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0年度,114號
TNDV,100,司養聲,114,2011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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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埃里希.哈特曼..
      貝絲恩.羅斯倫.基.
代 理 人 吳佩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吳彥霖
法定代理人 吳莉文
上列聲請人間認可收養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7日所為之裁
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收養人姓名英文部份之記載,其中埃里希.哈特曼.基奧(Erich Hartmann Keouah)應更正為「Erich Hartmann Keough」、貝絲恩.羅斯倫.基奧(BethAnn Rosellen Keouah)應更正為「BethAnn Rosellen Keough」。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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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