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五五七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盜匪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月八日確定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七0、二三七一號,
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九二、一九三三二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 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 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 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五年抗字第二九二號判例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按因發現重大之新證據,足以證明盜匪罪犯行部分應受無罪之判 決。本案參賭者輪流做莊,附帶贏錢者自動捐獻公費一百元或二百元不等,充做 購買香煙、飲料等開支之用,並無任何人將公費飽入私囊。正當莊家輪到告訴人 吳治平時,鄭銘雄忽然當眾指稱骰子是偽具,敲破三顆骰子發現灌有鉛塊,指責 告訴人詐賭並予毆打,伊為了迴護告訴人安危,始同意鄭銘雄將牌桌上的錢拿回 去,負責將不夠的錢補足,次日伊便向公司會計鍾玉燕借支十二至十三萬,將不 足款交付鄭銘雄,有黃位山在場可證。本案整個案情動機係鄭銘雄栽贓使用偽造 賭具,原審就此重要證據遺漏未詳查。而何添彰及蔡忠凱因不滿詐賭,於鄭銘雄 走後又召兄弟前來,對告訴人吳治平施暴毆打,伊為使告訴人脫身,才故意要告 訴人承認詐賭賠錢,隨後何添彰又命告訴人把尚欠渠輸的約二十萬元部分,與告 訴人欠伊的十五萬元合開一張本票,並命伊在本票後簽名擔保。告訴人吳治平因 案外人翁國玲欠債三百五十萬元未還,要求伊代償未果,故意誣陷伊,藉以逼迫 伊就範,談判過程有黃位山為證。本案至始至終伊分文未取,原審未就鄭銘雄等 犯行加以深入調查,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三、經查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稱各節,前經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 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為實體上審查,認其聲請再審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確定在 案,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0三號案卷可按,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 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
法 官 江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吳 碧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