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0年度,1469號
TNDV,100,司票,1469,2011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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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謝東洲
相 對 人 魏育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魏育淇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條並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 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 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付款地者 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 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 ,惟發票人即本件相對人魏育淇於簽發本票時已載明其住所 地為屏東縣屏東市○○路25巷6號,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 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 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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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