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554號
TNDV,100,司聲,554,201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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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沈家國
相 對 人 蕭永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五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鈞院98 年度司裁全字第36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214,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8年度存字第251 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902號執行 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亦 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 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 院98年度存字第2510號提存書及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及 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狀等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902號假扣押執行卷宗( 含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365號假扣押卷宗)及本院98 年度 存字第2510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 假扣押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 收受後逾三十日,已不得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 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及電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分案室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 足參。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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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