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237號
原 告 邱黃僻
訴訟代理人 陳昆和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瓈瑩律師
被 告 邱美藏
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49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四名子女,均 已成年。兩造本同住於臺南市七股區篤加72號,民國63年間 ,被告離家另組家庭,原告獨自照顧四名子女及公婆,迄今 兩造分居已近37年,其間被告甚少返家,縱有返家,亦僅為 探視其父母,對原告完全不加理會。原告於73年間隨長子搬 至現住處。綜上,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裂痕,任何人倘處於 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護婚姻希望,已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此不可由上訴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主觀面加 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護婚姻希望之程 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 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 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再者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 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
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 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 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 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 離婚,始符公平。
㈡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即兩 造次女邱綠秋證稱:「原本與父母、祖父母同住七股篤加72 號,大概我小二的時候約63年間,父親因為另有家庭離家, 父親沒有返家,偶爾探視祖父母,沒有與母親交談、聯繫, 我們生活費都是母親工廠上班所得支付,父親沒有分擔費用 ,73年間我住校,母親與哥哥邱世章遷居現住處,放假時, 其他兄弟姊妹都回到哥哥住處,爺爺是76年過世,奶奶是九 十四年過世,父親知道我們新住處,父親很少來我們住處, 通常都是來請哥哥滿足他的需求,父親在外有生育一男一女 ,但不知道父親還有認領四男、五男,父親曾將三女交由母 親照顧兩年,父親沒有找媽媽,逢年過節我們也不會跟父親 一起,三十幾年來各過各的,我不知道父親現住處。」等語 相符(見本院10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另與他 人生下四男、五男,並已經認領,此有本院向臺南市東區戶 政事務所調閱之被告四男、五男之戶籍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被告拋家棄子,致兩造分居迄今已近37年,並另在外 與他人生下二子,顯見兩造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 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 之程度,要無繼續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 ,且依上開之事由,應認被告之有責程度較重,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非無據 ,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爰命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