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國字第7號
原 告 楊淑鈞
被 告 臺南市永康區公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臺南市永康區公所請求國家賠償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法命補正,法 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3款 定有明文。
二、次按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 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 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 直轄市概括承受,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 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 事項。」,故改制後之臺南市永康區,其原有資產、負債及 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即臺南市概括承受,已無獨立財 產,亦非屬地方自治團體。另按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 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 督所屬人員,同法第58條第1項亦有明文,對照同法第55 條 第1項、57條第1項分別規定「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 代表該市」、「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 對外代表該鄉(鎮、市)」觀之,直轄市之區長係由市長依 法派任,並承市長之命行使職權,對外並不代表該區,並非 獨立行使職權。從而,改制後之臺南市永康區公所無獨立財 產,亦非屬地方自治團體,即無依同法第40至42條提出總預 算案、決算案之適用,難認有獨立預算,應無當事人能力。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遭臺南市永康區公所清潔隊員吳瑞欽駕 駛垃圾車撞傷,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國 家賠償訴訟,應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因改制後之臺南市永康區公所已無獨立財產,亦非屬地方自 治團體,並無當事人能力,應以臺南市政府為該公務員「所 屬機關」。故原告起訴併列臺南市永康區公所為被告部分, 因無當事人能力,為不合法,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至原 告請求被告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國家賠償部分,則由本院 依法審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