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家禾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玲君
相 對 人 林益萱即林秀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於民國100 年7月5日訂立讓渡書,受讓前債權人富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及一切利益。聲請人 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 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本院裁 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讓與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 等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林益萱即林秀美之戶籍確設於臺南市○○區○ ○路一段185巷2弄50號4樓之1,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 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書之意思表示 予相對人,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 在卷可憑。惟係因「招領逾期」而退回,並無證據證明相對 人已遷移他處致住居所不明,蓋招領逾期未領之原因甚多, 如相對人一時不在致未領取或拒絕收受等均屬之,此與民法 第97條規定不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及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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