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304號
TNDV,100,家訴,304,201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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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30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王晟瑋
被   告 朱茂村即朱祝濤
      黃靖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茂村即朱祝濤與被告黃靖惠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黃靖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朱茂村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 )459,965元及自民國96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7.33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數次對被告朱茂村催索 ,惟被告朱茂村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向 本院聲請對被告朱茂村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果,而由本 院核發100年5月18日南院龍100司執正字第38578號債權憑證 在案。而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被告朱茂村之98年度財產所得資 料,發現其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再查被告朱 茂村與被告黃靖惠2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且渠等於婚後 並未以契約並向所管轄法院登記夫妻財產制。揆之前揭事實 說明,被告朱茂村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 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結果,尚有如前所述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朱茂村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 償之財產。是原告訴請裁判被告朱茂村與被告黃靖惠間之夫 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洵屬有據。為此,原告爰依 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對被告2人提起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訴 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朱茂村到庭陳稱: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二)被告黃靖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以:被 告朱茂村自90年起薪資就分文無照料這個家,自己花用, 偶爾還錢時還向伊索取,現在伊所住新營區房子,是因被 告朱茂村將所有家產敗光後,無居住場所,不得已才將伊



辛苦做生意20多年所賺來積蓄,去購買近24年的舊房子安 居,與被告朱茂村的財產債務有何相關聯等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 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 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 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 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 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朱茂村積欠其債務,經原告聲請本院 對被告朱茂村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扣押,然因被告朱茂村 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未能受償,而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依法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且被告2人婚姻關係現仍存 續中,雙方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被 告2人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 5月18日南院龍100司執正字第38578號債權憑證、調件明 細表、網路公告、戶籍謄本等影本各1件為證,本院依上 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可信 為真實。又被告黃靖惠雖抗辯伊名下不動產係以伊積蓄所 購得,與被告朱茂村所積欠之債務無涉等語,然此與本件 原告得否請求宣告改用被告2人之夫妻財產制無涉,併此 指明。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 訴請宣告被告2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當屬 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 告2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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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