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九)字,90年度,39號
TPHM,90,重上更(九),39,200203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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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九)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
        張玉琳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八號,中華
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三一八六、四七二五號,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三四四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九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事 實
一、乙○○因平素與其妻林美珠感情不睦,曾簽立離婚協議書(惟嗣後未辦理離婚登 記)。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乙○○與其妻林美珠共赴武陵農場遊玩,翌日晚間 由梨山開車返回新竹,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兩人至南寮日日來海產店用膳 。餐畢,當晚十時十分離開該海產店,乙○○駕駛其所有車號EC-四五六一號 裕隆青鳥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妻林美珠於該車右前座,將車開至南寮漁港閒逛, 約於當日晚上十時十分至四十分之間內某時,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 所新竹漁港駐在所左前方約一百公尺之岸邊,二人因房屋貸款繳款事發生爭執, 林美珠並指責乙○○在外養女人,乙○○頓萌同歸於盡之念頭,基於殺人之不確 定故意,乃駕駛該車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快速衝向海裡,圖溺斃林美珠,於該 車墜海尚未沉入水中之際,乙○○反悔而開啟左側前座車門躍出游向岸邊上岸逃 生,林美珠則因事出倉促,海水陡深,不及逃生致溺斃於車內。乙○○上岸後於 當晚十一時五分許,至新竹漁港駐在所旁之憲兵崗哨,向憲兵劉坤和報告車輛墜 海,其妻在車內云云,劉坤和立即帶同乙○○向新竹漁港駐在所報案,經警派員 打撈起該車及林美珠屍體。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新竹市警察局先後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送法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與其妻林美珠共赴武陵農場遊玩,返回新竹後,再 至南寮漁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連同其妻林美珠一起墜落海中,林美珠因而溺 斃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係故意駕車墜海,辯稱:我跟我太太林美珠從 武陵農場回來後,她要求到南寮漁港吃海鮮,吃完到南寮海邊逛逛,當時約晚上 九時四十分,逛了很久都沒有下車,邊聊邊開車,後來聊到房屋貸款,我要她代 我付二萬元,她說我賺的錢是否在外面養女人,我說沒有,她就打我,並拉我方 向盤,我方向盤失控而就墜海,車頭進入海面時,我及時開車門逃出來,我當時 要拉我太太,但沒辦法,就游上岸來,再跑到分駐所報案,說我的車子落海,我 的太太在裡面,請他們幫忙,警察就到落海處去救援,並非駕車故意衝入海裡云



云。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被告究係故意抑或過失駕車衝入海裡,如係出於故意 ,是否為溺死其妻圖詐領保險金而駕車衝入海裡?(詳如後述)二、被告究係故意抑或過失駕車衝入海裡,經查:(一)被告與其妻林美珠生前感情不睦,已簽署離婚協議書,此有林美珠生前所寫日記 簿三本(外放)及離婚協議書一份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七十八至八十頁)。又 被害人林美珠確因車輛墜海溺斃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制有勘驗 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墜海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十一頁 及二十三至二十九頁),而林美珠之屍體經法醫解剖鑑定結果,認係生前落水窒 息死亡,死亡時間在當晚十時四十分以前,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八 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出具之八三高檢醫鑑字第一三三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字 第三一八六號偵查卷第七十四至第八十二頁)。(二)被告駕駛EC-四五六一號自用小客車於上述時地落海,究竟因何落海?被告前 後供詞不一。被告先在警訊時供稱:「迴車右轉不過而衝入海裡」、「墜海前, 我們在閒聊,沒有吵架」、「我想要迴轉,當時車速五十至六十公里,我記得有 煞車,但來不及」、「我想從岸邊之空地轉彎掉頭回去,沒想到轉彎不成,才衝 進海裡」(見相驗卷第三頁反面、第五頁、第六十頁)云云。惟被告車輛行向道 路右邊係漁港,路邊十點一公尺外即是漁港水域,水深港闊十分危險,此有現場 圖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四十一頁)。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高速行駛,而欲在 寬僅十點一公尺之地帶完成迴車,勢無可能。被告發覺如此說法與事理有違,明 屬謊言,乃翻異前供改稱:「與林美珠爭吵被打,一緊張車就往海裡衝」(同前 卷第三十六頁反面、第四十頁反面)。嗣又向檢察官表示良心不安而供稱:「與 林美珠爭吵,想同歸於盡而衝入海內」(見偵字第三一八六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 );嗣在偵審中再改稱:「與林美珠爭吵被打,車失控而墜海」(同前卷六十一 頁反面及原審訊問、審判筆錄)。查被告係八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夜間十時十分至 十時四十分之間發生落海,而第一次警訊筆錄係在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凌晨二時 製作,被告之記憶不應不清,且被告駕車落入海中,係重大之意外並造成其妻死 亡,被告對如何落海之過程,除非過分之細節,自應知之甚詳,但由被告之供述 觀之,竟前後不符,且究竟夫妻二人有無吵架,汽車落海與吵架有無關聯各節, 是至為明白之事,當無記憶不清之情事,然其供詞相互矛盾不符,顯然刻意隱瞞 實情,實難採信被告所辯係意外落海。至被告稱供詞所以先後不符,是怕岳家責 怪云云。惟人命關天,至為重大,豈有怕岳家責怪而隨意說謊,被告此一辯詞, 更難令人信服。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常帶林美珠去南寮吃海鮮(見原審 審判筆錄),足見其對出事地點之地形相當熟稔;且案發現場,視線良好,車輛 墜海處左右約五公尺處各有雙燈泡之水銀路燈屹立,亦經檢察官現場勘驗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五十頁),被告自無可能因視線不明而衝入 海中。又案發現場之車道距離海港岸邊為十點一公尺,此有警方製作之現場圖附 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四十一頁),並經原審勘明(見原審卷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勘驗筆錄)。若要迴車,應向左迴轉,豈有向右迴轉之理?且焉有高速行駛之中 ,驟然在寬僅十點一公尺之路旁地面迴轉之理?被告更無可能無端因驚嚇、失控 以致衝車入海,是被告所辯因迴車意外落海,應與事實不符,殊難憑採。又被告



於檢察官偵查中,曾以良心不安而主動求見檢察官,供承:「吃完晚飯後,我與 我妻在南寮逛,在南寮逛時,我妻為貸款之事與我吵架,我妻要趕我下車,我將 車門打開後一起衝入海內,在落海的剎那打開車門,打開車門後,我就逃出來」 (見偵字第三一八六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反面、四十七頁正面),參酌被告於警 訊及偵查時供稱要與太太同歸於盡等語,被告顯係因與其妻發生爭執,並為其妻 指責在外養女人,乃頓萌同歸於盡之念頭,故意將車輛衝入海中。被告辯稱因被 害人在爭吵中拉扯方向盤致車輛失控不慎落海云云,無非係卸責避重就輕之詞, 亦不足採。又被告駕車衝入海中之時速,最初之警訊中被告稱五十、六十公里, 於本院更四審時,被告復確認當時時速為五十、六十公里(見更㈣卷第二十九頁 背面),於本次更審時仍供陳時速五十公里(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 筆錄),足證被告車輛衝入海中之時速應為五十至六十公里。(三)被害人林美珠係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偕同被告前往南寮日 日來海產店進食,當晚十時十分許餐畢離去,此經被告供明,並經證人即日日來 海產店負責人江昌壽證實(見相驗卷第六十一頁)。又林美珠之屍體經法醫解剖 鑑定結果,認係生前落水窒息死亡,死亡時間在當晚十時四十分以前,已如前述 ,而被告遲至當晚十一時五分許,始向約僅一百公尺遠之新竹漁港駐在所報案, 此有報案登記簿影本二紙附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七十二、七十三頁),距林美 珠死亡時,至少已有二十五分鐘以上,此時被告應已安全爬上岸邊(否則被告應 亦溺斃於海中),此期間被告所為何事?顯係企圖遲滯救援時間,以靜待其妻確 已溺斃後始行報案。且被告係先向漁港駐在所旁之崗哨值勤憲兵劉坤和報告,劉 坤和再帶其至漁港駐在所報案,被告向劉坤和報告時,僅向其說明其駕車落海, 其妻仍在車內,並未向劉坤和說要趕快救其妻,且被告指其落海地點是在第三根 電桿入口的地方,與打撈到汽車之處相差約六公尺等情,業據劉坤和於原審及本 院前審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本院更㈠卷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 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南寮漁港駐在所警員歐晏端亦證稱:被告進來時,用手指 汽車落海位置,他沒說地點,因油庫正好在我們斜正前方,我看他手指處,問他 是不是油庫那邊,他說對,然後說我太太還在車裡面,叫我趕快去救。那時他沒 有要一起去,我們馬上報告所長帶人去救。當時天氣真的很冷,我看他濕透了, 問他要不要洗澡。」、「他洗完澡後,我們倒水給他喝,我們的人來電話要我們 帶他過去。到現場後,乙○○連續指了三個地方皆不對。」、「我沒有拒絕他去 現場。他說要到現場,是他洗完澡後,而且不是他主動說要去現場的。因乙○○ 所講掉落地點不明確,救援之人打電話來,我們才帶他去現場。」(見本院更㈠ 卷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另參與打撈之救難人員甲○○證稱:「同車 男子(指乙○○)所通知之墜海地點與確實墜海地點相差五、六十公尺之距離。 」、張廣進證稱:「小自客同車男子(指乙○○)通知墜海地點竟然三次通知( 指示)錯誤。」(見相驗卷第四十四頁正面、四十九頁正面)。綜觀上情,被告 既能自行逃生,何以未及時搶救落海且為其結婚多年之配偶,而於報警時,竟未 主動帶領警員前往落海現場搶救其妻,猶有心情洗澡,實有悖常理,是被告漠視 其妻,不顧其妻死活,且錯指落海地點,拖延救援時間,在在顯示被告顯係故意 將車輛連同坐於車內之被害人衝入海後,事後雖自己反悔逃生,但並無救其妻之



意,何況林美珠關在車內墜入海中,海水冷而深,迨被告向憲警報案時,林美珠 早已溺斃,縱救難人員及時打撈上岸,亦回生乏術。是被告故意將車輛以高速衝 入海中,應可預見溺斃被害人之可能,且對被害人之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故被 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彰彰明甚。
(四)至本案在歷審中就被告究係何時開啟車門、如何開啟車門;車輛左前車門有撞擊 凹痕(見相驗卷第六十七頁照片)是否有撞及岸邊之繫船柱;岸邊留下之輪胎痕一 點一七公尺究係「加速痕」,或係「煞車痕」,抑或「輪痕」?及該車在落海前 有無在路面上留下刮痕?等有關之鑑定及立論,無非為佐證被告為詐領保險金而 故意將車衝入海中,然被告係因在車行途中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吵,乃頓萌同歸於 盡而故意以快速將車衝入海中,雖被告嗣後反悔逃生,但仍難解免殺人之不確定 故意犯行,已如前所述,是上開鑑定及立論結論如何均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 故未予深論,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原審予以被告有罪 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殺妻係為圖詐取保險金部分,乃係 臆斷之見,尚無積極證據證之(詳如後述),且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有 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瑣事爭執即殘害其妻生命,且嗣後 反悔又未積極營救,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圖謀以殺妻佯裝意外事故方式詐領保險金,先後於八十三年 三月三日及同年月七日,以林美珠為被保險人名義,向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安泰保險公司),就旅行平安險及壽險(含重大 疾病險及意外險),分別投保八百萬元及一千一百萬元,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保險公司),就旅行平安險投保最高額之一千五百萬元 ,合計投保三千四百萬元。旅行平安險承保期間自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同年 月十五日止,而就安泰保險公司之保險費三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及國泰保險公司 之保險費一千五百零四元,均由乙○○支付完畢。保險事宜安排妥當後,旋於同 年月十二日邀其妻林美珠共赴武陵農場遊玩,於返回新竹至南寮日日來海店用膳 後,於上開時地趁林美珠未有警覺之際,駕車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快速衝向海 裡,圖造成林美珠意外溺斃之假像,致林美珠不及逃生而溺斃於車內,被告因投 保鉅額保險,引起警方懷疑,尚未向前揭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即為警查獲,因認 被告以殺妻方式而向安泰保險公司及國泰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未果,亦涉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五、訊據被告乙○○對於以其妻林美珠為被保險人名義,先後向安泰保險公司、國泰 保險公司,投保鉅額旅行平安險及壽險等情,固承不諱,核與證人安泰保險公司 承辦人丙○○、國泰保險公司承辦人李青珠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十六頁 及第四十五至第四十七頁、原審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向前揭 保險公司要保投保書、投保利益一覽表、理賠查記表、報告書、送金單、壽險保 險資料等投保之資料附卷可佐(見相驗卷第十九至二十二頁、第一三九至一四七 頁及三一八六號偵查卷第九七頁)。惟被告堅決否認有圖謀詐領保險金情事,辯



稱:伊素有旅行即投保險之習慣,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農曆元宵節)、二十 五日,與林美珠一起前往台南鹽水看烽炮時,亦曾投保鉅額旅行平安險,且本件 保險被害人亦知情等語。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 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 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 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 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又按, 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法院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 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 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亦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號判決 闡釋在案。
七、經查,被告與其妻前往武陵農場遊玩前固坦承有先後以林美珠為被保險人名義, 向安泰保險公司,就旅行平安險及壽險(含重大疾病險及意外險),分別投保八 百萬元及一千一百萬元,向國泰保險公司,就旅行平安險投保最高額之一千五百 萬元,合計投保三千四百萬元,旅行平安險承保期間自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 同年月十五日止等情,然被告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農曆元宵節)、二十五日 ,與其妻林美珠一起前往台南鹽水看烽炮時,亦曾投保鉅額旅行平安險,已據證 人即安泰保險公司外務員丙○○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屬實 (見原審卷第五四頁反面 ) ,可見被告就本件投保旅行平安險並非首次投保,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 投保與本件溺斃事件有必然直接關係。又本次保險,雖由被告辦理投保及繳費, 但依卷附安泰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顯示,其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林美珠,林美 珠並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親自簽名 (見相驗卷第一四一頁、第一四三頁、第一 四五頁、第一四七頁),另據證人丙○○證稱:曾到林美珠工作之工廠對林美珠 作人別調查,林美珠並告以「是為了小孩才投保」等語 (見相驗卷第十六頁反面 ),可見本次保險之投保為被害人林美珠所知情,並為其所同意。苟被告確係為 詐領保險金而投保,必存有動機及利益關係,或被告為自己之利益,由自己受益 ,或為被告與其妻林美珠均有厭世念頭,擬由其子女受益,但依本案全部卷證資 料所示,被告與其妻並無厭世念頭,應可排除為其子女受益之可能;至被告如係 為自己受益而溺斃其妻圖詐領保險金,則被告在本件落海事件須擔保其能存活始 能受益,惟查,本件落海事件,被告係與被害人及汽車一同落入海中,已據被告



供明,並據證人即南寮漁港駐在所警員歐晏端證稱:「乙○○全身溼匆忙跑進來 (駐在所),說他汽車掉落海裡,他太太還在車中,我們問他落海地點他說在油 庫那邊,因為他一直喊冷,所以我們先帶他到樓上洗熱水澡、幫他脫衣服、吹頭 髮、給他喝熱水、穿大衣禦寒,後來出去,救難的人員來說找不到落海汽車,我 們才將乙○○載至現場去指定地點」等語(見原審卷第七O頁),而被告落海後 ,係於該小客車尚未沈入海裡之際,迅即打開車門逃生,以致嗆入海水,造成吸 入性肺炎,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迭次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所提之省立新竹醫院出 院通知書附卷足稽(見本院更㈣卷第六十七頁),且被告於本案發生之翌日(八 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即住入前開醫院治療,於同年月十八日出院,經診斷之病 情為「病患乙○○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凌晨因咳嗽、發燒、噁心、喉嚨痛到急 診室就診,因病患三月十三日晚上有溺水得病史,且胸部X光片發現在右下肺有 肺紋增加,故疑吸入性肺炎,予以住院治療,病患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出院」 ,有該醫院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八六新醫歷字第五一一五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附 卷可證(見本院更㈣卷第一一二頁至一二一頁),足見被告所陳於本件落海事件 有一同掉落海裡之情非虛。至證人歐晏端另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在駐在所時,我 幫被告脫掉大衣,他裡面的衣服好像有些地方沒有溼云云(見原審卷第七0頁反 面),或因記憶不清,推測之詞,尚難資為被告未隨小客車落海之依據。參以案 發地點南寮漁港岸區,海水陡深,案發當時該落海處風力五級,此有中央氣象局 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象參字第五六六八號函可按 (見本院更第二卷三十頁 ),被告又係左手殘障者,並供承:「我不太會游泳,也不會換氣。」 (見相驗 卷第五頁反面),復陳稱:其落海後,在浪大冰冷之海水中載浮載沈,游了很久 始至岸邊階梯,且被海水捲回至水中,爬了三、四次始成功爬上階梯等語,可見 在該險惡海象中,且落海為瞬間事,衡情被告誠難保證其能存活,因之即乏為自 己受益而詐領保險金之動機,綜上分析研判,本院就本件落海事件排除被告係為 詐領保險金之可能。況且,被告縱係為詐領保險金而故意將車衝入海裡,但被告 於殺害其妻後,尚未著手申請理賠即東窗事發,其詐欺行為充其量僅止於預備階段,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並無處罰預備行為之規定,亦難律以詐欺取 財未遂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裁判 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八、至被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結果,其對於問題一「你有沒有冒領楊 興華汽車失竊之保險費」?答:「沒有」,呈明顯不實反應;對問題二「你太太 是你謀害的嗎」?答:「不是」,及問題三「你有沒有謀害你太太以領取保險費 」?答:「沒有」,更呈現激烈之明顯不實反應;有該局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刑 鑑字第二三二九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憑(見偵字第三一八六號偵查卷第五三頁) ,但該項測謊題目之設定均係針對詐領保險金一事而發問,有關本件落海事件, 如同前述分析,應已排除詐領保險金之可能,是上開測謊結果即難作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蘇 隆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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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