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更字第三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戊○○○
丁○○
丙○○
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九十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五八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丙○○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三四六地號面積0點七六一九公頃、同 段三四六-一地號,面積0點0七三一公頃土地移轉登記返還原告。 ㈡被告戊○○○、丁○○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二萬五千三百二 十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被告丙○○應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清償其以第 一項所示土地於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霧峰字第一一0一五0號所為抵 押貸款九千六百萬元本利及違約金。如不能清償時應賠償原告同一金額本利及違 約金。
㈣就第二、三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原告事實上陳述略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 在內,被上訴人林某雖經移送軍法機關審理,但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上訴人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以其犯罪未經司法機關 審理,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駁回之理由,自有未合」。「被告為本案共 同加害之人,縱令其在第二審未經上訴,並非第二審刑事案件之當事人,然不得 謂非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上訴人等在第二審判其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附字第五號、二十八年附字第六三號分別 著有判例。因此原告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其損害賠償回復損害者除刑事被告外,尚包括其他依民法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之人在內,殆無疑義。
㈡查被告戊○○○、丁○○於七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會同鄰地所有人及地政人員到系 爭兩筆土地現場指界時,為圖利鄰地所有人並損害原告,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與鄰地所有人廖豐照勾串,依廖豐照之意思,故為不實之指
界,致使廖豐照多獲得0點0一九四公頃土地,使原告損失同面積之土地,事後 又擅自與廖豐照成立和解,僅受廖豐照七萬元了事,而未向廖豐照收回指界錯誤 之0點0一九四公頃土地,且未將該七萬元支付原告為被告戊○○○、丁○○所 不爭執。因此使原告發生四百二十二萬五千二百二十元之損害,共同觸犯背信、 侵占既遂罪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戊○○○、丁○○二人連帶賠償四百二十二萬五 千二百二十元本利,即無不當。
㈢次查原告與被告戊○○○、丁○○所訂土地買賈及買回契約,其在法律上之性質 為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原告即自訴人業已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敘述綦詳,且經最 高法院民事庭三審判決確定在案。而借款期限至七十三年十月十日屆滿,屆時原告須將本金二千五百萬元及按月以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元計算之利息共六百七十五 萬元合計三千一百七十五萬元返還被告戊○○○、丁○○,被告戊○○○、丁○ ○二人則須將本件土地移轉登記返還原告。且於買回契約書之末七十二年十一月 廿五日附記中約定,被告戊○○○、丁○○須將官契一式,原告須將其所簽發二 千五百萬元及六百七十五萬元,發票日均為七十三年十月十日之保證支票二張交 付陳景岳律師保管,屆期原告未償還母利時,被告戊○○○、丁○○即得將支票 提示兌現,以抵償其債權,並不生買斷之問題。但因被告戊○○○、丁○○意圖 侵吞原告土地,當原告委託原告之妻曾王純如先於七十三年九月廿九日前來臺灣 與被告戊○○○、丁○○協商指界錯誤損害賠償事宜並清償債務,且事先通知被 告丁○○等二人時,丁○○竟故意走避,不理會原告之代理人曾王純如,亦拒不 接受清償,且突於七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擅自向陳黃惠美以原告無力清償債務,土 地已由伊買斷為詞,騙回其所交付保管之土地所有權狀,而未依約向陳黃惠美收 取保證支票兌現取償。被告戊○○○、丁○○自應負債權人受領遲延之責任。按 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準此則自 七十三年十月十日以後,原告對被告戊○○○、丁○○自無庸支付利息,亦無疑 義。是原告對被告戊○○○、丁○○二人迄今僅負欠本金二千五百萬元及利息六 百七十五萬元其三千一百七十五萬元未清償而已。但在涉訟期間被告戊○○○、 丁○○竟為阻止原告收回土地,並以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與另案 被告丙○○勾串,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訂立不實之系爭兩筆土地(太平市○○ 段三四六、三四六-一地號)之買賈契約書,又以該二筆土地提供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設定最高限額九十六百萬元之抵押權,同日提出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為土 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及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以完成侵占原告其餘土地之行為,有 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查。被告戊○○○、丁○○顯已與另案被告丙○○共同觸犯偽 造文書及背信、侵占既遂罪。雖被告丙○○與被告戊○○○、丁○○共同偽造文 書以完成背信、侵占原告之土地部分因原告另案對丙○○等提起自訴,現尚繫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尚未經鈞院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移送鈞院與被告戊○○○、丁 ○○背信、侵占部分合併審判,但被告丙○○既係與被告戊○○○、丁○○共同 背信、侵占原告土地之人(共同加害人),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戊○○○ 、丁○○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得一併列丙○○為共同被告,請求被告 丙○○為損害賠償回覆原告之損害。
㈣查被告戊○○○、丁○○意圖以賤價詐購原告土地未遂後,雖與原告簽訂信託讓
與擔保契約,但其真正之目的則再侵吞原告本件二筆土地,因此其餘簽訂契約並 自行管理後,旋即以概括之犯意,先與鄰地所有人廖豐照勾串,依廖豐照不實之 指界以圖利廖豐照並損害原告,使原告喪失0點0一九四公頃之土地。嗣於貸款 期限屆滿後,又故為走避,拒不與原告之代理人曾王純如協商解決指界錯誤損害 賠償事宜並接受清償,且故不將原告所簽發二千五百萬元及六百七十五萬元保證 支票提示以消滅債權,而捏造不實之事實,以原告不能清償債務,土地已為其買 斷為詞向陳黃惠美騙回土地所有權狀,再與林吳月裡、林昭邦、林昭亨勾串以本 件二筆土地向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最高限額二千五百萬元之抵押借款,又 與顧正隆、劉盆民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訂立不實之買賣契約及和解契約以撤銷 舊假處分,再為新的假處分,以阻止原告終止信託讓與擔保,取回土地。最後則 與丙○○勾串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訂立不實之土地買賈契約並為本件土地所有 權之移轉登記,並將土地提供遠東國際銀行為最高限額九十六百萬元之抵押權設 定登記,現本件兩筆土地均登記在丙○○名下。被告戊○○○、丁○○及丙○○ 以共同背信為方法達到侵占原告其餘土地之目的,至此方為完成。其上開一連串 之所為,均為其一概括犯意下之連續行為。且被告等以訂立信託讓與擔保為名行 背信、侵占之實,自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損害賠 償,回復損害。除得請求被告戊○○○、丁○○連帶賠償喪失0點0一九四公頃 土地之損害四百二十二萬五千二百二十元本利外,尚得請求被告丙○○將該二筆 土地移轉登記歸還原告,並清償以本件兩筆土地所為之抵押借款,以回復原告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至原告負欠被告戊○○○、丁○○之三千一百七十五萬元(本 金二千五百萬元及利息六百七十五萬元),於被告回復原狀後,原告定必如數清 償或與被告之賠償金額為抵銷。原告之請求均於法有據。懇請鈞院為如原告聲明 之判決,實感激不盡。
三、被告丙○○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被告戊○○○、丁○○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並引用刑事資料為事實陳述及答辯理由。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戊○○○、丁○○訴訟背信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 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蔡 光 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才 生
中 華 民 國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