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0年度,40號
TPHM,90,重上更(三),40,200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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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四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賴浩敏
        林發立
        黃鈺華
右上訴人因凟職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0、四八一號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七、三四七五、三四七六、三七0六、三九九四、三九九五、
三九九七、四0七三、四0七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部分撤銷。
辛○○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載有選舉人姓名、賄選金額之筆記本壹本(編號八)沒收。 事 實
一、辛○○湯維岳之同居人,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二千元,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併科罰金一千元,並 於民國八十年四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湯維岳之妻丙○○○(由本院另 案審理)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在苗栗縣第一選舉區(含苗栗市、公館鄉、頭屋 鄉)競選苗栗縣第十三屆縣議員 (投票日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辛○○受 丙○○○之託,負責管理競選財務。辛○○為使丙○○○順利當選,二人與不詳 姓名之成年女性樁腳及男性樁腳各一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㈠ 於投票日前某夜,由不詳姓名之中年女性樁腳持丙○○○之競選傳單及內裝賄款 之紅包,至苗栗縣苗栗市○○街六十一巷三十八號戊○○住宅,向有投票權之戊 ○○買票共五票,但為戊○○當場拒絕。㈡復於投票前某日,分別由不詳姓名之 中年女性樁腳至苗栗縣苗栗市○○街四十六號甲○○宅;由不詳姓名之中年男性 樁腳去同縣公館鄉中義村十二鄰二七之一號乙○○宅,分別以每票一千元賄款分 別向甲○○、乙○○賄選,請求支持投票選舉丙○○○為該屆縣議員。其中甲○ ○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有二票計二千元,乙○○家中為四票計四千元;㈢辛○○復 於投票日前數日,親自持三千元賄款至同市○○路高苗里大鬍子檳榔攤向有投票 權之己○○賄選家中六張選票(含己○○自己及庚○○○、鄧裕仁鄧裕民、鄧 裕文、胡麗清等五票)。並經檢察官在丙○○○住處搜索扣得辛○○所記載,且 供賄選所用上載有選民姓名住所電話、及戊○○、己○○、乙○○、甲○○等人 之名冊及戊○○、己○○賄選記錄之編號8之大本筆記簿一本。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固坦承為湯維岳之同居人,湯維岳之妻丙○○○參與苗 栗縣第十三屆縣議員選舉,及伊確有親自到己○○處交付款項等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前開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我僅是幫忙處理家庭開支而已,丙○○○競選 期間,因己○○曾幫忙發放文宣海報,始代為支付工資二千元,並無以三千元向 己○○買票。至於戊○○、甲○○、乙○○等人,我都不認識,亦從未交付金錢 向彼等買票等語。
二、惟查:
(一)丙○○○在苗栗縣第一選舉區(含苗栗市、公館鄉、頭屋鄉)參與該縣第十三屆 縣議員選舉,被告辛○○掌理丙○○○之競選財務等情,業據被告辛○○在歷次 審理時坦承不諱,查被告辛○○在原審供稱:「(丙○○○競選議員之競選經費 由你負責?)是的」 (見原審卷─編號⑱卷第一三四頁反面)、並在本院更㈢審訊 問時供承:「 (本案發生時,八十三年丙○○○競選苗栗省議員時,帳目也是你 在記?經費也是你在管?)對」等語 (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一二頁),並據丙○○○ 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詢問競選資金證明時,供稱:「 (帳冊 應向誰拿?)要向我妹妹辛○○ (是我先生的第二位老婆)。帳都由她保管」等語 甚明(見他字卷─編號⑤第二四三頁反面) ,且核兩人所供均屬相符,應係實在? A被告之前否認管理丙○○○競選經費一節,顯非事實。是被告在丙○○○競選 期間,係管理競選財務一節,應無疑問。而丙○○○在上開期間競選並獲選苗栗 縣第十三屆縣議員之事實,有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苗縣選四 字第九三九號函所檢送之選舉區劃分及各選舉區之候選人及當選人名單在卷可參 。
(二)而查證人戊○○在偵查中證稱:「大約八十三年元月二十二日至二十九日之某日 晚上,有一中年婦女(姓名不詳)手持丙○○○之競選傳單到我家拜訪,請求支 持,該中年婦女要走之前拿出一個紅包袋說,請你全家支持,這是一點意思,請 你支持丙○○○,當選以後回來感謝,但被我拒絕了」等語(見證人筆錄卷─編 號⑨卷第三三頁)。又證人乙○○在偵查中亦證稱:當時有人送四千元(一票一 千元)來我家,因為大人不在,由我小孩(即林彥誠、當時是小學生)代收,並 表明收該筆款項是要支持丙○○○等語(見同上證人筆錄卷第十七頁正反面)。 並在本院上更㈠審理時到庭供證:確有一中年男子拿四千元及傳單給伊小孩等情 無誤 (見本院上更㈠卷第六一頁反面) ,且據證人即乙○○之子林彥誠在本院更 ㈢審訊問時到庭結證:伊現在就讀大學,本案縣議員選舉時伊讀小學六年級,當 時有一約四、五十歲的男子到伊住處,伊親見該男子在桌上放一個信封袋,並交 待我,請我跟爸爸說記得投丙○○○;我當天就跟爸爸說(這件事),也把信封 袋的事跟爸爸說;我爸爸當年 (在偵查中) 所說的話是實在的等語甚明 (見本院 更㈢卷第七五頁、七六頁) ,兩人所供均屬相符,且查該信封既經目擊之林彥誠 向父親乙○○稟報,並經乙○○在偵查中即供稱有四千元在其內,顯見乙○○前 開在偵查中指證有男子以四千元上門賄選一節,即屬實在。又證人甲○○在偵查 中亦證稱:「選舉前二天,有一位不詳姓名女子,年紀大約四十歲,來我家拜訪 ,並自稱係丙○○○的助選員,要我投給丙○○○,然後就拿二千元(一票一千 元)給我,我來不及還給他,他就走了」等語(見同上證人筆錄卷第十九頁正反 面)。
(三)雖證人乙○○於本院更㈠審訊問時證稱:有一中年男子到其家中拿四千元及傳單



給小孩(其家中有四票),我回家後有很多侯選人之傳單,不知錢是何人所送云 云,證人戊○○在本院更㈢審訊問時亦改稱:當時看見有人拿紅包袋及宣傳單來 ,但沒有讓那人進來,沒有收紅包袋云云,惟其當年之供詞既已明確供述前來送 紅包之人明確表明係為丙○○○競選而來,顯見證人嗣後所供均屬事後淡化事實 之詞,無從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證據。
(四)另證人己○○在偵查中證稱:本次選舉收到丙○○○的三千元(一票五百元), 是丙○○○他先生的小老婆 (辛○○) 拿到我的檳榔攤(即大鬍子檳榔攤)給我 ,拜託我投票給丙○○○等語(見證人筆錄卷第三六頁反面)。再檢察官於丙○ ○○住處查扣載有選舉人姓名及賄選金額之筆記簿大、小本共八本,證人戊○○ 、乙○○、甲○○、己○○均皆名列於編號8之大本筆記簿內;其中戊○○之名 下更記載「退」;己○○之名字記載「付」,核與戊○○指證「拒絕收受買票賄 款」;己○○證稱「已收受賄款」之情節互核相符,益證上開證人證言確實可採 。雖證人己○○自本院上訴後即翻供改稱:伊僅收受辛○○發放二千元之工資, 充作幫忙散發丙○○○文宣之報酬,此外並未再收受辛○○其他金錢云云(見本 院上更㈠卷第六二頁)。然扣案之小本筆記簿中編號5、6內,固有記載支付己 ○○散發傳單酬勞之款項。然於大本筆記簿編號8中卻另載有己○○收受買票賄 款之事實。顯見被告辛○○因己○○幫忙散發丙○○○之競選傳單而支付二千元 工資,與另以三千元賄款向有投票權之己○○賄選,係屬二事。證人己○○嗣後 所稱,要屬迴護被告辛○○之詞,並不足採。則被告辛○○辯稱僅發放己○○二 千元工資,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雖被告又辯稱扣案之證物筆記簿編號7、8號,係湯維岳之已故之父湯運來早年 競選代表時之所記載,其中編號7記事本倒數末數頁並有記載光復路水電費一0 九元之內容及湯維岳湯忠岳分別在一月十七日及一月十八日在新竹企銀開戶, 各支出一千元之紀錄,均係民國七十九年之開戶資料,又編號8記事本之名冊, 其中記載有吳成福、廖秀樟,但吳成福已於七十三年七月十八日死亡,廖秀樟則 亦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並提出開戶資料,開戶印鑑證明影本及吳成 福、廖秀樟之戶籍謄本影本為證。惟查上開湯維岳湯忠岳一月十七日、十八日 各支出一千元之紀錄,係附載編號7之記事本之倒數末頁,與編號8記事本無關 。又查編號8記事本之記載,數十頁之內容均分類、分區、分里鄰列載競選之轄 區之選民住所及電話,並在每人後面附載人際關係情形,有該筆記本可參,且查 上開編號8記事本係被告辛○○所記錄,而湯運來每次選舉即將該本子拿出來使 用,又丙○○○八十三年競選時,與湯運來係同一選區等情形,均為被告在本院 更審時供承明確 (見本院更㈢卷第一一三頁) ,顯見縱然上開編號8記事本係湯 運來當年競選時陸續搜集之選民資料,但該記事本既係被告所編記,且丙○○○ 既與湯運來之選區相同,選民亦應多屬相同,則丙○○○競選時,顯見非不得取 而參用,作為競選拉票之參考,參諸其上關於名冊部分之記載多係藍筆記錄,而 關於己○○、戊○○部分之收款、退款記錄則係紅筆附註,且與前開證人己○○ 、戊○○在偵查中之初供相符,顯見上開選民之資料縱係建立作成在前屬實,並 不能當然排除丙○○○競選使用該編號8記事本之事實,是不能當然據以推翻證 人己○○、戊○○之前開證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至證人己○○之妻庚○○○ (即起訴書所載之證人G)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偵 查中證稱:在接近投票日的時候,丁○○拿了三千元到我家,說這些錢是丙○○ ○的,請支持她。與證人己○○於同日證稱:是辛○○拿三千元到我檳榔攤給我 ,要我投給丙○○○,互有不符。然證人庚○○○於原審及本院更㈠審調查時, 一再陳明當日丁○○送來三千元,係為邱炳坤買票無訛,因檢察官突然問話,一 時驚嚇,而誤指丙○○○前來買票;並在更㈢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當時確有收丁○ ○三千元,為丁○○係為邱炳坤拉票等語甚明(見原審卷㈡第一一九頁,本院更 ㈠卷第六二頁背面、更㈢卷第七一、七二頁)。足見丁○○向己○○買票,係在 己○○家中交付鄧妻庚○○○三千元,賄買家中之六票,要求支持邱炳坤;辛○ ○則在己○○所經營之大鬍子檳榔攤交付三千元向其買票,要求支持丙○○○, 二筆金錢雖同為三千元(六票,每票五百元),但交付金錢者一為丁○○,一為 辛○○;交付地點一為己○○家中,一為己○○經營之檳榔攤;交付之對象一為 庚○○○,一為己○○,顯係不同之賄選事實。證人庚○○○在偵查中指稱「丁 ○○拿三千元要其投票支持丙○○○」,應係庚○○○一時陳述錯誤,將「邱炳 坤」誤為「丙○○○」所致,自不得因而認定庚○○○之證詞為不可採。況以選 舉競爭激烈之情況,選民一家人同時收受不同候選人所交付之賄款,亦不違背經 驗法則,則庚○○○雖已收受丁○○交付用以支持邱炳坤之賄款,亦不能排除己 ○○再接受辛○○所交付用以支持丙○○○之賄款之事實。證人己○○、庚○○ ○所證,自均得為被告辛○○論罪之依據。
(七)查被告與丙○○○既有家屬關係,並出面為丙○○○擔任競選縣議員之財務總管 ,被告且親自前去向己○○交付賄款,二人間對於選舉費用之支付,及買票賄款 之使用,事先應早有謀議,或親自交付賄款予己○○,或由不詳姓名之中年男女 樁腳,前去向戊○○、甲○○、乙○○賄選無誤。是雖戊○○、甲○○、乙○○ 等均不能指證係被告親自前去交付賄款,且被告辯稱伊與戊○○、甲○○、乙○ ○均不相識,亦未出面等詞縱屬實在,均不影響本案事實之成立。又依前揭所述 ,檢察官以被告係與丁○○共同向證人G(即庚○○○) 交付三千元賄選,顯係誤 會,丁○○係另行自行以三千元為邱炳坤向庚○○○賄選,與被告無關,亦附此 說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犯行堪以認定 。
三、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投票行賄罪。被告辛○○行為後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增訂)公布增訂第九十條 之一之妨害投票罪之處罰。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法即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 投票行賄罪較有利於被告辛○○,自應依行為時法加以處罰。被告辛○○與另案 被告丙○○○,及辛○○交付金錢與不詳姓名之男女樁脚進行買票,二人與各該 樁腳間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等先後數次犯行, 時間密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次查被告辛○○曾於七十九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二千元,嗣減為有期徒刑一月,併科罰金一千元,甫 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



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四、原審對於被告辛○○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選罷法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 三日修正公布,增訂九十條之一之妨害投票罪,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之法律加以處罰,自有未洽。㈡被告辛○○等推由不詳姓名男子向乙○ ○之家人買票,已如前述,原判決竟認定係推由不詳姓名之女性樁腳為之,復未 認定該次競選投票日究竟係何時,認定事實顯有未合。㈢本件僅查出辛○○等向 乙○○等人買票行賄(詳如有罪部分),原判決竟認定辛○○等另向選區之不特 定選民買票,且未敘明其認定之依據,亦嫌無據。復對檢察官起訴共犯丁○○部 分與被告無關一節,未加說明,同有未當。被告辛○○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 罪,雖無可採,然原判決關於辛○○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辛○○之素行,與候選人丙○○○之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宣告褫奪 公權二年。又扣案載有向戊○○、己○○、乙○○、甲○○之編號八筆記本一本 ,係由丙○○○住處搜出,應屬共犯丙○○○所有,且係被告辛○○所記載,並 係供被告等犯罪所用,應一併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夥同丙○○○及不詳姓名樁腳,除向上述之投票權人 乙○○等人買票行賄外,另向證人G(即庚○○○) 交付三千元賄選,又另利用自 有資金四百五十萬元及貸款所得之四百萬元,大肆向選區內之投票權人買票行賄 ,因指被告辛○○此部分亦涉有投票行賄罪嫌。惟查庚○○○部分係丁○○所為 ,與被告無涉已如前述。且公訴人所指被告辛○○涉有以四百萬元大肆買票行賄 部分犯行,無非以於丙○○○住處查扣記載樁腳姓名、住址及收據、選舉人名單 為論據。然訊之被告辛○○堅決否認有該等事實,而依扣案並經被告辛○○坦承 製作之金錢明細表一張(編號)所載:「竹企貸200、媽貸 400、華銀400」等 字樣,核與丙○○○之夫湯維岳於八十三年元月二十六日曾向新竹企銀苗栗分行 貸款領出現金二百萬元;辛○○之母羅徐招妹之土地於八十三年元月二十七日曾 向華南銀行苗栗分行抵押貸款領出現金四百萬元等事實相符,有各該存摺在卷足 憑。則以上開一千萬元之巨額現金,皆係在選前數日提領,被告辛○○復始終未 能供出確實流向,固有可疑。然犯罪事實本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 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者,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 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則 被告辛○○就上開巨額資金流向雖未能舉證說明,亦不得據以推定被告辛○○必 以流向不明經費供作賄選支出之用。又扣案載有樁腳姓名、住址及收據、選舉人 名單等簿冊,並無其他證據足證係供為賄選之用,公訴人復未舉出被告辛○○於 何時、何地、向何人以何種代價買票之積極證據。足見此部分起訴事實,要屬無 據。惟公訴人指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何 菁 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瑞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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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