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257號
原 告 陳冠慧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被 告 侯信男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陸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00年9月12日起至兩造所生子女侯柏仲大學畢業止,於兩造所生子女侯柏仲就讀大學期間,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遲延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陸拾萬陸仟陸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示之扶養費,於各該給付期限屆至時,原告各以新臺幣捌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足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原係原告向被告 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00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0年1月28 日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100年7月13日遞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123,4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表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後原於本院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 縮上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前開擴張訴之聲明之民事準 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上開擴張訴之聲明之民事準備書狀為 100年7月18日送達被告)起算;後原告再於本院100年8月18 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6,608
元及自上開擴張訴之聲明之民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另於本院 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651,60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0年9月起至100年 6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遲延給付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㈢被告應於 101年2月1日、101年9月1日、102年2月1日、102年9月1日、 103年2月1日、103年9月1日、104年2月1日各給付原告53,15 6元,及自遲延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已 到期。㈣前3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後再當庭減縮上開第一項訴之聲明之法定利息自100年10 月1日起算,且變更上開第二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100年 9月12日起至兩造所生子女侯柏仲大學畢業止,於兩造所生 子女侯柏仲就讀大學期間,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原告25,0 00元,及自遲延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 全部已到期。」,並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三項,核原告前開 擴張、減縮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其先後請求均本於兩造間 之離婚協議,故基礎事實同一,並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 及關連性,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訴訟證據 資料共通,並為被告所同意,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20日簽定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須負 擔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育之長子即訴外人侯柏仲之生 活費及學費等開銷至大學學業完成時止,訴外人侯柏仲高 中時期之生活費以每月15,000元計算之,訴外人侯柏仲大 學時期生活費以每月25,000元計算之,且被告應支共付每 月10,000元,共24期總計240,000元之汽車貸款。而訴外 人侯柏仲於兩造於98年11月12日離婚後,即與原告共同居 住生活,惟被告自兩造協議離婚後迄今,均未依兩造離婚 協議之約定,按時、足額給予訴外人侯柏仲之學習生活費 用,並支付剩餘車貸費用。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兩造離婚協 議書內容為給付,對於未到期之部分,因被告自始未給付 任何款項,將來更難以期待其給付,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⒈已到期未給付之費用:
⑴訴外人侯柏仲之生活費共345,000元: 雙方約定被告須負擔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育之長子侯 柏仲之生活費與學費等開銷直至大學畢業止。侯柏仲高中 時期之生活費以每月15,000元計算之。而自簽訂離婚協議 書之日(即98年10月20日)起,至100年9月20日止(即侯 柏仲大學開學前),共計23個月,被告應給付之侯柏仲高 中時期之生活費為345,000元(計算式:15,000元x23月=3 45,000元)。
⑵訴外人侯柏仲之學費共66,608元:
訴外人侯柏仲就讀臺南市私立南光高級中學第99學年度第 二學期(即高三下學期)之學費13,452元,被告不顧訴外 人侯柏仲就學之權利,遲不支付,由於訴外人侯柏仲開學 在即,原告為免侯柏仲學業受到影響,故先代為支付;又 訴外人侯柏仲於100年9月起,將就讀高苑科技大學建築系 ,須支出53,156元,是以,就已到期而被告尚未給付之訴 外人侯柏仲學雜費、教育費共計66,608元(計算式:13,4 52+53,156=66,608)。
⑶汽車貸款共240,000元:
又據兩造於98年10月20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內容,被告 應支付汽車貸款每月10,000元,共24期,總計240,000元 。被告自始即未支付,原告自得依離婚協議書內容向被告 請求。
⑷基上,被告依離婚協議書應支付原告已到期未給付之費用 共651,608元(計算式:345,000+66,608+240,000=651,60 8)。
⒉將來之子女扶養費:
本件兩造離婚後,約定被告須負擔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生長子即訴外人侯柏仲之生活費與學費等開銷直至大學 畢業止,惟被告就已到期應給付之子女扶養費部分均未給 付,顯見將來亦無給付之可能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以 ,原告爰依系爭協議離婚書約定預為請求被告應自100年 9月12日起至兩造所生子女侯柏仲大學畢業止,於兩造所 生子女侯柏仲就讀大學期間,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原告 25,000元,及自遲延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因慮被告若有遲延給付將影響原 告權益,乃請求被告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 全部已到期。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依據兩造間離婚協議約定,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兒 子侯柏仲之生活費與學費等基本開銷」予原告,原告之當 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告雖抗辯兩造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係 支付訴外人侯柏仲,並非約定由被告支付原告云云,惟查 系爭離婚協議書除協議離婚之外,就訴外人侯柏仲之生活 費、學費及汽車貸款之支付亦達成協議,本件原告據此起 訴主張其為協議書之當事人,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 約,給付上開費用予原告,其就該訴訟標的自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至於兩造究係約定由 被告直接支付予侯柏仲,抑或係約定支付予原告,即原告 是否確為權利人,已屬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被告 上開抗辯,與法未合,洵不足採。
⒉被告應依約給付訴外人侯柏仲生活費、學費及汽車貸款予 原告,因原告為系爭離婚協議書中之權利人,被告為義務 人,此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項明定:「贍養費及慰 藉金之給付:①支付兒子侯柏仲之生活費與學費等基本開 銷,直到大學畢業止…②支付車貸每月一萬元之剩餘24 期止,24萬元整。」,足見兩造除約定兩願離婚外,於系 爭協議書中同時就金錢之給付一併約定,並明列給付項目 包括「兒子侯柏仲之生活費與學費」及「車貸」二項。又 上開約款中雖無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明文,惟兩造既分係 協議書之當事人,佐以上開契約約定上下文之記載,以及 被告亦自承其曾以信用卡刷卡方式繳納訴外人侯柏仲之學 費,則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原告「兒子侯柏仲之生活費與學 費」及「車貸」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兩造係約定支付兒子侯柏仲,並非約定由被告 支付原告云云,惟查協議書第1條第3項係明定「支付兒子 侯柏仲『之』生活費與學費」,而非記載「支付兒子侯柏 仲生活費與學費」,被告上開主張,與約定之文義顯然不 符。況該項約定後段更同列「支付車貸」,則依被告上開 解釋推演下來,豈非形同被告應支付車貸費用給訴外人侯 柏仲!其不合理之處,自不待言。另被告主張伊於離婚後 由第一銀行轉帳至「侯柏仲」帳戶云云,惟此已屬協議後 之履行行為,自不得倒果為因,以此率論先前協議係約定 被告應給付生活費及學費予侯柏仲。
⒋被告另抗辯原告擅將被告購置之不動產即臺南市○○區○ ○段1165之1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臺南市○○區○○段 13877建號之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光銀行,並 將貸款所得金額自行花用,兩造遂於98年11月間另行協議 由被告負責清償前揭建物之貸款餘額450萬元,則先前協
議時約定之侯伯仲生活費、學費及剩餘車貸改由原告負擔 云云,與事實不符,此部分原告否認之。實則前揭建物係 由兩造共同出資購入,而單獨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所以原 告於98年12月11日將前揭建物以買賣方式過戶予被告,係 因兩造於98年10月20日離婚協議時本欲就「財產之歸屬」 一併約定之,惟斯時雙方尚無共識,此觀系爭協議書第1 項第2款「財產之歸屬」下均空白即明。又上開建物雖係 由兩造共同出資購入,惟原告為盡早釐清雙方間共同財產 之歸屬,不欲再就此橫生枝節,嗣後原告方同意將單獨登 記於原告名下之移轉登記予被告,則上開不動產之剩餘貸 款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之。詎料,被告現竟捏造上開不實 主張,欲藉此脫免離婚協議明定由被告給付兩造所生子女 侯柏仲之生活費、學費及剩餘車貸之責,實令原告痛心疾 首,無法接受。
⒌被告另辯稱為何原告均未為催告之舉,姑不論其所言是否 為真,然原告何時對被告催告履約,至多僅影響被告何時 陷於給付遲延之問題,與契約協議之內容無涉,自不待言 。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部分,原告當 事人不適格,因兩造於98年10月20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時, 雖約定長子侯柏仲由父母共同行使權利義務並約定:⒈「 支付兒子侯柏仲」之生活費與學費等基本開銷直至大學畢 業止。高中時期生活費每月15,000元正。大學時期生活費 每月25,000元正。⒉支付車貸每月1萬元之剩餘24期止, 24萬元正,是兩造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係「支付兒子侯柏仲 」,並非約定由被告支付予原告,此可參以離婚後,被告 於98年11月25日旋由第一銀行轉帳至「侯柏仲」帳戶3萬 元(即一次付2個月生活費)。另參以原告於書狀中亦自 承被告應給付侯柏仲高中時期之生活費及被告應給付侯柏 仲大學時期之生活費等語,足資證明兩造離婚協議書所約 定係支付訴外人侯柏仲而非約定支付原告至明。是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長子侯柏仲之生活費與學費等開銷 至大學畢業為止之生活費及學費,即屬當事人不適格。(二)又原告於兩造離婚後即依約定,於98年11月25日由第一銀 行轉帳至訴外人侯柏仲帳戶30,000元,業已一次給付2個 月生活費(即98年11月12月份),則原告請求自98年10月 20日起即有未合。另被告並非不依約支付給訴外人侯柏仲 生活費,係因兩造於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後, 另行協議由原告自行負擔。本件被告自98年12月起之所以
未按約定之金額給付訴外人侯柏仲,係因原告在未離婚前 之分居期間,於97年1月22日擅自將被告購置興建而登記 在原告名義之財產即臺南市○○區○○街151號房屋,建 號13877號,及其基地新營段1165之10地號土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5,760,000元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並向該銀行貸款自行花用。嗣於兩造簽署協議離婚 書並辦竣離婚登記後,於98年11月間經雙方另行協議該貸 款餘額450萬元由被告負責清償,而先前協議離婚時約定 就訴外人侯柏仲之生活費及原告剩餘之車貸部分,則改由 原告負擔及自行負責,為此原告於98年12月11日將上開房 地以買賣方式過戶予被告,被告並同時轉向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520,000元,貸款還 清原告先前向臺灣新光商銀之借款450萬元。苟如未有上 述另行協議之事,衡情原告於被告自99年1月間起未按月 給付長子侯柏仲生活費時,理當會催告被告繳納,何以均 未為催告之舉?顯不符常情。應係事後原告不認帳,始提 起本件訴訟。
(三)而兩造雖就雙方所生長子即訴外人侯柏仲上開約定之生活 費用,另行協議由原告負責;惟被告於探視訴外人侯柏仲 或訴外人侯柏仲另有需要來找被告時,仍然每月會以數千 元不等之現金直接交給訴外人侯柏仲,供其購買書籍、衣 物、球鞋、零用等等開銷,迄99年12月中旬為止,另外仍 分別於99年2月3日及99年8月29日以信用卡刷卡方式繳納 長子之學費30852元及30763元,嗣至99年12月25日起,被 告以電話欲與訴外人侯柏仲聯繫,均不接電話無法再聯繫 。是原告就訴外人侯柏仲100年2月繳99學年度第二學期( 即高三下學期)之學費13,542元,非但未將繳款通知單交 付被告繳納,亦未告知被告,致原告無法繳納;原告竟於 繳納該筆學費後旋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經多次調解亦均 拒不出面,殊非適洽。是本件原告於100年2月13日繳納上 開學費13,452元,既係原告故意不通知被告,亦限制訴外 人侯柏仲與被告聯絡,致被告無法繳納,而訴外人侯柏仲 之生活費已因被告背負清償原告先前私自之貸款450萬元 而改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既無不支付訴外人侯柏仲上開費 用之情,原告另請求將來給付部分,非但無理由亦非必要 。
(四)兩造於簽署離婚協議書固有約定被告應支付汽車貸款,惟 於事後即另行協議,雖被告因鑒於好聚好散關係,並未另 立書面,但雙方既另以被告背負原告先前之貸款負債450 萬元後,原告願自行負責該汽車貸款及長子之生活費部分
,故被告依上述雙方之另外協議,自98年12月背負原告貸 款後,即未按月給付其每月汽車貸款1萬元及如數匯款予 長子1萬5千元,衡情苟原告否認有上述另外協議,理當會 催告被告繳納,何以自98年12月份起均未催告?足見兩造 應有上述另行協議,故該項汽車貸款240,000元,自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有理由。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 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 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 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 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82號裁判同此意旨。經查,本 件原告主張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關 於訴外人侯柏仲之生活費、學費以及汽車貸款等款項,原 告既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並主張其 為權利人而被告為義務人,原告就訴訟標的自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當事人即屬適格,至於兩造究係約定由被告直接 支付予侯柏仲,抑或係約定支付予原告,即原告是否確為 權利人,乃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 之欠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1月12日離婚,並在98年10月20 日立有離婚協議書,約定兩造所生子女即訴外人侯柏仲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被告有支付訴外人 侯柏仲之生活費與學費等基本開銷至大學畢業止,訴外人 侯柏仲高中時期生活費每月以15,000元計算之,訴外人侯 柏仲大學時期生活費每月以25,000元計算之;被告並應支 付每月1萬元之剩餘24期共24萬元之汽車貸款;而關於訴 外人侯柏仲之每月生活費之期間計算方式,則係自兩造登 記離婚日即98年11月12日起,以每月12日至翌月11日為1 個月計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及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復按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係民法之上位概念,故扶 養子女之費用與方法,自得由父母雙方協議定之,而兩造 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於雙方協議離婚時,盱衡自身之履 約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並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 地位,兩造所為離婚協議書之內容,當事人應受其拘束。
觀之兩造所訂立之離婚協議,兩造既協議由被告「支付兒 子侯柏仲之生活費與學費基本開銷」、「支付車貸」,稽 上開契約文意,兩造所立離婚協議書內容,並無由被告給 付予訴外人侯柏仲之特別約定,其性質並非以契約訂定向 第三人為給付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揆之本件原告既為上開 離婚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主體,是本件請求權人應為原告 而非訴外人侯柏仲,從而,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依兩造 所立之離婚協議書內容,直接請求被告支付協議書所約定 之關於訴外人侯柏仲之生活費與學費等款項,顯有誤會, 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雖另抗辯兩造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後,嗣後又於98 年11月間經雙方另行協議由被告清償臺南市○○區○○街 151號不動產,即新營市○○段建號13877號建物及其基地 即同段1165之10地號土地之剩餘貸款,以免除系爭離婚協 議書所約定被告應給付之訴外人侯柏仲生活費及24萬元之 汽車貸款義務,而改由原告自行負擔訴外人侯柏仲生活費 及汽車貸款云云,並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且舉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蔡育芳到庭證述:「(你有沒有印 象原告有跟被告就你們上班地點的不動產有討論過什麼事 ?)有一次在公司我聽到被告問原告說為何要將公司所在 的房子拿去做貸款,原告說是要拿去買房子,還有包括扶 養小孩、車貸的部分,原告就請被告把房貸的部分付一付 ,小孩的生活費及車貸就不用付了。」、「(你所說的這 次的時間大概是什麼時候?)正確日期我不太記得,大概 在98年11月底左右。」、「(你是不是知道房屋貸款多少 ?)正確的數字我不清楚,我只聽到大約的數字而已。」 、「(兩造有沒有針對小孩生活費跟車貸部分去討價還價 ?)這部份我沒有特別聽到,被告的財產大部分都在原告 的名下,但被告希望能夠把秦漢街的房子要回來,因秦漢 街的房子是被告公司的所在地,也是被告自建的,可是被 告去查的時候竟然發現這個不動產有房貸,所以被告就問 原告,原告就說會把貸款來的錢拿去支付小孩的扶養費及 車貸,原告還說剩下的錢原告要拿去買房子,原告又跟被 告說你把我的房貸還一還,小孩的生活費跟車貸就不用付 了。」、「(被告有沒有同意如果被告幫原告償還所有房 貸後,原告不用再另行返還任何款項給被告?)我聽到原 告說要買的另外一棟新房子要登記在小孩名下,他們有沒 有討論到原告需不需要返還錢的部分,我就沒聽到了」、 「(兩造有沒有就這件事情簽訂書面協議?)我當時沒有 看到。」、「(兩造討論多久?)有快1個小時。」、「
(當他們在討論的時候,你在何處?)我在附近,因為他 們持續一段時間,我那時都在辦公室走來走去,我們辦公 室大概二十幾坪,他們一開始是站著談,後來在會客廳坐 著談,我們會客廳是半開放的,有跟人差不多高的阻隔。 」、「(辦公室除了你們3個還有其他員工嗎?)有其他 員工,但當時只有我在。」、「(他們在談這個小時,都 沒有其他人進入?)沒有。」、「(你聽到原告說會把貸 款來的錢拿去支付小孩的扶養費及車貸,原告還說剩下的 錢原告要拿去買房子,原告又跟被告說你把我的房貸還一 還,小孩的生活費跟車貸就不用付了等語,被告有什麼反 應?)被告認為所有財產已經拿出去,都在原告名下,為 何原告還拿去貸款,被告有點生氣,被告本來要求原告把 房貸償還,後來原告不同意要還那筆房貸,但原告堅持要 被告還,而且還提出小孩生活費及車貸被告都不用付的條 件,被告沈默一陣子,但被告有沒有說什麼話,我不記得 ,但後來被告跟原告說找代書把事情辦一辦。」等語為證 (見本院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惟除原告否認上 開證人蔡育芳所述之情外,且審以原告係被告之前妻,而 證人蔡育芳則為被告再婚後之現任配偶,衡情證人蔡育芳 之立場即有可能有所偏頗而不利於原告,是證人蔡育芳之 證言難免為迴護被告而故為附和本件被告抗辯之情,是其 憑信性及證明力即可能有所瑕疵,而非可盡採為被告有利 於己之主張之憑證。退步言之,細鐸證人蔡育芳之證言, 即便兩造確有上開證人蔡育芳所述之協商過程,然兩造既 就上開事項持續溝通近1個小時,且證人蔡育芳復又未全 程陪同在旁,而僅係與兩造相處在約20幾坪空間之同一處 所走來走去,佐以最後兩造又係在有隔離設施之會客廳中 協商,是自難認證人蔡育芳所聽聞之過程,確屬兩造當日 協商之真正內容。況由證人蔡育芳亦坦認於原告提出要求 由被告清償房貸,作為免除兩造間關於被告支付訴外人侯 柏仲生活費及車貸之約定時,被告有點生氣且沒說話,亦 足認證人蔡育芳並未確實見聞兩造間已就上開條件達成協 議,而本件原告既否認兩造有上開協議,是上開證人蔡育 芳所述之情自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衡諸常情,依 證人蔡育芳所述被告既對原告所提出之條件不甚滿意,則 被告又怎會同意繼續支付訴外人侯柏仲之學費,而僅以免 除支付訴外人侯柏仲生活費及汽車貸款,作為由其償還房 屋貸款之條件;甚且兩造之前既就相關協議立有書面,則 在兩造另為約定而更改上開協議內容時,若兩造未再另立 書面契約,亦應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修改甚或銷毀系爭離
婚協議書,以保障雙方之權益,然由被告並未提出兩造間 之其他書面協議,以及系爭離婚協議書事後未有更改或修 正之情,堪認本件被告抗辯兩造於簽立離婚協議書後,另 為協議以被告清償房屋貸款,作為免除兩造間就系爭離婚 協議書所約定被告應給付之訴外人侯柏仲生活費及24萬元 之汽車貸款義務之情,尚難採認為真,並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是本件原告本於兩造離婚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履行離婚協議之內容,洵屬正當。
(五)本件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內容,被告既有支付訴外人侯柏 仲之生活費與學費等基本開銷至大學畢業止,兩造並約定 訴外人侯柏仲高中時期生活費以每月15,000元計算之,大 學時期生活費每月新臺幣25,000元,且關於支付期間之計 算方式,係自兩造登記離婚日即98年11月12日起,以每月 12日至翌月11日為1個月,是被告自應支付原告自98年11 月12日起至100年9月11日止共22個月,每月15,000元合計 330,000元(計算式:15,000元x22月=330,000元);而本 件被告雖抗辯上開期間有匯款至訴外人侯柏仲帳戶,或以 現金直接交付訴外人侯柏仲等語,然除被告抗辯其於98年 11月25日有以匯款至訴外人侯柏仲帳戶以支付訴外人侯柏 仲2期高中時期生活費共3萬元一節,業據被告提出存摺影 本1份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堪予採信外,其 餘被告所辯,則均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 證以實其說,是難信被告該部分所辯之情為真實,是本件 被告本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扣除 上開被告已給付3萬元之其餘訴外人侯柏仲高中時期之生 活費300,000元部分(計算式330,00 0元-30,000元=300, 000元),於法即屬有據。又原告另主張訴外人侯柏仲就 讀臺南市私立南光高級中學第99學年度第二學期(即高三 下學期)之學費13,452元及就讀高苑科技大學建築系第1 學期之學費為53,156元,兩者合計66,608元,被告均未支 付,除據原告提出臺南市私立南光高級中學第99學年度第 二學期繳費收據影本1份及高苑科技大學100學年度第一學 期繳費單2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同可 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侯柏仲之 學費66,608元(計算式:13,452元+53,156元=66,608元 )。另原告主張被告未支付每月1萬元之剩餘24期共24萬 元之汽車貸款一節,除據原告提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應收展期剩餘額表在卷可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 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原告24萬元之汽 車貸款,亦屬有理。而被告自與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後,
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既有支付訴外人侯柏仲之 生活費至訴外人侯柏仲大學畢業止之義務,然被告除於98 年11月25日一次支付2個月共3萬元之訴外人侯柏仲高中時 期之生活費,即未依約履行上開義務,而訴外人侯柏仲於 100年9月後即就讀大學,是自100年9月12日以後各期關於 兩造所協議之訴外人侯柏仲就讀大學期間每月25,000元之 生活費,亦有到期不履行或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佐以兩造 間所約定關於訴外人侯柏仲大學期間之生活費,該款項係 為維持訴外人侯柏仲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 續發生,故在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被告一次給付必要 之情形下,自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因之原告提起將來給 付之訴,並預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關於依離婚協議書兩造 所約定之訴外人侯柏仲就讀大學期間之各期生活費,核屬 必要,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支 付原告關於訴外人侯柏仲高中時期之生活費、訴外人侯柏 仲之學費及汽車貸款共606,608元(計算式:300,000元+6 6,608元+240,000元=606,608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以及請求 告應給付原告自100年9月12日起至訴外人侯柏仲大學畢業 止,於訴外人侯柏仲就讀大學期間,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 付原告25,000元,及自遲延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被告應給 付原告關於訴外人侯柏仲就讀大學期間之生活費,被告給 付該款項之義務係基於兩造離婚協議而來,並非訴外人侯 柏仲本於對被告之扶養請求權,稽之兩造間於離婚協議中 既未明訂被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 已到期之約定,且本件亦非就所命給付,定分次履行之期 間,而屬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2項規定情形,故亦不生該 條所定遲誤一次履行,其後期間視為已到期效果,是原告 就該部分請求被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 全部已到期,即屬無據,附此指明。
(七)本判決第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 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餘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結論: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2款、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