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許哲熙
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許丁傑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琇媛(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許丁傑(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街七十二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許丁傑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被繼承人許丁傑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二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許丁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 條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丁傑於93年5月19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法依同法第1177條選任遺產 管理人,因被繼承人之遺產涉及與鄰地建築問題急需解決,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許丁傑選任遺產管 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許丁傑除 戶謄本1件、本院93年7月13日南院慶民寅93年度繼字第854 號准予備查通知函影本各1件、繼承系統表1份附卷為憑。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繼字第85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 宗核閱綦詳,是聲請人之主張應足採信。又查被繼承人許丁 傑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 查,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 承人許丁傑與被繼承人遺產間有法律爭議須解決,故聲請人
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丁傑之遺產管理人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查,關於選任楊琇媛為被繼承人許丁傑之遺產管理人部份 ,本院以100年8月10日南院龍家柔100年度司財管字第76號 函詢被繼承人配偶李金線、子女許哲熙、許妙如擔任本件遺 產管理人之意願,迄今未見渠等函覆,足見渠等對被繼承人 遺產之處置漠不關心,均非本件遺產管理人之適當人選。本 院審酌本件聲請人推薦之人選楊琇媛,有地政士資格,並參 予遺產管理人職前講習課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南市地政 士開業執照、結訓證書影本各1件為據。是可知楊琇媛應具 備處理本件被繼承人許丁傑遺產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 繼承人許丁傑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 遺產管理人,應得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 ,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 由楊琇媛擔任被繼承人許丁傑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 裁定如主文。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