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葉駿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沈富雄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為被繼承人沈富雄(男,民國五十年六月十二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九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路○段42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沈富雄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被繼承人沈富雄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二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沈富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 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沈富雄之債權人, 查被繼承人沈富雄於民國100年3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且無其他順位繼承人,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對被繼承人名下之財產 無法行使權利,為維護聲請人之權利,故檢具相關資料,向 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沈富雄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除戶謄本(以 上皆為影本)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沈富 雄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調閱100年度司繼字 第833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 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聲請 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沈富雄之遺產管理人,核 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查,本件被繼承人沈富雄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足見
渠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經本院函詢其繼承 人黃麗淑、沈曉曼、沈怡吟、沈水清、沈麗慧、沈麗淑、沈 曾素鸞,請其等於文到五日內以書面陳明是否願意擔任被繼 承人沈富雄之遺產管理人,逾期未表示者,視為無意願,上 開繼承人均逾期未陳明其意願,視為無意願擔任,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另關於選任林瑞成律師為被繼承人沈富雄之遺 產管理人部份,本院以100年8月3日南院龍家秀100年度司財 管字第75號函詢林瑞成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林 瑞成律師於100年8月26日回覆本院願意擔任被繼承人沈富雄 之遺產管理人,有民事陳報狀1件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 林瑞成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沈富雄 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 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 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瑞成律師 擔任被繼承人沈富雄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 文。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