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訴字第10號
原 告 陳進育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柏松 律師
被 告 漢口明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宗文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 律師
複 代理人 鄭伊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唐政駿,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經 變更為胡宗文,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 5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 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嗣於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 9 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陳明變更其聲明求為追加准就兩造間 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新台幣(下同)28萬元,及自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認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本件原告於起訴後為 訴之追加。並於105年4月15日以民事準備狀減縮聲明如後述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以獨資商號設立富山工程行,於104年10月3日承攬被告 坐落台中市○區○○○街00號之8 層樓公寓建築之社區外牆 壁磚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38 萬元(含稅) ,並開立發票日為104年10月25 日、到期日未載、票據號碼 CH763784號、票面金額38萬元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予原告,以為系爭工程保固款之用;原告雖領取工 程前款10萬元,惟於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無誤後 ,經原告向被告請領尾款28萬元時,被告竟向原告表示該尾 款28萬元部分,業經時任被告社區之總幹事吳世皇(現已更 名為吳威霆)領取。然原告從未授權或委託訴外人吳威霆及 任何他人代為向被告領取系爭工程尾款28萬元。為此,原告
爰依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工程尾款28萬元。
2.原告於承攬被告社區之系爭工程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保固之 用時,就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根本未有填載,該欄位乃屬空白 ,蓋依常情而論,豈有發票日期同到期日期記載之必要,未 載到期日該票據本屬見票即付,且其三年請求權時效之起算 點亦均相同,確無以同樣之日期填載於發票日及到期日之可 能;然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欄位,竟載有同發票日期之104年1 0月25 日,該到期日並非原告所自寫,系爭本票顯係經變造 。且於系爭工程方經被告驗收無誤之情況下,加以外牆壁磚 整修此類工程,依常情顯少有保固之情發生,原告至今亦從 未接獲被告所稱有需保固之情況,被告實無權以尚未發生之 保固債權債務擔保之系爭本票向原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然 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裁定強制執行,經鈞院於 105 年2月1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680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兩造 之間確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權利,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票據法第13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3.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確認被 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⑶ 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104年10月3日承攬被告社區系爭工程後,原告於製作 原證2 合約書(下爭系爭合約書)並蓋用承攬人即原告富山 工程行之大、小章後,即將該合約書交由時任被告社區總幹 事吳威霆,由其轉交予被告用印。原告於15個工作天完工後 ,向訴外人吳威霆表示欲請領系爭工程之款項時,其向原告 表示被告之主任委員詢問可否將系爭社區大樓之一樓做填縫 ,填縫後即會撥款,而原告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項目,本 無此填縫工程,蓋若有填縫工程,均會於合約書上明載諸如 防水填縫劑等細項及數額,且若欲施作系爭社區大樓之填縫 工程,光其材料成本即高於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此佐以被 告提出被證八之報價單包含「全面抹縫」,而總價高達 168 萬元自明,況系爭社區大樓之外牆本即設計屬未填縫,呈現 立體樣式,而一樓之填縫工程乃係訴外人吳威霆要求且稱完 成後即會給付款項,原告為順利取款,方應其要求完成一樓 填縫工程,後旋即再向訴外人吳威霆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其 竟再稱被告社區之主任委員表示可否將二樓一併填縫,完成 後被告定當立即給付承攬報酬,原告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而與
下游廠商間之款項均將屆給付期限,不得已仍試圖進行該二 樓之填縫工程,惟因填縫本非系爭工程之範圍,原告當時申 請之高空作業期間已過,故於欲施作時,即遭主管機關表示 未申請高空作業而停止施作。原告至此仍尚未取得任何承攬 報酬,是再次向訴外人吳威霆詢問款項何時給付,其表示被 告社區主任委員希望原告先提出請款單等資料,是原告於10 4年10月25 日提出請款單、保固單及系爭本票予訴外人吳威 霆,由其轉交予被告,請被告通知原告前往取款,當時原告 併有交付一張38萬元發票予訴外人吳威霆,後因認款項均尚 未取得,是要求訴外人吳威霆返還該紙38萬元發票。嗣約莫 再經過約二個月之時間,原告仍未接獲被告通知領取系爭工 程之承攬報酬,原告再次詢問被告究否撥款,訴外人吳威霆 方陸陸續續分數次共給付原告10萬元,且稱該10萬元係其自 己所有之金錢,被告至今仍未撥款。原告取得訴外人吳威霆 交付之10萬元後,後續款項仍無著落,多次詢問訴外人吳威 霆亦無下文,原告始輾轉聯絡被告社區主任委員,其向原告 表示已將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一部25萬元交由訴外人吳威霆 轉交予原告,原告斯時方知悉此情。後接替訴外人吳威霆之 和興保全人員郭銘吉向原告表示,被告之主任委員要求原告 先開立25萬元之發票,於取得發票後即會給付另外13萬元之 承攬報酬,原告因當時已積欠下包廠商款項,為順利拿取該 筆13萬元之承攬報酬,於105年1月20日開立25萬元之發票交 予訴外人郭銘吉,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向被告收取25萬元之款 項,亦未有被告辯稱兩造約定酌減工程款至25萬元之可能。 2.至保固責任乃係於發生應保固之情事,而於通知原告後仍不 進行修補時,被告方有自行雇工處理而由該等保固款項支應 之必要,惟自系爭工程完工後至鈞院第一次開庭前,原告從 未接獲被告通知有壁磚脫落而應修補之情。雖被告提出被證 7 照片,然此等內容無法認定即屬原告施作不完全所致,原 告否認系爭工程有應保固之情事發生。
五、被告之抗辯:
1.因被告社區大樓外牆紅色壁磚有多處脫落情形,於104 年10 月3 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吊車高空作業方 式,就紅色壁磚有脫落或鬆動之部分全面修補,亦即將脫落 之部分重新貼妥紅色壁磚,並將修補部分之週邊有鬆動之部 分予以填縫固定,故系爭工程僅係就部分壁磚之脫落或鬆動 情形予以修補,始約定工程款為38萬元。另被告就系爭合約 書所約定之施工內容即脫落壁磚貼補及部分填縫工程曾委由 訴外人立傑工程公司進行報價,其工程款為40萬元,與兩造 間約定之工程款差不多金額,足證兩造間所約定之系爭工程
確實僅包含部分鬆動處之填縫工程。惟被告所提出被證8 之 報價單係就整棟大樓外牆之壁磚全部移除後重新貼妥,並就 整棟大樓外牆之壁磚縫隙全部填縫,且於工程期間係以搭設 鷹架方式進行,而非透過吊車作業,故其施工方式及施工內 容均與系爭合約書所示兩造約定之系爭工程顯然不同,其二 者之報價自然有異。
2.嗣於104年10月底原告已將被告社區大樓1樓至8 樓之外牆重 新貼上紅色壁磚,並進行1、2樓之填縫工作時,因原告未經 申請將施工用吊車停放於被告社區大樓前而遭主管機關裁罰 ,原告遂停止前來施作,並於104年10月25日開立請款單( 被證3)、保固單(被證4)、系爭本票(被證5 )交付予被 告(註:被告誤載為原告),惟縱經被告一再催促原告前來 完成填縫工作,原告仍置之不理。嗣兩造約定系爭工程視為 完工並酌減原工程款項至25萬元,故被告於105年1月20日給 付25萬元工程款予原告,並經原告開立統一發票(被證6 ) 作為收據。然被告給付工程款後不久,原告施作之外牆壁磚 竟接連發生脫落情形(被證7 ),甚至因此砸傷被告社區大 樓1 樓路邊停放之車輛,被告遂趕緊通知原告前來維修,惟 原告竟避不見面,致被告必須另行僱工修繕,故被告始持系 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對原告裁定強制執行。
3.原告係由訴外人吳威霆所介紹之廠商,有關系爭工程相關事 宜亦係由訴外人吳威霆居中聯繫,故系爭工程款之交付係訴 外人吳威霆請時任被告社區主任委員即訴外人唐政駿在銀行 取款條上蓋被告之印章後,由訴外人吳威霆自行至銀行提領 25萬元現金再交付給原告。嗣因訴外人吳威霆漏未向原告索 取收據,並於104年12 月間離職,訴外人唐政駿遂請和興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特助即訴外人李明信向原告索取 收據,據悉當時原告向訴外人李明信表示伊確實已收到25萬 元之工程款等語,並因此開立統一發票交給訴外人李明信, 再由訴外人李明信將發票轉交給被告,故原告稱訴外人郭銘 吉係接替吳威霆之職,並為收受原告交付之25萬元統一發票 之人云云,並非屬實。又實際上接任訴外人吳威霆而成為被 告社區總幹事之人為訴外人高士貴,訴外人郭銘吉從未擔任 過該社區之總幹事或保全人員,且訴外人高士貴亦曾為系爭 工程保固事宜通知原告前來修補。
4.原告固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同發票日乙節稱系爭保固本票之 到期日記載係遭變造云云,惟被告否認之。蓋我國票據法第 120條第2項規定僅係賦予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有見票即付之 法律上擬制效果,惟綜觀票據法之全部條文,並未限制本票 到期日不得與發票日記載為同一日,且依一般社會交易常情
,若發票人有意使其簽發之本票具有即期票據之效力,發票 人於簽發票據時將本票之到期日、發票日記載為同一日者在 所多有。況細觀系爭本票之到期日「104年10月25 日」字跡 均與原告所交付之請款單、保固單上載日期、系爭本票上載 發票日日期之字跡相符。是以,原告稱系爭本票之到期日遭 變造云云,顯係其個人主觀推測,原告應提出具體之證據以 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
5.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法院之判斷:
(一)按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蓋約 定之內容,具有法律規範效力之意義如何,在當事人間若 無爭執,無論該內容,客觀上如何被了解,亦不管客觀上 是否具有歧義性,仍以當事人共同主觀意思為準。即使有 爭執,當事人若能自主,或透過第三人的協助,就約定內 容的規範意義,達成共識,亦應以此共同理解的意義為準 。然契約有解釋之必要,而又能確認雙方主觀共同的意思 ,並不多見,約定內容所具有的法律規範意義,當事人意 見不一致,勿寧占多數之情事。此時即須要為契約客觀之 解釋,我民法雖無類如德國民法第157 條之規定(強調契 約之解釋,應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然實務及學 說亦依民法第9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解釋)(按意思表示 與契約仍有不同,兩者之解釋當即有差別)為解釋契約內 容之形式解釋規則(註:與所謂實質解釋規則不同)。並 綜合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號、39 年 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及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 旨以觀可知「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 於文義及理論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如何?又應斟酌 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 ,而本於經濟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換言 之,契約既為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其解釋方法 ,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 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釋,闡 釋性解釋)。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 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 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 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 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查兩 造間就系爭工程定有承攬契約(原證2、卷第21 頁)(被 證2、卷第8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上即載明工程款 38 萬元。另觀諸,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即前主任委員)唐政
駿對訴外人吳世皇(註:即吳威霆)所提之刑事背信告訴 案件(註: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宗,吳世皇於警詢(105年3月29日調查筆錄)及檢 察官偵查中(105年7月13日偵查筆錄)均陳述,系爭工程 款為38萬元;唐政駿於警詢(105年3月29日調查筆錄)中 亦稱38 萬元;莊于萱(註:被告財務委員)於警詢(105 年5月22日調查筆錄)中亦稱系爭工程款為38 萬元。唐政 駿及莊于萱亦均稱,已支付工程款25萬元,餘13萬元,係 屬尾款等情(均見其2 人同上調查筆錄)。業經本院調閱 上偵查卷宗無訛。是以,系爭工程約定之承攬報酬係38萬 元(含稅)無疑,自難以被證6(卷第86 頁)所示之發票 金額為25萬元,即為系爭工程款為25萬元之認定,首予敘 明。
(二)次查,系爭承攬工程之內容包括:1.壁磚全面修補。2.修 補部分週邊如有鬆動部分全面修補。3.本工程全面以南星 益膠泥、特殊黏著劑混和鋪設。4.本工程含吊車高空作業 。5...。吳世皇(註:即吳威霆)(註:104、105 年 間任和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經理,時任漢口明樓 督導,為被告尋找介紹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於上開偵查事 件偵查中亦稱:「因為富山公司(註:即原告)估價錯誤 ,面且沒有作防護網,導致修繕時砸到一台BMW ,當初富 山公司說會填縫,但實際施作時只有部分填縫,所以催促 富山公司很多次,亦曾經約主委、富山公司做工程協調及 砸車的賠償協調,結果富山公司、唐政駿都沒有到,只有 我們和興公司的人到場。」(同上吳世皇偵查筆錄);「 漢口明樓是由陳進育調查、整修全部外牆,看哪些磁磚要 重鋪,沒有掉下來的磁磚要去敲去測試會不會掉下來,當 時口頭上有談到要填縫,雖然契約沒有寫,但工程習慣這 是本來就會這樣做的。」(105年8月18日偵查筆錄)。另 觀諸,附於該偵查卷之被告104年11 月財務收支明細表所 載,亦有11月9日支付大樓磁磚掉落車損和解費用1萬4000 元。是以,系爭承攬工程施作之內容,縱非全面填縫,然 就鬆動部分之磁磚為該部分之修補而為填縫,使該鬆動部 分之磁磚勞固,始為雙方訂立系爭承攬契約之目的。是以 ,系爭承攬契約施作之項目,至少就鬆動部分之磁磚應為 填縫,可堪認定。又吳世皇(註:即吳威霆)於上開偵查 事件稱:「我有跟他(註:即本件原告)講把大樓磁磚修 繕好。陳進育還誇口說掉一塊他要負責。後來陳進育說如 果整棟填縫要6、70 萬,陳進育就僅針對他施作的部分填 縫。」(同上偵查筆錄);原告於偵查中亦稱:「掉下來
的磁磚以及該磁磚周邊已經鬆動的磁磚我們會處理,我們 處理的方式就是重貼,但沒有填縫,因為我不能填縫,大 外觀設計就是沒有填縫的,填了會影響外觀,我沒有特別 跟他們提到沒有包含填縫。」(同上偵查筆錄)。按以,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承攬工 程既尚有磁磚掉落,原告對此亦為知情,然亦未以填縫之 方式以為處理,則何來已為完工可言。則就系爭工程尾款 13萬元部分,定作人之被告自尚無須給付,承攬人原告單 方認為系爭工程已完工,主張其餘承攬報酬,自非可採。(三)又查,原告業由吳世皇收受10萬元工程款,已為兩造所不 爭執。茲有爭執者,另15萬元工程款(註:被告稱已付25 萬元予原告,原告主張被告僅支付10萬元),被告是否已 支付?就此,吳世皇於上開偵查事件中稱:「...事先 有跟富山公司講好錢下來借給我15萬,所以我實際上只有 交付富山公司10萬。」(105年7月13日偵查筆錄)。核與 該案證人郭銘吉於該案證稱:「事後我(註:指郭銘吉) 有聽吳威霆、陳進育說,有次我、我太太跟吳威霆、陳進 育等人一起吃飯聊天,吳威霆提到有一筆工程款,他(註 :指吳威霆)拜託陳進育借他錢,吳威霆有提到工程款是 25萬元,要跟陳進育借15萬元。」、「我聽到吳威霆說, 上次那條工程款是否方便先借我15萬給我(台語),我會 分期付款。陳進育一開始說他也有困難,但之後因為大家 都認識,講來講去,陳進育就說好。時間我忘記了,應該 是今年年初(註:105 年年初)。」、「他們之前怎麼講 我不知道,大家邊喝邊聊,我有聽到借錢的事,也有聽到 催還款的事。陳進育問吳威霆怎麼還,如何分期還等等。 喝到最後,陳進育跟吳威霆說今年年底可以全部還完就好 ,讓他對老婆有交代。」等語(105年8月11日偵查筆錄) ,供述情節相符。衡以,原告開立予被告如被證6 (卷第 86頁)所示之發票金額為25萬元,若原告未同意借予吳威 霆15萬元,則為何不開立10萬元之發票,而開立25萬元之 發票。是以,被告已支付25萬元之工程款(註:餘13萬元 之尾款尚未支付)予原告,而原告將其中15萬元借予吳威 霆乙情,可堪認定。
(四)綜上,如上開(一)所述,系爭工程既尚未完工,原告尚 不得請求餘13萬元之尾款;另如上開(二)所述,被告已 支付25萬元之工程款予原告,係原告將該25萬元之工程款 其中10萬元借予吳威霆。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之工 程款如聲明第1 項所示,於法即有未合,洵非適法,尚難
准許。此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 駁回。
(五)次按,支票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5 條參照)及無因證券 ,證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 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 立(即票據行為獨立性)。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 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 號 判例要旨著有明文。此於匯票、本票(即我票據法規定之 票據形態),於我學說及實務均採相同之見解,此即票據 無因性(票據法制度之設計,乃以發展票據流通保障交易 安全為目的)(即外在無因性)。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 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 效果。又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債之關係原則上不受其 他債之關係之影響。是以票據法第13條前段明定:「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間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即,票據關係之發生,一以票據 行為是否有效為斷,票據原因是否存在,原則上不影響票 據關係。然執票人行使或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第 13條但書規定,允許票據債務人得以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為由,對抗執票人之請求或主張。而此不問是否處於 直接讓受之狀態,亦即是否直接當事人間之關係,均有適 用,此即惡意抗辯。換言之,票據法第13條之例外規定, 當執票人基於惡意而取得票據時,即不再適用,票據法又 回歸到繼受取得之法理,即有抗辯延伸之適用。此於票據 法第14條第2項亦同(至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係規範票據 之善意取得,而非票據抗辯)。而關於票據授受之法律上 目的,或為清償目的、融通目的、贈與目的,及擔保目的 ,此票據授受之目的決定,原則上係於票據交付契約成立 之前或同時,由票據授受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該約定雖 多構成基礎行為中之約款,但亦得事後個別為之,此即「 關於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註:與學說上所稱之 「票據預約」不盡相同)。固然基於直接當事人間基礎關 係所生之抗辯(屬人的抗辯),依我實務上之通說,直接 當事人間仍得以之為抗辯,對於債權人之請求(並參照最 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及46年台上字第183 5 號判例要旨)。惟姑且不論,直接收受當事人間抗辯之 方式為直接抗辯(我實務所採),抑或間接抗辯(即透過 不當得利請求免除債務(與物權行為之無因性類似),或 權利濫用,或目的限制約定而為主張)。然票據既具無因
性(外在無因性及內在無因性),則縱然於直接當事人間 可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已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 此即依一般舉證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參照)債權人 欲於訴訟上對債務人行使價金債權者,應就債權發生之要 件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然若債務人為清償價金債務而簽發 票據於債權人時,因具有內在無因性,其原因從行為中抽 離,不構成行為之內容,故主張法律行為發生法律效果者 ,無庸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因而,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 行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利。反之,票據債務人應 證明足以限制票據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且該抗辯主張之 可能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此於非直接收受當 事人間亦同。依此而論,本件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與執票人 即被告,係收受系爭本票之直接當事人,既可依票據法第 13條前段之反面推論,主張被告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 ,惟基於上開票據內在無因性而生之舉證責任倒置及主張 對己有利之事實者負有舉證任之原則,本件系爭本票之票 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所主張上開原因關係抗辯之事實,負 有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已,合先敘明。經查,原告系爭本票簽發系爭本票予 被告之原因,係為系爭承攬工程保固之用乙情,業據兩造 所不爭執,系爭本票(被證5,卷第85 頁)正面亦有「工 程保固用」之記載。是兩造間票據授受之法律上目的,為 系爭工程之保固乙情,可堪認定。惟參以,原證2 (註: 與被證2 同)之系爭工程契約書,其上即載明「本工程保 固五年,施工後開立五年保固書,及保固本票」乙語。查 系爭工程,縱認(註:假設語氣)依原告之主張已完工乙 情屬實,然系爭工程亦尚於5 年之保固期限內甚明,則原 告何來主張被告對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況,本件系爭 工程,亦尚未完工乙情,亦如前述,保固期限亦尚未起算 ,則何來被告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除此之外,票據 債務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足以限制、排除系爭本票基礎 關係所生抗辯之事實。是以,原告以票據法第13條反面推 論,而為本件原因關係之抗辯,而為如聲明第2 項所示, 於法亦有未合,自無理由,無從准許,亦應予以駁回。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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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受 款 人 │票 號 │
│號│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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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進育│104年10月25日 │38萬元 │漢口明樓管理│CH763784│
│ │ │ │ │委員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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