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28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鄭錦源
被 告 方景弘
林昭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方景弘與被告林昭君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與被告方景弘間之請求清償借款 事件,前經本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79548號債權憑證在案 ,被告方景弘於後均未清償,共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108,383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經原告於民國 99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函查被告勞保、郵存及集保資料 ,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9548號受理在案,惟因執行 無結果,且查無被告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而換發債權憑證結 案。是以目前被告方景弘係全無可扣押之物無法清償所積欠 原告之債務,概無疑義。被告方景弘與被告林昭君間,婚姻 關係仍存續中,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被告之夫妻 財產制自為法定財產制無疑。在被告方景弘全無可扣押之物 ,無法清償所積欠原告之債務,為確保原告權益,是乃爰依 民法第1011條規定,對被告2人提起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訴等 語。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 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 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 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
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 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方景弘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法院對被告 方景弘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扣押,然因被告方景弘現無財 產可供執行,致原告未能受償,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 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且被告2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被告2人之夫 妻財產制之事實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99年 8月9日南院龍登財字第990037982號登記處函及戶籍謄本 等影本各1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可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本 件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2人之夫妻 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當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 告2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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