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四)字,90年度,278號
TPHM,90,重上更(四),278,2002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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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七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六號,中華民
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八五一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部分撤銷。
庚○○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肆年叁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零壹萬伍仟元應予追繳,並各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發還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編號二十九除外),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苗栗市公所規費征收章貳枚及如附表二所列收據上之苗栗市公所規費征收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庚○○苗栗縣苗栗市公所約僱人員,擔任公墓巡查及承辦公墓使用申請案件審 查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 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止,連續 利用職務上保管之苗栗市公所所印製「公墓地及火葬場使用費收據」及「苗栗市 一般公墓使用許可證」空白簿冊(於印製時均將「苗栗縣苗栗市公所」官銜套色 印妥)之機會,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上載有經收人苗栗市公所職員林淑珍姓名之苗 栗市公所規費征收章二枚,乘附表二所示(編號二十九除外)卯○○等人向苗栗 市公所申請使用公墓地造墳,連續於附表二(編號二十九除外)所示之時間,或 在苗栗市公所或在苗栗市公墓地上或在申請人之住宅等處所,以可代為繳納公墓 地使用費為由,向附表二所示(編號二十九號除外)之申請人或其等委託代辦之 造墳泥水工陳勝金張恭榮張坤金等人詐得新臺幣(以下同)一百零一萬五千 元(附表二編號二十九除外),然均未將上開款項交由苗栗市公所財政課收取繳 送公庫入帳,嗣於其所保管之上開「公墓地及火葬場使用費收據」(於印製時均 將「苗栗縣苗栗市公所」官銜套色印妥)上先偽填納費人姓名、住址、墓地使用 費之合計金額及日期欄等事項,再以偽造之上開苗栗市公所規費征收章蓋於其上 ,以表明苗栗市公所已收迄無訛,盜用收據上於印製時即套色印妥之「苗栗縣苗 栗市公所」官銜,而偽造上開收據;並未經呈報苗栗縣苗栗市公所核准,在其所 保管之上開空白「苗栗市一般公墓使用許可證」(於印製時均將「苗栗縣苗栗市 公所」官銜套色印妥)上擅自填寫申請人姓名、住址、與死者之關係、死者姓名 、籍貫、性別、准予興建、申請日期、有效期限、埋葬墓地、墓地使用面積、墓 地使用費、日期等項目,而偽造准予興建使用許可之內容後,盜用「苗栗市一般 公墓使用許可證」上於印製時即套色印妥之「苗栗縣苗栗市公所」官銜,而偽造 上開許可證。庚○○將完成偽造之上開收據及使用許可證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 申請人(編號二十九之己○○除外)或其等所委託之造墳泥水工轉交予申請人,



足生損害於苗栗市公所、林淑珍及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公墓地使用申請人(編號二 十九己○○除外)。嗣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苗栗市公所新約雇公墓管理員午○ ○巡視公墓檢查在現場造墳之人出示之「苗栗市一般公墓使用許可證」時,認為 內容可疑,乃將上情報告苗栗市負責公墓業務承辦人戴珍銀,戴珍銀即於八十四 年七月五日於苗栗市公所民政課簽請查辦,並經苗栗市公所政風室主任楊盛蘭簽 註「移送有關單位調查辦理」,苗栗市公所隨即一面呈報苗栗縣政府政風室轉呈 臺灣省政府政風處,一面報請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下稱苗栗縣調查站) 調查,苗栗縣調查站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立案調查,庚○○則於八十四年七月十 日始向苗栗縣調查站投案,並自白犯罪。
二、庚○○基於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編號二 十九之時間,因見己○○委託泥水師傅陳進添造墳並申請公墓地使用而交付陳進 添一萬元(其中之四千元為公墓地使用費),亦以如前述所示之方法,偽造「公 墓地及火葬場使用費收據」一紙,以偽造之上開載有經收人苗栗市公所職員林淑 珍姓名之苗栗市公所規費征收章,蓋於其所保管之上開收據,於偽造上開收據後 ,欲交付予陳進添,向陳進添詐得該四千元,然於尚未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向 陳進添詐財之際,即為調查站查獲上情而未遂。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利用職務上受理如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或其等所委託之承包造墳工程者申請使用公墓地之機會,以可代為繳納公墓 地使用費為由,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編號二十九部分因屬未遂應予除外) ,再交付偽造之苗栗市公所「公墓地及火葬場使用費收據」及「苗栗市一般公墓 使用許可證」予被害人,惟否認有偽造上開苗栗市公所規費征收章二枚及偽造「 公墓地及火葬場使用費收據」,辯稱:伊係遭陳勝金設計,以伊與陳勝金乾女兒 同床共眠一事脅迫始為本件犯行,係陳勝金指使伊為之,且每次陳勝金均交付伊 二張上開偽造之收據,一張給申請人,一張交回去,起訴書所列金錢,一部分由 伊取得,一部分由陳勝金取得,而上開收據、許可證係放在鐵櫃內,名義上係伊 保管,惟任何人皆可取得,且伊並未為偽造行為,當初係伊先至民政課及政風室 那說明後,他們才發現,所以伊是自首,應減輕刑責,且伊自八十三年起有用自 己之薪水代替被害人申請墓地,顯示伊已有悔意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利用職務上受理如附表二所示上開被害人(編號二十九除外)或其等所委託 之承包造墳工程者申請使用公墓地之機會,以可代為繳納公墓地使用費為由,詐 取一百零一萬五千元,再交付偽造之苗栗市公所「公墓地及火葬場使用費收據」 及「苗栗市一般公墓使用許可證」(其上於印製時均將「苗栗縣苗栗市公所」官 銜套色印妥)予上開被害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站初訊時供承不諱(詳見偵 查卷第三頁至第七頁),而被告係以其所保管之空白收據,加蓋偽造之上開苗栗 市公所規費征收章後,交付予本件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編號二十九除外),此 亦據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原審訊問時坦承在卷(詳見原審卷二第六十二頁 )。並經共同被告陳勝金(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被害人癸○○、乙○○、



證人即承包造墳工程之吳源俊張坤金張恭榮及證人苗栗市公所課員林淑珍於 偵查中,林淑珍復於原審訊問時指證明確(詳見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頁、第十三 頁至第十四頁、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九頁、第一三三頁至 第一三六頁反面、第一四二頁反面至第一四三頁正面,及原審卷二第十五頁正面 ),核與證人即苗栗市公所課員陳瑞珍、戴珍銀於原審訊問證述情節相符(見原 審卷二第二十七頁、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復有被告所簽發之苗栗市一般 公墓使用許可證及其所偽造之苗栗市公所「公墓地及火葬場使用費收據」、「苗栗市一般公墓使用許可證」等影本、被告之記事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五頁 至第十六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三十四頁至第六十二頁、第六十六頁至 第一一一頁及偵查卷第一一二頁附件袋)。另原審向苗栗市公所調取被告任職期 間所經管之上開收據存根,與本件卷附被告偽造之收據影本核對結果,號碼均不 相同,再向該公所函調本件被告所偽造之收據存根,該公所函覆不知去向,為當 時公墓管理員庚○○所掌管等語,此有該公所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八十六苗市民字 第○○八九六號(見原審卷二第四十三頁)、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八十六苗市民字 第三○二五號函附「公墓地及火葬場使用費收據」存根聯及「苗栗市一般公墓使 用許可證」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六十九頁),從而被告有以盜用公印文之 方式以完成偽造苗栗市公所「公墓地及火葬場使用費收據」及「苗栗市一般公墓 使用許可證」,應可認定。又被告雖否認有偽造苗栗市公所規費征收章二枚之情 事,惟依卷附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公墓地及火葬場使用費收據」上所載 經收人林淑珍之苗栗市公所規費征收章圓戳印文(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正面、第 三十五頁背面),經核與附表二編號三至七十五示之「公墓地及火葬場使用費收 據」上之圓戳印文(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一一一頁背面)顯不相符,亦與真 正之「公墓地及火葬場使用費收據」上之苗栗市公所規費征收章之圓戳印文(見 原審卷第十五頁、第三十九頁)不符,則被告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苗栗市公所 規費征收章二枚,亦堪認定。
㈡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在右揭犯罪地點,曾接受造墳泥水師傅陳進添之申請 ,而在其保管之苗栗市公所所印製「公墓地及火葬場使用費收據」(於印製時均 將「苗栗縣苗栗市公所」官銜套色印妥),以偽造之上開載有經收人苗栗市公所 職員林淑珍姓名之苗栗市公所規費征收章,蓋於其所保管之上開收據,於偽造上 開收據後,本欲交付予陳進添(受己○○之委託),向陳進添詐得四千元,惟於 尚未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向陳進添詐財之際,即為調查站查獲上情而未遂等情 ,業據被害人己○○於苗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於八十四年六月底或七月 初委託泥水師陳進添為我祖父林益隆造墳」、「我記得我填妥申請書並連同一萬 元交陳進添時,陳進添尚告知我苗栗市公所公墓管理員庚○○出問題了,且補充 說明幸好我的錢是交給他而不是交給庚○○,故可確定當時已是八十四年七月初 了」等語(詳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核與證人陳進添證稱:「八十四年六月底或 七月初,我將空白之公墓地使用申請書交給己○○填載,己○○填妥後再交給我 ,我原通知庚○○取回該申請書代辦有關手續,但庚○○失約而僅以電話向我詢 問申請人之姓名、地址及起造面積,事後庚○○未向我收錢,亦未交付我收據及 許可證」等語情節相符(詳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正面)。並有己○○名義之苗栗



市公墓地使用申請書影本一份(見偵查卷第六十三頁)及被告已偽造完成於尚未 行使之時即為苗栗縣調查站於其住所查扣之「公墓地及火葬場使用費收據」影本 一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足見被告此部分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部 分尚屬未遂,此部分之所犯之偽造公文書部分尚未達行使階段。 ㈢被告雖辯稱:偽造之收據係同案被告陳勝金交付給伊云云,惟為陳勝金所堅決否 認,且與其上開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原審訊問時,所供係其偽造尚未使用之空 白收據及許可證交付予被害人(見原審卷二第六十二頁),互相矛盾。而上開偽 造之收據確係苗栗市公所所印製,並非盜印品,有上開偽造之收據影本及苗栗市 公所所提出之空白收據可資比對,且均係由被告所掌管,陳勝金並非苗栗市公所 人員,何能偷取數量不少如附表二所示之空白收據加以偽造,而不會被發現,被 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㈣被告另上揭所辯遭同案被告陳勝金以被告與陳勝金乾女兒同床共眠一事要脅,非 為陳勝金所否認,被告自始至終亦均無法提出該女子年籍、住所或任何證據足供 查證,其上開所辯,顯係臨訟砌飾,無法令人信實。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前審 辯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一之被害人癸○○、編號第五十一號劉立全、編號第 七十五號劉安鳳,均非被告所收取云云,又被告並未交付任何收據予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第四十、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五十、五 十一、六十七等所載之被害人云云。惟查被告於投案之初已坦陳其情不諱,又本 院上更(一)審傳訊附表二編號十七之申請人巳○○於調查時結證稱:我有向苗 栗市公所申請蓋祖墳,向市公申請,後來才知道是被告承辦,我錢繳交被告,辰 ○○○(即附表二編號二十六、二十七)申請我們族中來台祖先之祖墳,也是我 去辦的,也是向被告申請,被告交給我收據等語(詳見上更(一)卷第一○一頁 )。又編號三十三申請人申○○所提上開使用許可證、收據(見偵查卷第六十九 頁正面、反面),被告並不否認其真正,且坦承收據經其蓋印後制發,則該筆申 請款縱非由被告直接收受,而由墳墓承造人輾轉交付,墳墓亦因之核可造竣,被 告自難以非親自收款而卸責。另證人癸○○(即附表二編號十一之申請人)雖於 偵查及本院上更(一)審調查時證以:申請費一萬六千元交給陳勝金、收據及許 可證亦是陳勝金交給我的::,我是委託陳勝金代辦,收據也是陳勝金交給我的 ,我未見過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四頁、上更(一)卷第三十五頁反面、第 三十六頁正面),惟被告對於證人癸○○所提苗栗市一般公墓使用許可證、收據 (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被告均不否認其所制發,且收據由其填載(見上更( 一)卷第三十五頁),足見被告制發收據均知悉申請內容,自不得以空言收據係 他人偽造而卸責,此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論據。此外,附表二編號三十申請人辛 ○○、編號三十二壬○○、劉耆誠均於本院上更(一)審調查時證以:造墓是水 泥工幫我申請::造墓是我女兒去辦,回來就拿收據給我::我錢是交給陳勝金 ,因是他辦的等語(見上更(一)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被告均一再供 稱上開收據係其親自核發(否認偽造)則其是否親自收款,並無礙於其犯罪構成 要件之成立,上開證言,猶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據。至編號二十六、二十七申請人 辰○○○、編號五十一申請人劉立全、編號二十八子○○、編號三十一酉○○、 編號三十三申○○、編號四十戊○○、編號四十二丁○○、編號四十三丑○○、



編號四十六寅○○、編號四十七丙○○、編號四十八陳龍太、編號四十九蘇進益 、編號五十詹德清、編號六十七郭西寮,經本院上更(一)審傳訊結果,其中辰 ○○○、酉○○均已死亡,其餘或遷移後住址不詳或拒不到庭,惟因被告已坦承 上開人等之收據均係其親自核發,加以肉眼比對觀察,並無不同之處,被告亦承 認各該收據內容之填載為其親自為之,則上開收據人等毋論證述被告是否親自收 款,均無礙於被告犯行之成立,則在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下,此部分之證明,核屬 與待證事實無必要關聯,亦不足被告有利之論據,實無一再傳喚之必要。 ㈤證人謝吉祥證以:我任職民政課,查獲章與原來章不同,章是公墓管理人使用, 被告也可使用,續任的人去勘查發現有異而查獲,並沒看到印章在陳勝金車上等 語,證人楊雲基證以:我沒有陪被告到市公所,我不知道被查獲時陳勝金車上是 否有印章等語,證人郭勝成證稱:被告去說明時,我在忙,沒有看到查獲情形等 語,證人胡文彥張良銓徐榮輝、午○○、黃秀英均一致證以:查獲時不在場 ,也未看到偽造之印章等語,證人蘇接福證以:陳勝金有受委託看地,看過後再 委託被告等語,證人莊金銘證稱:我申請是承辦人辦的,收據也是承辦人交給我 等語,證人張維潮證以:我是向被告申請,不知收據是假的等語,證人陳進財證 稱:我是造墓工人,我有看到有人直接向被告申請,但姓名忘了等語(詳見上更 (一)卷第三十四至三十九頁),以上證言,互為參證,益見本件犯行均由被告 單獨為之,被告所為受共犯脅迫之辯解,自難置信。至證人卯○○、葉木興、潘 光源、郭丰鈞雖經本院前審傳喚而不到庭,惟因上開待證事實,業經前揭證人證 述明確,實毋庸再次傳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苗栗市公所新約雇公墓管理員午○○巡視公墓檢查在現場造 墳之人出示之「苗栗市一般公墓使用許可證」時,認為內容可疑,乃將上情報告 苗栗市負責公墓業務承辦人戴珍銀,戴珍銀即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於苗栗市公所 民政課簽請查辦,並經苗栗市公所政風室主任楊盛蘭簽註「移送有關單位調查辦 理」,苗栗市公所隨即一面呈報苗栗縣政府政風室轉呈臺灣省政府政風處,一面 報請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下稱苗栗縣調查站)調查,苗栗縣調查站於八 十四年七月八日立案調查,庚○○則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始向苗栗縣調查站投案 ,並自白犯罪,此業據證人楊盛蘭、戴珍銀、謝吉祥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述綦詳 (詳見重上更(三)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五頁),證人即接任被告之新約僱公 墓管理員午○○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稱本件查獲之經過為:因第一天(八十 四年七月一日)我上班不清楚公墓在何處,長官就叫一位以前擔任公墓管理員: :帶我去看,當天我帶申請建墓登記簿去一一核對,去看有人在新建公墓,但沒 張貼許可證,我上去問,那人說有申請,我查簿子,發現沒登記在內,這人也沒 帶許可證及收據,我再去查其他附近新建中的公墓也沒帶許可證及收據,我覺得 奇怪,回去向戴珍銀報告,我當時有叫那些人要帶許可證及收據來,戴珍銀也說 要他們拿收據核對有無入公庫,我隔天又去,叫他們拿收據來市公所,他們陸陸 續續拿到市公所去,是否當天也不記得了,以前收據在財政課,我與戴珍銀就去 財政課核對,結果發現沒入公庫,但有收據,也發現印章大小不一樣,我記得是 七月初,戴珍銀就簽辦,簽辦到課長謝吉祥,::。是我們主動調查出來的等情 (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上開證人所證相符,並有苗栗



市公所八十四年七月五日之簽影本在卷(見重上更(三)卷第六十一頁)及苗栗 縣調查站八十四年七月八日立案調查之苗肅字第五五六號報備表及被告於八十 四年七月十日自白之自白影本在卷(見上更(一)卷第四十四至四十六頁)。可 見本案並未查獲任何共犯,而被告係案件被發覺後始自行投案,核與自首要件不 符,自難邀自首減輕其刑之寬典。
㈦被告並無自八十三年起開始用自己之薪水代替被害人申請墓地,此有苗栗縣苗栗 市公所九十年七月五日九○苗市民字第七八八六號函在卷可佐(見重上更(三) 卷第四十八頁),是其前開所辯,亦難能遽信。 ㈧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被告係苗栗市公所約僱人員,擔任公墓巡查及承辦公墓地使用申請案件審 查業務,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苗栗市公所上開函附卷(見原審卷二第四十三頁 、第六十九頁)可稽,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又刑法上所稱公印,係專指 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機關內收發室之圖記,僅足為該機關內一 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不得謂之公印,從而本件被告偽 造之苗栗市公所規費征收章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印章。次查被告所保 管之苗栗市公所「公墓地及火葬場使用費收據」及「苗栗市一般公墓使用許可證 」空白簿冊於印製時均已將「苗栗縣苗栗市公所」官銜套色印妥,被告利用上開 「公墓地及火葬場使用費收據」及「苗栗市一般公墓使用許可證」,以事實欄所 述之方式偽造,尚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二項之盜用公印文罪。另被告利用 其所保管之苗栗市公所所印製「公墓地及火葬場使用費收據」及「苗栗市一般公 墓使用許可證」偽造之以詐欺財物,被告雖利用上揭空白收據及空白許可證為犯 罪之手段,惟被告主觀上並無易持有上揭「公墓地及火葬場使用費收據」及「苗 栗市一般公墓使用許可證」為所有之犯意,自不構成侵占公有財物罪,併此敘明 。核被告所為,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既遂罪及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附 表二編號部分)、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二項盜用公印文罪、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按:附表二編號部分尚未達行使之階段)。被 告盜用公印文之行為,乃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多次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及一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間,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較重 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 此部分所為,均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尚有未洽,惟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盜用公印文部分及偽造「苗栗市一般公 墓使用許可證」之部分起訴,惟被告上開盜用公印文部分為已起訴之偽造公文書 之部分犯行,偽造「苗栗市一般公墓使用許可證」部分又與已起訴之偽造「公墓 地及火葬場使用費收據」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又被告多 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亦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 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另查本件被告犯罪後,貪污治罪條例 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比較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 犯之罪,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又本件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自白犯罪,有警訊筆錄可 稽,爰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具有上開加重減輕 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就被告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既為連續犯,具有刑之加重 事由,復因自白犯罪,具有刑之減輕事由,原審未於理由中敘明應依法先加後減 ;㈡原審就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上載有經收人苗栗市公所職員林淑珍姓名之苗 栗市公所規費徵收章認係公印,尚有未洽;㈢被告雖已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所 示之公墓地及火葬場使用費收據,然尚未實際向被害人己○○所委託之泥水師傅 陳進添詐得墓地使用費四千元,原審誤以為已經行使並達既遂階段,進而認定被 告共計詐得一百零一萬九千元,其認事用法,亦有未合;㈣又被告除行使偽造之 「公墓地及火葬場使用費收據」外,尚有行使偽造之「苗栗市一般公墓使用許可 證」,惟原判決僅於事實欄中敘明被告偽造「公墓地及火葬場使用費收據」及行 使之過程,均未就被告偽造及行使「苗栗市一般公墓使用許可證」之部分予以敘 明,亦有疏漏;㈤上開被告所保管之「公墓地及火葬場使用費收據」及「苗栗市 一般公墓使用許可證」空白簿冊於印製時均將「苗栗縣苗栗市公所」官銜套色印 妥,被告利用上開以套色印妥之收據及許可證,再偽填申請人姓名等事項,以完 成偽造之「公墓地及火葬場使用費收據」及「苗栗市一般公墓使用許可證」,其 有盜用公印文之犯行無訛,原審漏未論及,亦有違誤;㈥又被告係偽造如附表一 所示之苗栗市公所規費征收章二枚,原審僅沒收一枚,實有疏漏。㈦原判決認定 被告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論處,然論結欄漏未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已有未合,又修正前貪污治 罪條例第十六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原判決併於主文宣告褫奪公權三 年,亦未引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 認犯罪,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被告 之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人員,年紀輕輕,不知奉公守法,努力工 作,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老百姓財物,影響政府形象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褫奪公權三年。又被告所得財物新臺幣 一百零一萬五千元,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規定,應予追繳,並各依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發還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編號二十九除外),如全部或一部 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苗栗市公所規費征收章二枚 ,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及如附表二所列收據上之苗栗市公所規費征 收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許可證(其上無 無偽造之印文)及偽造之收據,因已交付被害人,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



、第九條第二項、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邱 同 印
法 官 胡 方 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附表二:
┌─┬─────┬────┬─────┬─────┬────┬─────┐
│編│被 害 人│時 間│墓碑上死亡│詐取金額 │收據編號│備 註 │
│號│即公墓地使│(民國)│人姓名 │(新臺幣)│(苗市民│ │
│ │用申請人 │ │ │ │字第) │ │
├─┼─────┼────┼─────┼─────┼────┼─────┤
│⒈│卯○○ │82.10.14│黃輝松 │ 16000│ 001961│ │
├─┼─────┼────┼─────┼─────┼────┼─────┤
│⒉│葉木興 │83.12.30│葉阿任 │ 16000│ 001981│ │
├─┼─────┼────┼─────┼─────┼────┼─────┤
│⒊│張維潮 │83.4.7 │張智龍 │ 16000│ 001989│ │
├─┼─────┼────┼─────┼─────┼────┼─────┤
│⒋│潘光源 │83.6.28 │潘天送 │ 4000│ 001351│ │
├─┼─────┼────┼─────┼─────┼────┼─────┤
│⒌│湯慶昆 │83.10.11│姜太夫人 │ 16000│ 001371│ │
├─┼─────┼────┼─────┼─────┼────┼─────┤
│⒍│賴水浪 │83.12.3 │賴葉完妹 │ 16000│ 001377│ │
├─┼─────┼────┼─────┼─────┼────┼─────┤
│⒎│辰○○○ │84.1.16 │黃奎興 │ 16000│ 001914│ │
├─┼─────┼────┼─────┼─────┼────┼─────┤
│⒏│鄭榮清 │84.1.9 │鄭水漢 │ 16000│ 001917│ │
├─┼─────┼────┼─────┼─────┼────┼─────┤




│⒐│謝大明 │84.4.20 │謝新生 │ 16000│ 001925│ │
├─┼─────┼────┼─────┼─────┼────┼─────┤
│⒑│林素芬 │84.2.20 │謝丁坤 │ 16000│ 001924│ │
├─┼─────┼────┼─────┼─────┼────┼─────┤
│⒒│癸○○ │84.3.14 │廖圓妹 │ 16000│ 001935│ │
├─┼─────┼────┼─────┼─────┼────┼─────┤
│⒓│葉清漢 │84.3.15 │葉添榮 │ 16000│ 001936│ │
├─┼─────┼────┼─────┼─────┼────┼─────┤
│⒔│乙○○ │84.3.17 │余琳鳳 │ 16000│ 001939│ │
├─┼─────┼────┼─────┼─────┼────┼─────┤
│⒕│彭賢秋 │84.3.25 │彭祥攀 │ 16000│ 001941│ │
├─┼─────┼────┼─────┼─────┼────┼─────┤
│⒖│湯輝男 │84.4.7 │湯鼎水 │ 16000│ 001948│ │
├─┼─────┼────┼─────┼─────┼────┼─────┤
│⒗│鄧盛吉 │84.4.8 │鄧阿統 │ 16000│ 001995│ │
├─┼─────┼────┼─────┼─────┼────┼─────┤
│⒘│巳○○ │84.4.11 │黃慶祥 │ 16000│ 001186│ │
├─┼─────┼────┼─────┼─────┼────┼─────┤
│⒙│劉輝亮 │84.4.14 │劉朝錄 │ 16000│ 001200│ │
├─┼─────┼────┼─────┼─────┼────┼─────┤
│⒚│余源祥 │84.4.18 │余母郭氏 │ 16000│ 001191│ │
├─┼─────┼────┼─────┼─────┼────┼─────┤
│⒛│林秀英 │84.4.22 │林氏春龍 │ 16000│ 001185│ │
│ │ │ │ 開光 │ │ │ │
├─┼─────┼────┼─────┼─────┼────┼─────┤
││劉集河 │84.4.22 │劉秀乾 │ 16000│ 001192│ │
├─┼─────┼────┼─────┼─────┼────┼─────┤
││莊金銘 │84.4.24 │莊辛生 │ 16000│ 001194│ │
├─┼─────┼────┼─────┼─────┼────┼─────┤
││楊鑫陳 │84.4.26 │楊天送 │ 16000│ 001196│ │
├─┼─────┼────┼─────┼─────┼────┼─────┤
││鄭榮和 │84.4.26 │鄭水漢 │ 16000│ 001197│ │
├─┼─────┼────┼─────┼─────┼────┼─────┤
││謝發雲 │84.5.1 │謝阿貴 │ 16000│ 001199│ │
├─┼─────┼────┼─────┼─────┼────┼─────┤
││辰○○○ │84.5.3 │江阿貴 │ 16000│ 001854│ │
├─┼─────┼────┼─────┼─────┼────┼─────┤
││辰○○○ │84.5.3 │吳阿水 │ 4000│ 001855│ │
├─┼─────┼────┼─────┼─────┼────┼─────┤
││子○○ │84.5.27 │張美月 │ 16000│ 001863│ │




├─┼─────┼────┼─────┼─────┼────┼─────┤
││己○○ │84.5.30 │林益龍 │ 4000│ 001894│一萬元交予│
│ │ │ │ │ │(收據自│陳進添,尚│
│ │ │ │ │ │被告住處│未交予被告│
│ │ │ │ │ │搜得) │(未遂) │
├─┼─────┼────┼─────┼─────┼────┼─────┤
││辛○○ │84.6.1 │阮秀龍 │ 16000│ 001871│ │
├─┼─────┼────┼─────┼─────┼────┼─────┤
││酉○○ │84.6.5 │謝傳發 │ 16000│ 001867│ │
├─┼─────┼────┼─────┼─────┼────┼─────┤
││壬○○ │84.6.13 │邱阿順 │ 16000│ 001874│ │
├─┼─────┼────┼─────┼─────┼────┼─────┤
││申○○ │84.6.15 │賴夢郎 │ 4000│ 001878│ │
├─┼─────┼────┼─────┼─────┼────┼─────┤
││邱永發 │84.6.16 │邱阿六 │ 16000│ 001879│ │
├─┼─────┼────┼─────┼─────┼────┼─────┤
││謝瑞麟 │84.6.23 │謝千盛 │ 4000│ 001882│ │
├─┼─────┼────┼─────┼─────┼────┼─────┤
││陳錦秀 │84.6.28 │陳松興 │ 16000│ 001885│ │
├─┼─────┼────┼─────┼─────┼────┼─────┤
││葉蒼秀 │84.6.29│葉從心 │ 16000│ 001889│ │
├─┼─────┼────┼─────┼─────┼────┼─────┤
││連熒財 │84.3.7 │連謝秀英妹│ 32000│ 001929│ │
│ │ │ │連福興 │ │ │ │
├─┼─────┼────┼─────┼─────┼────┼─────┤
││葉來發 │84.5.1 │葉阿保 │ 16000│ 001198│ │
├─┼─────┼────┼─────┼─────┼────┼─────┤
││戊○○ │84.3.14 │古阿皇 │ 16000│ │ │
├─┼─────┼────┼─────┼─────┼────┼─────┤
││蕭運火 │84.3.6 │蕭陳秀 │ 16000│ 001928│ │
├─┼─────┼────┼─────┼─────┼────┼─────┤
││丁○○ │84.2.27 │徐周結妹 │ 16000│ │ │
├─┼─────┼────┼─────┼─────┼────┼─────┤
││丑○○ │84.2.27 │徐奇珍 │ 16000│ │ │
├─┼─────┼────┼─────┼─────┼────┼─────┤
││唐國忠 │84.5.16 │左招英 │ 4000│ 001858│ │
├─┼─────┼────┼─────┼─────┼────┼─────┤
││唐國忠 │84.2.20 │左招英 │ 4000│ 001923│ │
├─┼─────┼────┼─────┼─────┼────┼─────┤
││寅○○ │84.3.31 │馮樹蘭 │ 16000│ │ │




├─┼─────┼────┼─────┼─────┼────┼─────┤
││丙○○ │84.3.20 │吳趙勉 │ 4000│ │交8000元,│
│ │ │ │ │ │ │有4000元未│
│ │ │ │ │ │ │取得收據 │
├─┼─────┼────┼─────┼─────┼────┼─────┤
││陳龍太 │84.5 │陳詹益 │ 4000│ │ │
├─┼─────┼────┼─────┼─────┼────┼─────┤
││蔡進益 │84.5 │蔡金土 │ 4000│ │ │
├─┼─────┼────┼─────┼─────┼────┼─────┤
││詹德清 │84.3.27 │詹母陳氏 │ 4000│ │ │
├─┼─────┼────┼─────┼─────┼────┼─────┤
││劉立全 │84.4 │謝英妹 │ 16000│ │ │
├─┼─────┼────┼─────┼─────┼────┼─────┤
││謝雲岳 │84.6.26 │謝元 │ 16000│ 001884│ │
├─┼─────┼────┼─────┼─────┼────┼─────┤
││彭李來妹 │83.12.28│彭石勝 │ 16000│ 001907│ │
├─┼─────┼────┼─────┼─────┼────┼─────┤
││彭李來妹 │84.1.9 │彭有勳 │ 16000│ 0019**│ │
├─┼─────┼────┼─────┼─────┼────┼─────┤
││黃國章 │84.1.9 │黃金水 │ 16000│ 001913│ │
├─┼─────┼────┼─────┼─────┼────┼─────┤
││徐永福 │84.1.9 │徐細傳 │ 16000│ 001911│ │
├─┼─────┼────┼─────┼─────┼────┼─────┤
││郭忠雄 │84.2.17 │郭慶龍 │ 16000│ 001921│ │
├─┼─────┼────┼─────┼─────┼────┼─────┤
││張國棟 │84.6.13 │張維德 │ 16000│ 001877│ │
├─┼─────┼────┼─────┼─────┼────┼─────┤
││邱源超 │84.5.6 │邱宜傳 │ 12000│ 001859│ │
├─┼─────┼────┼─────┼─────┼────┼─────┤
││謝國煥 │84.4.13 │謝欽蘭 │ 16000│ 001949│ │
├─┼─────┼────┼─────┼─────┼────┼─────┤
││謝國煥 │84.6.1 │謝欽蘭 │ 2000│ 001866│ │
├─┼─────┼────┼─────┼─────┼────┼─────┤
││黃莫秀蘭 │84.4.19 │黃劉招妹 │ 16000│ 001950│以超建為由│
│ │ │ │ │ │ │再收3000元│
│ │ │ │ │ │ │,未開立收│
│ │ │ │ │ │ │據。 │
├─┼─────┼────┼─────┼─────┼────┼─────┤
││蕭炎松 │84.6.9 │蕭增昌 │ 4000│ 001872│ │
├─┼─────┼────┼─────┼─────┼────┼─────┤




││曾阿富 │84.6.20 │曾黃阿滿 │ 2000│ 001883│ │
├─┼─────┼────┼─────┼─────┼────┼─────┤
││曾阿火 │84.6.20 │曾鄧阿妹 │ 4000│ 001887│ │
├─┼─────┼────┼─────┼─────┼────┼─────┤
││邱德雙 │84.6.20 │邱阿梅 │ 4000│ 001886│ │
├─┼─────┼────┼─────┼─────┼────┼─────┤
││郭西寮 │84.6.28 │ │ 8000│ │ │
├─┼─────┼────┼─────┼─────┼────┼─────┤
││劉逢西 │83.11.1 │劉阿水 │ 16000│ 001372│ │
├─┼─────┼────┼─────┼─────┼────┼─────┤
││劉逢西 │83.11.1 │劉阿滿 │ 4000│ 001373│ │
├─┼─────┼────┼─────┼─────┼────┼─────┤
││江輝仁 │84.3.30 │江夏安妹 │ 16000│ 001943│ │
├─┼─────┼────┼─────┼─────┼────┼─────┤
││魏枝水 │84.5.2 │ │ 32000│ 001853│ │
├─┼─────┼────┼─────┼─────┼────┼─────┤
││鄧兆煥 │83.5.6 │鄧捷旺 │ 16000│ 000489│ │
├─┼─────┼────┼─────┼─────┼────┼─────┤
││鄧兆章 │83.8.6 │鄧阿三 │ 16000│ 001366│ │
├─┼─────┼────┼─────┼─────┼────┼─────┤
││林正雄 │84.6.5 │林雲開 │ 16000│ 001868│ │
├─┼─────┼────┼─────┼─────┼────┼─────┤
││未○○ │84.6.9 │劉安鳳 │ 16000│ 001899│ │
├─┴─────┴────┴─────┴─────┴────┴─────┤
│合計共詐得:一百零一萬五仟。(按:含上開編號未開立收據部分之4000、│
│3000元,不含編號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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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