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四)字,90年度,170號
TPHM,90,重上更(四),170,200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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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七О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 ○
  選 任
  辯護人 羅 翠 慧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一、六九一二、一0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
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手套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丁○○(綽號小六)曾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八年確定,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於七十六年十 二月六日屆滿以執行完畢論,又於七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判處罰金八千元確定,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於七十五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上訴後,經本院改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因羈押期滿,折抵刑期執 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丁○○因其友人凌泰然(綽號小四、原審通緝中)缺錢花用,萌生歹念,乃於八 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作案前數日,主謀要求丁○○負責邀集甲○○、丙○○(上 開二人已判決確定)、楊仁生(綽號狗飛、原審審理中)及綽號「腸旺」之不詳 姓名成年男子共六人(起訴書誤載為八人),凌泰然亦通知戊○○(綽號瑋仔、 另由原審審理中),共同前至台北市○○○路○段一二七號十三樓之二楊仁生住 處,共同商議如何竊取空貨櫃及板架,以及搶劫電腦記憶體(即SRAM、DR AM晶片)乙事,當場由「小四」凌泰然告知如何分配工作,同謀搶劫,謀定後 ,七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犯意聯絡,復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在楊仁 生該住處,由凌泰然提供其所作案用之手套、外套及帽子等物交付每人持有備用 ,並推由曾任「日盛貨運有限公司」(下簡稱日盛公司)貨櫃車司機之離職員工 戊○○,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中華貨櫃場內,向 不知情之李堂慶以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租得車牌號碼KD─七八一號 曳引車拖車頭乙輛,再於翌(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至桃園縣大園鄉圳頭村七 鄰三十四之十五號「佳綿有限公司」(下簡稱佳綿公司)前,竊取日盛公司所有 停放該處之四十尺空貨櫃乙只(櫃號EMCU0000000)及板架乙台(號 牌JE─二一號),再將竊得之空貨櫃及板架拖至桃園縣蘆竹鄉長興村十鄰溪洲 十五之六號「寶明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寶明公司)附近等候;甲○○、丙○



○則在台北市○○路一五八號十樓之三丁○○任職之「尚城貿易有限公司」(下 簡稱尚城公司)集合,旋依丁○○之指示,於是日下午四時許,共乘計程車由尚 城公司出發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長榮大樓前,凌泰然亦駕駛喜美牌自用小客 車(車牌號碼不詳)搭載楊仁生及綽號「腸旺」者前往上址,戊○○亦駕駛該曳 引車拖車頭前來會合。凌泰然等人會合後,即由凌泰然駕駛其喜美牌自用小客車 搭載甲○○、楊仁生、「腸旺」三人,戊○○則搭載丙○○,分頭前往「寶明公 司」,抵達後六人即在現場埋伏,在凌泰然監控安排下伺機行事,直至當晚七時 許,見「寶明公司」倉儲主任乙○○將保全系統設定完畢,獨自一人前往該公司 停車場準備駕車返家之際,戊○○即手持其所有水果刀乙把,與凌泰然等人自後 相擁而上,戊○○並持不明硬物敲打乙○○左耳部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共同施以不法腕力,繼喝令乙○○上車坐於凌泰然所駕駛之喜美牌自用小客車右 前座,脅迫逼問乙○○有關寶明公司保全設施密碼,致使乙○○心生畏懼不能抗 拒,而供出該公司保全設施之密碼,並開啟倉庫碼頭大門後,由凌泰然在樓下把 風,戊○○、楊仁生及丙○○三人則挾持乙○○以何某所保管之寶明公司鑰匙開 啟鐵捲門及磁卡解除保全設定,押往三樓寶明公司辦公室內,起出監視錄影帶, 拔取電源線,強行命乙○○開啟寶明公司內之樂金公司倉庫及現代公司倉庫鐵捲 門後,進而命乙○○以電話向不知情之保全公司佯稱:因寶明公司臨時有客戶要 進出貨,需稍後再設定保全密碼云云,使保全公司人員無法適時發覺異樣,再將 乙○○以寶明公司所有現場之黃色膠帶矇住眼睛,再綑綁手腳纏繞於椅子上,同 時由戊○○將租得之曳引車頭拖拉竊得之板車及空貨櫃,駛往寶明公司卸貨碼頭 ,隨由其餘之人進入倉庫內搬貨,共同強劫寶明公司所保管之樂金公司及現代公 司如附表所示總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三億元之電腦記憶體(即SRAM、DR AM晶片),分次搬至卸貨碼頭等待之該曳引貨櫃車上,得手後,翻倒綁綑於辦 公室椅子上之乙○○,再以得知之保全密碼重新鎖定,繼將作案用之手套、外套 及帽子等物均交由戊○○處理,嗣戊○○復在基隆市海洋大學、八斗子間海邊交 還凌泰然處理(丙○○所穿外套則由其帶回後丟棄在垃圾車內,已滅失),從容 分頭離去。嗣乙○○在辦公室內掙扎,觸動警報系統,經保全人員張雅義、徐錦 州前往查看,始發現遭歹徒強盜,報警處理,警方旋由該址二樓台灣恩益喜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即NEC公司)之監視錄影帶獲知歹徒作案過程,嗣在台北縣金 山鄉尋獲上開空貨櫃,並查得作案用之曳引拖車頭,再發現其上所遺留之作案用 手套一個,並從車內踏板上採得與乙○○車內地毯上相同成份機油跡證,惟仍不 知歹徒之身份,專案小組即桃園縣警察局遂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對外發佈可疑嫌 犯查緝專刊,提供懸賞獎金一百萬元,迨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 ,丙○○因非法持有安非他命(所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已確定),在高 雄縣鳳山市○○○路中華遊樂場內為警臨檢查獲,嗣在有偵查權機關尚不知強盜 寶明公司所保管之電腦記憶體案之犯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罪,並自行書具自 白書乙份,而接受裁判,旋復配合警方辦案人員一一指明確認凌泰然丁○○、 甲○○、戊○○、楊仁生及綽號「腸旺」者涉案,始破獲上情,並扣得淩泰然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手套一個。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認識凌泰然、戊○○、甲○○、楊仁生、丙○○ 等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前開強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人在尚城公司上班 ,後來開車送公司老板吳德堅回家,根本不知此事,且事先並未與凌泰然等人謀 議如何下手強盜,更沒有幫凌泰然找人參與此案,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當天亦 未與甲○○、丙○○見面,更未指示其等至長榮大樓與凌泰然等人會合,案發後 因見媒體報導此事,知其等涉案,故基於朋友立場告訴甲○○及丙○○不可將該 事講出,否則大家會倒霉,並非其有涉案;至邢志強及己○○所言其曾參與,則 均屬臆測之詞,況邢志強所提伊要大幹一票之事,絕不可能會在電話中談到云云 。
二、經查:
(一)前開上訴人即被告丁○○如何與凌泰然共同主導本案,由被告丁○○負責鳩集人 手參與,共犯被告甲○○係聽命於被告丁○○等情,已據共犯被告甲○○於原審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一○二頁至第一○六頁),又共犯被告甲○○與丙○○如 何與其他被告共犯本案,其經過情形,亦經共犯被告丙○○於警訊時供述綦詳, 經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見第一○三三七號偵查卷第六十二頁、第八 十三頁、原審卷第一六一頁、第一六二頁、第二五五頁),並經證人即日盛公司 拖運貨櫃及板車司機林木麗及羅建興、佳綿公司管理員廖添舜證述屬實(見第一 0三三七號偵查卷第八十六頁至第九十五頁);另共犯被告丙○○對作案後之約 定如何分贓亦供陳:「如果贓物脫手,他們告訴我可以分到四百至六百萬元。我 只在作案後第四天,在丁○○的公司內(丁○○在場),甲○○拿了五千元給我 ,另外給楊仁生一萬元。」等語(見第一0三三七號偵查卷第九頁及反面、本院 卷第八十二頁),復對作案後之逃亡情形答以:「戊○○、凌泰然於案發後(二 十五、二十六日)分別逃往大陸,另作案後二天,我們(甲○○、楊仁生、丙○ ○)約在丁○○的公司(尚誠貿易公司,台北市○○路一五八號十樓之三),丁 ○○告訴我們警察如果在查,不可以講出去。因為講出去大家會倒霉。然後就一 直待在公司,直到丁○○被警察傳去問,我們接到丁○○妻子的電話,就各自逃 跑‧‧‧。」等語(見第一○三三七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又共犯被告丙○○ 另因另案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臨檢查獲時,在偵查機關尚不知寶明 公司搶案乙案之犯人前,即自行書立自白書乙份,供承丁○○於案發後如何在其 公司商量分發貨款,被告如何交代不可講出去,作案後綽號「艾正」之甲○○, 在丁○○服務之尚誠公司內交付伊五千元等情,有自白書乙份在卷可按(見第一 ○三三七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其於警訊中亦為相同之供述(見第 六九一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嗣於本院調查時亦承稱該自白書係其在警 方辦案人員尚未訊問時,其即主動所書立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另 丙○○與甲○○、凌泰然、戊○○及楊仁生等人均共同參與本件強盜犯行,復據 共犯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陳明確(見第六九一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反 面至第五十頁),共犯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陳稱:「(問:當時是誰提議要 作案?)、是淩泰然提議的,是在楊仁生的住處提議的,當時在場的有我、凌泰 然、丁○○、丙○○、戊○○、楊仁生『腸旺』。」、「他(指凌泰然)說他已



找到買主,東西拿到,到時候他會拿錢回來,結果他就跑掉了。」、「﹕但他( 指丁○○)也有交付(我們快逃),我與丙○○每天都會去他公司幫忙,但是大 家沒有錢,無從逃起。」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一頁)。揆諸共犯 被告丙○○對被告丁○○確有涉案等情,前後供述一致,並經檢察官將丙○○所 供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結果均無不實反應,此有該局八十七年七 月一日刑鑑字第四五九八四號鑑驗通知書乙份在卷足憑(見第一○三三七號偵查 卷第二○六頁、第二○七頁),參以共犯被告甲○○更明確證述被告丁○○確有 涉案等情在卷,足認被告丁○○確有參與本件犯罪之事證明確,應堪認定。(二)共犯被告甲○○經緝獲後,於檢察官借訊時亦承稱:「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下 午四時,丙○○與我自尚誠(公司)出發,是『小六』(指丁○○)叫我們到長 榮大樓等戊○○、凌泰然,然後郭(峻瑋)開一部大卡車,凌(泰然)開一部淺 藍色喜美車,我到時楊仁生與另一位跟『狗飛』住一起叫『腸旺』者也在那邊, 『腸旺』住北市○○○路住處,現場總計六人。」、「(問:事發後『小六』有 無叫你們散?)、有,在他第一次自家裡被帶走時。」、「(問:何時謀議?)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前幾天,『小六』(指丁○○)找我們幾人前去楊仁生 處商談,這事係『小四』(指凌泰然)主導找『小六』找人幫忙,我當時覺得不 能做,但礙難啟口,且『小六』當時也不怎麼苟同,故委由『小六』向『小四』 說不想參與,但『小四』說不行,我們已知情,『小四』在現場告訴我們如何分 配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第一0三頁、第一0四頁),足認被告 丁○○應有參與上開寶明公司強盜案件之事前謀議。至共犯被告丙○○與甲○○ 所供作案情節,雖不能確切供明,甚或稍有出入,惟因作案細節本屬繁複,各該 共犯當無熟記每一細節之可能,況丙○○、甲○○二人與被告丁○○無何仇怨, 且係好友,經至丁○○公司幫忙,業其等供明在卷,自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丁○ ○而刻意記明犯案過程之可能,是由甲○○所述被告丁○○事前參與謀議如何做 案,丙○○及甲○○所述被告丁○○要求其等事後隱匿犯行,兩相印證,其二人 所供洵與常情無違,尚不能因此即認其二人所供有瑕,而拒採為被告丁○○犯罪 之証據。再參酌證人邢志強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結證稱:「(問:戊○○與他們之 間是否有聯繫?)、不清楚,但八十七年二月間曹(立國)曾打電話給我,問如 何與郭(峻瑋)聯繫,我把他的呼叫器給他。」、「(問:『小六』等人有無邀 你一起作案?)、他有告訴我要幹一票,但未指明何案件,因為我走私案交保在 外,不敢再幹。」、「(問:丁○○與你問戊○○的連絡方式時,有無說做何事 ?)、沒有。但之前有多次聯繫我,要我上來台北,我都藉故推託,避免做案時 無法脫身。」等語(見第六九一一號偵查卷第一二○頁及反面),況依被告丁○ ○於本院前審亦供稱甲○○與丙○○並未與其同在尚城貿易公司上班,倘被告丁 ○○未參與本件寶明公司強盜案,何以甲○○、丙○○出發前即先在丁○○公司 處聚集?丁○○為何會指示甲○○、丙○○前往長榮大樓與凌泰然等人會合?又 何須於案發後叮囑甲○○、丙○○逃避警方追查?況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前數 日,在台北市○○○路○段一二七號十三樓之二楊仁生住處會商如何作案時,被 告丁○○亦在現場參予全程,且共犯被告甲○○係最後始由被告丁○○以電話邀 其前來楊仁生處會商,並經甲○○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陳明在卷(見見本院上訴卷



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二頁)。又共犯被告甲○○本不欲參加本件犯罪,惟綽號「小 四」之凌泰然因認伊已知情而斷然拒絕其退出,被告丁○○同屬在場而知情,何 以其可單獨例外參與謀議後而得事後拒絕參加?豈凌泰然等人會惟恐甲○○知情 而走露風聲,而不懼怕丁○○洩漏口風?均足徵丁○○不僅知情而參予謀議,並 涉入本案而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遂行犯罪,以為其犯罪行為甚明,其辯謂不知情 或未參加云云,及共犯被告甲○○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翻異前供,附和被告丁○ ○之辯詞,分屬飾卸及迴護之詞,均難採信。
(三)被告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結果,認為其就否認:①你有參與 搶劫寶明公司的電子嗎?及②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你有參與搶劫寶明公司的電 子嗎?均係呈不實反應,有該局鑑驗通知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見第六九一一號 偵查卷第十七頁),顯見被告丁○○所為否認涉及本案之辯解,係屬不實,殊難 採信。又依現場錄影帶經翻拍相片所製成之查尋(緝)專刊上所列嫌犯二、三、 四,分別為共犯被告戊○○、楊仁生、甲○○等人,已為證人即戊○○之女友陳 維華、姐謝明真、兄謝鵬森、友趙大毅、證人邢志強、被告丙○○等人供明在卷 ,並指認無訛,而查獲之曳引車頭確係共犯被告戊○○向李慶堂所租用,亦經證 人李堂慶陳明在卷,復有切結書一紙在卷可憑(見第一○三三七號偵查卷第一二 七頁至第一三三頁),另該車上所採集之綠色油脂,與被害人乙○○車內所採集 之油脂,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所得之圖譜大部吻合 ,有該局刑鑑字第一五五二一號鑑驗通知書乙份附卷足稽,證人吳文乾亦指稱本 案共犯凌泰然在大陸時曾委託其代為銷售該批電腦記憶體贓物等情(見第六九一 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至第第二十七頁),足徵戊○○、凌泰然確均參與本件犯 罪無訛,其事證亦灼然明甚。此外,又有扣案之凌泰然所有供作案用手套一個及 卷附之贓物領據二紙、監視錄影帶二捲、指認查尋專刊八張及寶明公司現場平面 圖一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丁○○所犯罪證已臻明確。(四)再查被告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 日作案之前數日,在台北市○○○路○段一二七號十三樓之二楊仁生住處會商謀 議如何作案(由凌泰然主導,丁○○找人參與),同月二十二日在上開處所由凌 泰然提供其所有每人作案用之手套、外套、帽子等物,已經共犯被告丙○○、甲 ○○先後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明在卷,共犯被告甲○○更於本院調查中指稱 前開手套、外套、帽子等物均係共犯凌泰然所有(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再參 酌被告等作案之經過,即「被告甲○○、丙○○、凌泰然、戊○○、楊仁生、「 腸旺」等人先行至寶明公司,抵達後埋伏在現場,並在凌泰然監控安排下,伺機 行事,直至當日晚上七時許,見寶明公司倉儲主任乙○○將保全系統設定完畢, 獨自一人走往該公司停車場準備駕車返家之際,即由共犯被告戊○○手持水果刀 乙把,與凌泰然等人自後相擁而上,戊○○並拿出不明硬物敲打乙○○左耳部成 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施以不法腕力,繼喝令乙○○上車坐於凌泰然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脅迫逼問乙○○說出寶明公司保全設施密碼,致使乙○○ 心生畏懼不能抗拒,終於供出該公司保全設施之密碼,並開啟倉庫碼頭大門後, 由凌泰然在樓下把風,戊○○、楊仁生及丙○○三人則挾持乙○○以其所保管之 寶明公司鑰匙開啟鐵捲門及磁卡解除保全設定,押往三樓寶明公司辦公室內,起



出監視錄影帶並拔取電源線,強行命乙○○開啟寶明公司內之樂金公司倉庫及現 代公司倉庫鐵捲門後,繼要求乙○○以電話向不知情之保全公司佯稱:因寶明公 司臨時有客戶要進出貨,需稍後再設定保全密碼云云,使保全公司人員無法適時 發覺異樣,再將乙○○以現場之黃色膠帶矇住眼睛並綑綁手腳纏繞於椅子上,同 時由戊○○將租得之曳引車頭拖拉竊得之板車及空貨櫃,駛往寶明公司卸貨碼頭 ,隨由其餘之人進入倉庫內搬貨,共同強取寶明公司所保管之樂金公司及現代公 司如附表所示總價值約三億元之電腦記憶體(即SRAM、DRAM晶片),分 次搬至卸貨碼頭等待之該曳引貨櫃車上。」等情。再者,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作案之前數日,丁○○即邀集甲○○、丙○○、楊仁生及「腸旺」、凌泰然亦找 來戊○○參與,業據戊○○於本院供明(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共同前至台北 市○○○路○段一二七號十三樓之二楊仁生住處會商作案細節,當場由「小四」 凌泰然告知如何分配工作,即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在上開處所,由凌泰然提供其所 有每人作案用之手套、外套及帽子等物,並由曾任「日盛貨運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日盛公司)貨櫃車駕駛之離職員工戊○○,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前往基隆市, 向不知情之李堂慶,以八千元之代價,租得車牌號碼KD─七八一號曳引車拖車 頭,再於翌(二十三)日至桃園縣大園鄉圳頭村七鄰三十四之十五號佳綿公司前 ,竊取日盛公司停放在該處之四十尺空貨櫃乙只(櫃號EMCU0000000 )及板架乙台(號牌JE─二一號),並先將上開空貨櫃及板架拖至桃園縣蘆竹 鄉長興村十鄰溪洲十五之六號寶明公司附近等候,另甲○○及丙○○則先在丁○ ○任職之「尚城公司」集合,旋依丁○○之指示,其二人於是日下午四時許共乘 計程車由尚城公司出發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長榮大樓前,而凌泰然亦駕駛喜 美自用小客車搭載楊仁生及綽號「腸旺」之人前往上址,而戊○○也開該曳引車 拖車頭前來會合。凌泰然等人會合後,即由凌泰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內載甲○○ 等三人,另戊○○搭載丙○○,分頭前往上址寶明公司,抵達後埋伏在現場,並 在凌泰然監控安排下,伺機行事,均有如上述,上開日盛公司停放在該處之四十 尺空貨櫃乙只(櫃號EMCU0000000)及板架乙台(號牌JE─二一號 ),確係日盛公司所有而失竊之物,業經被害人林木麗、羅建興於警訊中指訴明 確(見第一0三三七號偵查卷第八十六頁至第九十三頁),並有贓物認保管收據 二紙附卷可按(見第一0三三七號偵查卷第九十頁、第九十四頁),顯然被告等 為搶劫電腦記憶體(即SRAM、DRAM晶片),事先已先謀議計劃好先行竊 取空貨櫃及板架,俾能載運所強盜得手之數量龐大電腦記憶體財物,亦無疑議, 顯見被告等係事先約好推由戊○○竊取該空貨櫃及板架,就該部分犯行,被告丁 ○○亦應負共犯罪責。
(五)至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曾指認邱國書、黃國良二人曾參與本件強盜犯罪,指認 與事實不符,惟查被害人乙○○當時甫遭歹徒以強暴脅迫方式,強盜公司值不菲 之電腦記憶體,於驚魂未定之際,即由警方詳加訊問竟日,難免有一時誤認而為 錯誤指認之虞,且被害人乙○○患有深度近視,於案發時遭人以膠帶捆矇眼晴, 手腳復被捆綁在椅子上,在心情極度恐懼及驚慌下,容有一時未看清楚歹徒臉孔 之虞,乃事理之常,難因乙○○前開一時指認有誤,據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另證人吳德堅、沈青陽於原審審理時均到庭指稱丁○○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



日當天確實在公司上班,並未外出云云,然查彼二位證人僅能證明被告丁○○於 案發當天確在尚誠公司上班,尚不能為被告丁○○未於事前在楊仁生住處參予謀 議及事後隱匿罪行之有利證明,亦難憑其等之証言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至 共犯被告丙○○、甲○○嗣後雖均翻異前供,改謂被告丁○○未參與寶明公司強 盜乙案,或稱其等於案發當日前往長榮大樓並非受丁○○之指示,惟渠等翻異所 陳已與其等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不符,案重初供,應以其等於人警訊及偵查中之 供述較為可採,翻異之詞要屬事後迴護被告丁○○之詞,均無足取。另被告丁○ ○於本院前審聲請再傳訊邢志強到庭對質,惟查邢志強已先後多次於警局及偵、 審中供述甚詳,核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另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審請 求再傳訊證人吳德堅、沈青陽以證明八十七年三月一日丁○○是否有可能進入公 司辦公室而指示共犯被告丙○○、甲○○不可將所犯強盜乙案講出去等情,惟被 告丁○○於本院調查中已不否認其曾指示丙○○、甲○○不要將所涉犯此案說出 等情(見本院卷第二十頁),亦無再傳訊証人吳德堅、沈青陽之必要。又共犯被 告丙○○雖曾供稱丁○○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指示其等不要說出本案,是否其 記憶無誤?或因記憶不明而有出入?但所供丁○○教丙○○「不可講出去」之基 本事實既前後一致,縱所稱講話之時間、地點稍有出入,亦不影響本裁判論斷基 礎,自無再為該枝節調查之必要。又共犯被告丙○○與甲○○對本件作案工具即 衣物等究係何日提供?提供何物?等情雖供述不盡相同,惟據丙○○於本院前審 中自承其於警訊中因吸食安非他命,頭腦不清楚,在一審中說的才是正確的云云 云等語;經核吸食安非他命之人,確有可能因毒癮發作,而造成意識不清,且依 本案偵查卷所載丙○○確係因吸食安非他命遭逮捕後始供出本案等情,其上揭供 稱應堪採信,是丙○○對其做案工具係由何來等情,雖於遭緝獲隔日之偵訊程序 中供稱,係作案當天,由凌泰然楊仁生住處交給渠等,與甲○○供稱係作案前 一日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在楊仁生住處一起發等情,互有出入,惟依上情, 丙○○於偵訊當日對案發經過之描述與真實情況稍有出入,顯屬正常,兩相比較 ,顯應以甲○○之供述較為可採。另犯案當天丙○○與甲○○究係受何人指示? 自何處出發?有無先至咖啡廳等候?等情,共犯被告丙○○於警訊中雖供稱,於 案發當天,其應甲○○呼叫至楊仁生住處,嗣與甲○○、楊仁生三人等至下午四 時許即坐計程車南下至寶明公司附近一家咖啡廳等候;於原審則先稱係在楊仁生 處,經戊○○通知,其與甲○○二人一同坐計程車南下至長榮大樓,未至咖啡廳 ,嗣則稱案發當天,其與甲○○係由尚城公司出發坐車至桃園,其等並沒有到餐 廳或咖啡廳等候云云,同依上情斟酌,丙○○於警訊及第一審訊問程序中雖有不 同之供述,惟似應以丙○○於第一審之供稱較為可採,再與共犯被告甲○○於偵 查中供稱係案發當日與丙○○依丁○○之指示自尚城公司出發至長榮大樓等語相 互參酌,足徵共犯被告丙○○與甲○○於案發當日係自尚城公司出發至長榮大樓 應屬無訛,再由渠二人於案發當日先行至尚城公司集合,再前往案發現場等情觀 之,渠二人當日應係受丁○○之指示,否則無庸先行至被告丁○○上班之尚城公 司會合,再一同前往案發現場,足證甲○○於偵查中之上揭供稱,洵屬可採,委 無庸疑,均附為敘明。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丁○○前開所辯各節,要屬飾 卸之詞,尚難遽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至證人己○○於警訊時供稱:「(問: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五十二 分許於桃園縣蘆竹鄉寶明倉儲電腦記憶體晶片被強盜案,你是否參與作案,是何 人所為?)、我沒有參與,我確定應該是凌泰然及曹小六有參與作案,另還有別 人,但我不知道是誰。」等語(見第一○三三七號偵查卷第一三九頁反面);嗣 於偵查中亦証稱:「丁○○凌泰然自八十六年下半年起,天天在一起,走得很 近,確定凌泰然丁○○有參與作案。」等詞在卷(見第六九一一號偵查卷第一 二四頁反面),為被告丁○○不利之証言,然其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已指陳:「 (問:知道有誰參與?)、確定是凌泰然,小六(即丁○○)是推測。﹕」等語 (見第六九一一號偵查卷第一二四頁),嗣於原審復供稱:「因當時在市刑大警 方有提示歹徒行搶照片及他們的口卡供我指,且後來因二月二十八日我與凌泰然丁○○三人共同的一位好朋友結婚,而凌(泰然)當初答應要當伴郎,但當天 喜宴只我一人去,且當天大家都在討論此案子,我才作此猜測。」等情(見原審 卷第一四四頁),其於人本院調查時亦供陳:「當時他們(指警方)一再問我小 六有無與凌泰然去做,我說不知道,他們一再問我,並要我猜小六有無可能參與 ,所以有就說我猜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顯見証人己○○於警 訊及偵查中所為前開被告丁○○曾參與涉犯本案所陳,均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並 非其所親聞親見之事實,所供自難採為被告丁○○犯罪之証據,附此敘明。三、按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犯罪行為,其 未參與實施之共謀者,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 ○九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其共謀者,應對其他實施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 負全部責任。本件係由凌泰然(綽號小四)主謀,丁○○負責邀集人手即甲○○ 、丙○○、戊○○、楊仁生及綽號「腸旺」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七人,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作案之前數日, 丁○○即邀集甲○○等人前去至台北市○○○路○段一二七號十三樓之二楊仁生 住處,共同商議如何竊取空貨櫃及板架以及搶劫電腦記憶體(即SRAM、DR AM晶片)乙事,當場並由「小四」凌泰然告知如何分配工作,謀議已定,即於 同年月二十二日在上開處所,由凌泰然提供每人作案用之手套、外套及帽子等物 ,並推由曾任日盛公司貨櫃車駕駛之離職員工戊○○,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前往基 隆市,向不知情之李堂慶,租用車牌號碼KD─七八一號曳引車拖車頭,再於翌 (二十三)日至桃園縣大園鄉圳頭村七鄰三十四之十五號佳綿公司前,竊取日盛 公司停放在該處之四十尺空貨櫃乙只(櫃號EMCU0000000)及板架乙 台(號牌JE─二一號),並先將上開空貨櫃及板架拖至桃園縣蘆竹鄉長興村十 鄰溪洲十五之六號寶明公司附近等候,另甲○○及丙○○則先在台北市○○路一 五八號十樓之三丁○○任職之尚城公司集合,旋依丁○○之指示,其二人於是日 下午四時許共乘計程車由尚城公司出發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長榮大樓前,而 凌泰然亦駕駛喜美自用小客車前來會合。凌泰然等人會合後,即由凌泰然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內載甲○○等三人,另戊○○搭載丙○○,分頭前往寶明公司,抵達 後埋伏在現場,並在凌泰然監控安排下,伺機搶劫,被告丁○○雖未親自至現場 實施本件犯罪行為,惟其既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



施犯罪行為,仍成立共謀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實施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 責任。又查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廢除 ,於同年二月一日失效,同時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於懲治盜匪條例廢 除同時,並經修正於同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二月一日生效,修正後 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 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茲比較懲治盜匪條例及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 二十八條第一項結果,自以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 項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修正後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係犯懲 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被告與甲○○、丙○○、凌泰然、戊○○、楊仁生、綽號「腸旺」之不詳姓名 成年男子間,就前述竊盜及強盜犯行,有前揭犯意聯絡及推由甲○○、丙○○、 凌泰然、戊○○、楊仁生、綽號「腸旺」等人實施間,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 ○為共謀共同正犯 (已如前述)。被告等所犯前開竊盜罪及強盜罪二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又刑法分則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 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 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一0號判例參照),且作案時戊 ○○等持水果刀行搶,被告並不知情,亦未與之有何犯意聯絡,故不論以加重強 盜罪,附此敘明。被告丁○○於曾於六十九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八年確定,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於七十六年十二 月六日屆滿以執行完畢論,又於七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判處罰金八千元確定,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於七十五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上訴後,經本院改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因羈押期滿,折抵刑期執行 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 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乙份存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伊並沒有參與該強盜犯行,也沒有指揮渠等作案。楊仁生 未婚,故伊等經常去其住處泡茶、下棋,並非伊邀約,伊並沒有提到做該案,那 時伊在下棋,丙○○筆錄也說明伊當時反對,故渠等不可能邀伊參加。凌泰然與 其他人本係朋友,毋庸伊去找。案發當天伊在尚城公司上班,甲○○、丙○○要 去長榮大樓伊並不知道,渠等要出門時僅過來跟伊打聲招呼,至出門後欲去那裡 係渠等自由,伊並沒有糾集渠等,渠等已相識一年多,何須伊從中糾集,伊後來 並開車送老板吳德堅回家,根本不知此事,完全沒有參與該搶案,且事先並未與 凌泰然等人謀議如何下手強盜,更沒有幫凌泰然找人參加此案,伊並沒有指揮渠 等,辦公室有很多人伊如何連絡渠等,若有聯絡應有通聯紀錄可查,絕沒有指示 渠等到長榮大樓與凌泰然等人會合。另案發後伊應也沒有交代甲○○及丙○○警



方查時不可講出去,若有也是出於關心朋友之語,並非自己涉案,伊係事後知悉 渠等作該案。至邢志強及己○○所言均屬臆測之詞,況邢志強所提伊要大幹一票 之事,絕不可能會在電話中提到,本件顯係警方專案小組羅織罪名。邢志強有欠 伊一百萬,伊催討渠還債,引起渠的不滿。甲○○很氣伊,因渠認識凌泰然係伊 介紹給渠認識的,渠說伊叫渠等至長榮大樓等,並不實在。測謊是在伊精神不濟 、身心疲憊下測得,故報告結果不能做為依據。丙○○的自白書內容並沒有說伊 有參與,渠對其他的參與者,均有說一起參與,惟僅說伊是綽號小六並沒有說伊 參與,渠在鈞院也說明一切。手套不是伊提供的,伊沒有參與該案云云,均屬圖 卸之詞,不足採信,有如上述,被告上訴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 決不當,核無理由,被告罪行洵堪認定。原審認被告丁○○所犯罪証明確,依法 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失效, 原審未及審酌依懲治盜匪條例業已廢除,及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亦同時經 修正公布,於同日生效,並比較新舊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論處,自有 未洽;(二)原判決事實認定本件係由凌泰然主謀,經被告丁○○邀集甲○○、 丙○○、戊○○、楊仁生及綽號「腸旺」者共七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在楊仁生住處謀議如何作案,另推由戊○○竊取日盛公司所有之四十呎空貨櫃 一個及板架一台,依其記載,被告丁○○及戊○○等共七人,已經共犯竊盜罪, 然其判決理由欄卻僅就強盜部分對被告論科,而置竊盜部分於不顧,顯於法有違 ;(三)有罪之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 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按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 中部分之人實施犯罪行為,其未參與實施之共謀者,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 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其共謀者,應對其 他實施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從而共犯間,共同謀議之內容為何? 自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敘明其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否 則共謀犯何罪?即無憑判斷;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本件係由凌泰然主謀,經被告 丁○○邀集甲○○、丙○○、戊○○、楊仁生及綽號「腸旺」者共七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楊仁生住處「商議如何作案」。然被告丁○○既與凌泰 然、甲○○、丙○○、戊○○、楊仁生及綽號「腸旺」者共七人,事前共謀犯竊 盜罪及強盜罪,而推由凌泰然等人實施犯罪行為,被告丁○○仍應成立共謀共同 正犯,原判決所謂「商議如何作案」,是否共謀犯竊盜罪及強盜罪?事實欄並未 論及,理由內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自有未合;(四)又原判決理由欄先則以: 被告丁○○與甲○○等共七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嗣又謂 被告丁○○未參與實施,亦未分得贓款,惟其事前謀議,仍應就所生結果共同負 責云云,則被告丁○○究竟係實施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前後亦屬矛盾,於法 有違;(五)又本件係由凌泰然(綽號小四)主謀,丁○○負責邀集人手即甲○ ○、丙○○、戊○○、楊仁生及綽號「腸旺」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七人,先於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作案之前數日,丁○○邀集甲○○等人前去楊仁生住處共 同會商如何竊取空貨櫃及板架以及搶劫電腦記憶體(即SRAM、DRAM晶片 )之事,原判決認定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在楊仁生住處謀議如何作案云 云,其認定顯與事實不符;(六)原判決對於本件做案之工具,係何日提供?又



提供何項作案工具等情,於事實欄係認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在上 開處所(指楊仁生住處),由凌泰然提供每人做案用之手套、外套及帽子等物」 ,惟於理由欄則以「‧‧‧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做案之前數日,在楊仁生 住處會商‧‧‧,同月二十三日在上開處所由凌泰然提供每人做案用之手套、外 套、帽子、水果刀、膠帶等物」,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顯有判 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七)再按共犯丙○○於其自白書上係稱,做案工具水果刀 乙把係戊○○所拿云云;共犯甲○○於偵查中則稱,戊○○、楊仁生、丙○○三 人之一拿刀挾持云云;而被害人乙○○於警訊中則稱,為四名歹徒打傷,將之押 上車,其中一人持刀云云,依核三人所稱似僅有一人持水果刀,並無發給其他共 犯每人水果刀及膠帶等語在卷,原判決上開理由欄所載,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復 未敘明其取捨之理由,顯有違誤;(八)案發當天丙○○等人究係受何人通知? 自何處出發前往長榮大樓?有無於附近之餐廳或咖啡廳等候等情,丙○○於警訊 及第一審訊問中之供述互有出入,復與甲○○之供述不盡相同,究何人所述較為 可採,原判決應詳為敘明,並於事實及理由欄為一致之記載,原判決未予敘明, 且所載之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亦屬違法。原判決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有前開犯罪前科,素行不良,竟不知改過 遷善,正值青壯年,不思努力向上,勤奮工作,竟結夥強盜財物,危害社會治安 甚巨,惡性非輕,及其始終否認犯行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年 示懲。又公訴意旨雖就被告丁○○部分求刑十五年,併請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 之規定諭知被告丁○○強制工作三年云云,然查本件寶明公司電腦記憶體強盜案 ,係由同案被告凌泰然主謀,而由被告丁○○邀集人手,另作案現場乃由同案被 告凌泰然及戊○○分配工作與監控把風,再被告尚未分得贓款等情參照以觀,且 懲治盜匪條例復廢除,本院認公訴意旨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尚嫌過重, 爰酌處被告丁○○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另查被告丁○○雖有前述之多次犯罪 前科,惟最近一次距今已有一年多,且先前未曾涉犯盜匪罪,有本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現復有正當職業,被告丁○○尚不致有犯罪習慣,故公 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本院亦認無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均併此敘明。五、扣案之手套一個,應係共犯凌泰然所有,持以涉犯本案之用,業據共犯被告甲○ ○於本院調查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共犯被告戊○○於本院調查 時,亦陳稱:「﹕﹕做案後,凌泰然叫我開車跟著他的小客車到基隆濱海公路, 就在海洋學院與八斗子間的海邊停車,叫我將同夥作案的衣、帽子、手套等交還 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顯見扣案之手套應為共犯凌泰然有 無訛,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共犯被告戊○○所持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乙把,及案 發後由戊○○交還凌泰然之作案所用手套、外套及帽子等物,既均未扣案,且非 屬違禁物,其大小、尺寸並不明確,況依常情判斷為免事機敗露,凌泰然應已丟 棄滅失,自不宜宣告沒收。至用以矇住被害人乙○○眼晴及綑綁其手腳之黃色膠 帶,雖為被告等人持以纏繞綑綁被害人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且係寶明公司內 之物品,已為被害人乙○○指明在卷,既非被告等人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 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 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黃 鴻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千 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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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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