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六三七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
月十四日確定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八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七、一八五九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多有違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並未調查證據 亦未傳喚證人,嚴重侵害被告之聽審請求權,又原審判決洵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足生影響於判決等情(詳見附表聲請再審狀)。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明定 ,惟茲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係指該項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 利之判決為限。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論處被告甲○○恐嚇罪,係以證人馮家哲於檢察官偵訊時供 述:「興松公司接手後開二次協調會,甲○○自我介紹他是竹聯幫仁堂的人,是 興松公司經理,負責處理公司與包商間的事情」。證人黃大益於檢察官訊問時指 稱:「我與被告不認識,停工後我們自救會要去工地索回材料......,小 鄭(被告)他站在林志郎(興松公司負責人)旁當保鑣,我們對林說話大聲點, 他就指著我們罵並對我說,你那麼行,能當會長,將你這膿包頭夾起來,看你還 有什麼能耐,敢帶人來抗爭,就給你好看,......且自稱為竹聯幫仁堂的 人......」等語。證人游榮堂(德曜公司工地主任)亦證述興松公司接手 後甲○○及楊作偉找伊等下包商到泉安公司事務所,表明是竹聯幫仁堂的人,要 挾伊等配合。證人傅貴芬(即來得興業公司員工)於原審指稱:他(指被告)罵 我,他說如果我再去工地,他要我死得很難看。......他在工地及邱國輝 家都有恐嚇我,在邱家有恐嚇我一次,邱那時未在場,現場有林志郎、馬作正。 各該證人之證詞互核均指被告假竹聯幫份子以害惡之詞對下包商恐嚇,要挾配合 興松公司繼續施工,又不准抗議停工。次查前述協調會二次,第二次由被告主持 ,並對下包商以害惡之詞相加要挾配合,所辯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告尚未任 職興松公司云云,然被告自承同年月二十日其已到職,則其主持第二次協調會並 加恐嚇要可認定,所辯不足取,至於下包商曾在被告引介下向興松公司借款固為 實情,然據下包商所指不發工程款無從週轉,所借金額均低於應收款,因黑道插 手不敢要錢,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就停工(見陳賢龍、游榮堂、吳榮裕、林建 輝偵查中所述)所辯借錢予下包商即無恐嚇犯行云云,並無可信等為認定犯罪之 依據,原確定判決已就證人之證詞詳為審認採為論罪基礎,再審意旨仍就協調會 之時地漏未審酌云云尚與首開得為再審之要件不符,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蔡 光 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才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