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64號
TNDV,100,抗,64,201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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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楊明輝
相 對 人 王鄀芩即佳達當舖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7月26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1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 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 何計算等事實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 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既無確 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此有最高 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83 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所執以聲請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 ,其發票日及到期日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於100年始提起本 票裁定之聲請,其請求權之行使,顯已逾越票據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3年之法定時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一紙,詎於相對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 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並經本院核閱100年度司票字第1127號民事事件卷 宗屬實。而依該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 要件即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等事項,則原審裁 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稱系爭本 票時效業已罹於消滅云云,因我國消滅時效制度,權利人仍 得於時效進行期間內為中斷時效之行為,時效亦可能因債務 人之承認而中斷,是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是否確因時效而 消滅,非經實體審理,仍不能明瞭,是抗告人所主張系爭本



票票據上之權利是否因時效而消滅乙事,乃係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縱認抗告人上開抗辯屬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 可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 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 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抗告既經 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 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 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1,000元,應由敗訴之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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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抗字第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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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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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4年3月7日 │50,000元 │94年6月30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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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