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0年度,7號
TNDV,100,國,7,2011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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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字第7號
原   告 楊淑鈞
被   告 吳瑞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吳瑞欽請求國家賠償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規定。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 務機關,復為同法第9條第1項所明定。是人民以公務員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提 起國家賠償訴訟,應為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被告,當事人始 為適格,並不得對該有故意或過失之公務員提起國家賠償訴 訟。如人民逕向該有故意或過失之公務員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依國家賠償法12條準用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因遭臺南市永康區公所清潔隊員吳瑞欽駕 駛垃圾車撞傷,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國 家賠償訴訟,應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即臺南市政府為賠 償義務機關,原告併列吳瑞欽為被告,於法顯然不合,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吳瑞欽請求國家賠償部分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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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