權之資產顧問公司,能與全體債權人依新 修訂之規定,一併協商還款方式,抗告人即可免除因強制執 行扣薪三分之一、獎金四分之三,致收入大幅減少之困境, 且使所有債權人能立於相同之受償地位,較符合公平正義。 綜上,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即有違誤之處,爰求為廢棄原裁定



,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所以賦予債務人得選擇以重建型之 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係欲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 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 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 契約之本旨;又在債務人已積欠債權人債務之情形下,如債 權人已提出得分期清償之債務清償方案,而債務人在得維持 基本生活條件之情形下,並非無法履行該債務清償方案,卻 仍圖如往常般之消費行為,自難認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自不應賦予債務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三、抗告人前揭主張,固於原審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 (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分 配表暨表決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1340 2號民事裁定及本院98年度新簡字第344號和解筆錄等件為憑 ,惟查:
(一)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97年12月9日 成立協商,當時抗告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014,098元 ,每月應償還4,509元,分180期,1%利率(以下簡稱系爭 協商方案);復於98年9月起與匯誠公司協議按月繳納1,5 00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13402號民 事裁定、前置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 結果及及本院98年度新簡字第344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 合先陳明。
(二)抗告人每月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明細如下: ⒈收入明細:抗告人雖稱每月平均收入為35,000元,惟參以 抗告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抗告人所得總額為550,535元,扣除稅 額8,369元後,每月所得約45,180元【(550,535-8,369 )12】,故本院審認抗告人每月收入應以45,180元為合 理。
⒉必要支出明細如下:
⑴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 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 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 、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



、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頒 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憑。是認抗告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為適當。從而 ,該最低生活費用既已包含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 ,尚不得再另計房租等費用。
⑵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民法第1116條之1著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著有 規定。抗告人固稱其須扶養配偶劉丹云云,然查,抗告 人配偶劉丹現任職於五花馬餃子店,每月所得約9,000 元等情,業經抗告人陳述屬實,而劉丹既有正當工作, 且每月所得亦與前述內政部公告之臺灣省98年度最低生 活費用相差甚微,縱係大陸人士,仍難謂劉丹為無謀生 能力之人,亦無不能維持其生活之情事,是抗告人主張 其尚須負擔其配偶之扶養費,即非可採。
⑶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 條定有明文;另按未成年子女部分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 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 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 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即非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 用)。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須扶養女兒鍾幸蓉(2歲), 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依上揭法條意旨,經本院審酌抗 告人之女鍾幸蓉為未成年人,確有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 要。因此,本院採認抗告人每月扶養其女之費用應以98 年度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為82,800元即每月約6,900元 方屬合理,準此,抗告人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支出為 6,900元。
⑷合計:16,729元【計算式:9,829(抗告人每月生活費 用)+6,900(抗告人每月支出其女之扶養費)=16,72 9】。
⒊結算:抗告人每月收入為45,180元,扣除遭強制執行之金 額15,060元(薪資3分之1)及其必要生活支出16,729元後 ,其每月得用以支付債務之金額為13,391元。(三)抗告人之資產: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抗告人名下並無財產。
(四)綜上,抗告人每月得以支付債務之金額為13,391元,依抗



告人所陳系爭協商方案4,509元及匯誠公司之和解方案1,5 00元計算,則抗告人每月需清償之協商款項為6,009元; 又縱以抗告人主張每月平均薪資僅35,000元計之,扣除因 強制執行之金額11,666元及其必要生活支出16,729元後, 其每月得用以支付債務之金額仍有6,605元,亦非不足以 支付前述每月需清償6,009元之還款方案。是認抗告人應 有能力按期履行系爭還款方案,並維持基本生活開支,故 抗告人縱經法院強制執行扣薪,亦無不能履行系爭協商及 和解方案償還債務之情事。從而,抗告人主張其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云云,不足採信。
四、末按債務人需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得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 依上開說明, 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從而,原審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理由或與本院不同,然其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指摘 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杭 倫
法官 蘇 正 賢
法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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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