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蔡伯卿
被 告 蔡重吉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二六九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重吉為祭祀公業蔡興遜派下大會(下稱本公業)於民 國七十八年八月二十日選出之管理人之一,依本公業管理章程第二十條之規定, 有關本公業財產處分或購置變更事項,應經全體派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派 下五分之四以上之同意,始得行之。又依本公業規約書第七條,本公業財產之處 分及設定負擔,以派下員過半數同意行之。被告卻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未經 派下大會之決議,將本公業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在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建成分 社所辦理之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定期存款,擅自解約,且仍未經本公業派下 大會之同意,將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之上開公款以借用之名義挪用,再以每月三 十萬元攤還,因認被告涉有侵占、背信等罪嫌云云。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 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 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 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又公訴與自訴,就單一性案件之事實 而言,俱有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適用,故此所謂同一案件,雖指同一被告之 同一事實,但所謂同一事實,應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 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偵查之前案各所涉及之全 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 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而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 項前段之適用,俾免訴訟結果發生矛盾,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七號 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案外人蔡讚輝等人前於八十八年間對於被告蔡重吉等七人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起背信等之告訴(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七、六一○八、八九三七 號),其告訴內容謂:被告蔡重吉等人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經選任而分別為 蔡興遜公業管理人、監察人,或經聘為會計,惟從不召開派下員大會,三年任 期期滿亦不提出財務報表,而被告及蔡肇財、蔡世鈴、蔡生等四人保管之前任 管理人所賣公業財產所得十二億四千九百六十六萬九千一百三十九元,經扣除 分配予各房之六億元,及扣除購買台北市○○○路○○○號四樓辦公室及內湖 宗祠預定地支付之一億九千萬元,加上向宏泰集團追討重劃費所報入帳三千萬 元,尚應餘四億八千九百餘萬元,詎被告等連續盜用上開款項;又前任管理人 原將公業財產辦理定期存款,每月應有利息四百餘萬元,迄今應有之本息亦去
向不明。至八十八年三月間,公業僅餘二十五萬元,因認被告等涉有背信、侵 占、詐欺等罪嫌云云。而該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 日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年十一月九日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命令發回續查, 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七、六一○八、八九三七 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三五五八號檢察長命令 各一份附原審卷足稽,迄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仍以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五 一七號偵查該案,尚未審結。
(二)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蔡重吉之首揭犯罪事實,屬於被告自前任公業管理人接收 公款後,迄八十八年三月前,對於該公款之支用行為。是依上開說明,為前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案件告訴內容之一部,且本件被告,亦為該案被 告之一,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兩案顯係同一案件無疑。是自訴人對同一案件, 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再提出自訴,依首揭法條,應為 不受理之諭知。原審依此判決自訴不受理,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未說明 任何理由,僅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盧 彥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 閣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