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74號
TNDV,100,抗,74,2011092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蔡美美
相 對 人 王鄀芩即佳達當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8月19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31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 票1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討,亦未蒙置理,爰 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號,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 不合。
三、雖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關於抗告人之簽名、所載日期及 金額均非抗告人所寫,且記載抗告人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 亦非正確,請予明察等語。然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而已,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因此,抗告 人上揭所稱縱屬實在,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上揭判例意旨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是否存否之訴,以資解 決,要非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審為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許蕙蘭




本裁定正本與原本相同。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