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陳秋麗
相 對 人 林金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0年6月17日依相對人戶 籍址寄發存證信函,而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 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林金享之戶籍確設於臺南市○○區○○路一段 698 巷26號,有相對人個人資料查詢表附卷足參。聲請人依 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 「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惟係因「 招領逾期」而退回,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已遷移他處致住居 所不明,蓋招領逾期未領之原因甚多,如相對人一時不在致 未領取或拒絕收受等均屬之,此與民法第97條規定不符,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及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