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陳能雄
相 對 人 曾金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
1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此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 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 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 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 事由,並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 審查之,發票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應另循民事通常程序救 濟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96年4月17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150,000元, 約定利息每月3,000元,並開立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嗣抗 告人因資金需求而於97年7月17日持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再 次向相對人借款150,000元,惟相對人表示其僅有100,000元 可供借貸,是抗告人仍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向相對人借 款100,000元,每月共計支付利息5,000元予相對人。 ㈡又相對人於99年4月提出以相對人為借款人、抗告人為保證 人之方式向農會貸款,所貸金額用於清償抗告人積欠之債務 ,兩造遂於99年5月14日向新營市農會貸款300,000元(借款 人為相對人、保證人為抗告人),並約定抗告人每月攤還本 息5,193元,交由相對人以繳付貸款,然相對人每月卻向抗 告人收取6,000元,且貸款金額扣除債務之餘款50,000元亦 未交付抗告人,經抗告人要求仍未清償,是抗告人自100年6 月起即要求相對人繳交每月貸款本息至抵繳50,000元完畢止 ,抗告人再行繳納貸款餘額。從而,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強 制執行,誠屬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 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 人提出系爭本票2紙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 ,均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是抗告人雖主張其業已清償等語 ,惟縱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如抗告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抗告人參照前開說明,另行 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中所得加以審 究,是原審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綜上 ,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 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 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非訟程序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他程序費用 之支出,是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非訟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 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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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抗字第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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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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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96年4月17日 │150,000元 │未 載│96年4月18日 │TH108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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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97年7月17日 │150,000元 │未 載│97年7月18日 │TH06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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