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90年度,528號
TPHM,90,聲再,528,200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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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五二八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自明
右聲請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六月八日確定判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台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0八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以下簡稱聲請人)陳自明自八十八年一月起 至同年二月初與證人曾枝清合夥經營皮刀魚外銷業務,並與園丁冷凍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園丁公司)合作,但未簽訂合約,嗣因園丁公司之外銷評估有誤而 與園丁公司發生財務糾紛,此為本案之原因。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初偶遇同案 被告鄭明星江振榮,共同北上找被害人即園丁公司負責人陳澄貴理論發洩,但 尋訪數次未遇,直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聲請人與鄭明星江振榮一時興起,於 當晚九點共同開車前往被害人陳澄貴家中,恰遇陳澄貴,斯時,江振榮鄭明星 即阻止聲請人下車,並表示伊等下車即可,未料鄭明星說出要求二千萬元的玩笑 話,陳澄貴亦於酒後口出惡言,並自己表示要給五百萬元,導致本案之結果。但 公訴人之起訴書、原審法院判決均斷然未曾仔細研判其整個過程,是否別有原因 ,抑或另有其因果關係。且起訴書及歷審判決書均斷章取義認定聲請人於八十九 年二月間即與鄭明星江振榮共同謀議擄人勒贖之計劃,惟倘如上認定,則何以 聲請人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晚上始擄人﹖又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與同案 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十八時許埋伏在宜蘭縣○○鎮○○路、海邊路以強行 手段將被害人陳澄貴帶離其住處,該正確時間應是同日二十一時許,而犯罪實施 之態樣如何、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犯罪之正確時間、犯罪手段等事實 均未明瞭,其他諸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一時許是江振榮或是聲請人承 租FF-六九三八號自用小客車﹖鄭明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二十三時許拿陳 澄貴之身分證出面承租濱海渡假村汽車旅館二三七四號房,係基於共同犯意、行 為分擔,抑或是己意為之﹖又聲請人若有心擄人,怎會將被害人之手錶、金戒指 、行動電話、汽車,及汽車鑰匙歸還?又原確定判決並未記載聲請人等承租濱海 渡假汽車旅館之進入時間,已違經驗法則,而聲請人將二百萬元匯入方碧霞於高 雄企銀大發分行之帳戶,因愛面子,不可能將實情告知方碧霞,就主觀因素看, 方碧霞是否有洗錢本意,有待商榷,原確定判決即依自由心證認定方碧霞明知該 二百萬元係不法所得之款項,亦有失公允。原確定判決採認被害人陳澄貴、證人 陳丁福曾枝清之證詞,而未採認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方碧霞鄭明星江振榮、 蒿鵬臣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有利聲請人之供述,且本院九十年五月十 日之訊問筆錄與事實有出入,被害人陳述亦有不一,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其他一 切對聲請人有利情形,即遽行認定聲請人犯行,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程序法則, 原確定判決即有未予調查證據之能事。又從宜蘭地檢署至本院均被主觀認定上, 聲請人早有預謀,然從事實客觀上,卻與主觀認定上相差有如天跟地,聲請人對



整個事件均無擄人勒贖之動機,卻因聲請人對法律以及對事理不明,被誤導所致 。又確定判決引用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似有違背法條之引用規定。又聲請人並 無前科,原確定判決援引刑法第四十七條,顯屬違背法令,又本案是否適用懲治 盜匪條例,尚有疑義,且聲請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行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 同,自聲請人主觀犯意即知其間並無連續、反覆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先 後兩次偽造文書及先後兩次洗錢犯行而依連續犯論處,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綜上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聲請再審云云。並提出證人曾枝清、 陳丁福、黃獻源為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 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中,所謂發見 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 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且該證據於當時已存在,只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 迨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情形而言。如聲請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 憑之證據者,均非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且該新証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 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証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而言,此 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十二號、三十五年特抗字 第二一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鄭明星江振榮共犯懲治盜匪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意圖擄人而勒贖罪、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 ,並與陳清財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申請開戶部分及與蒿鵬臣就洗錢部分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另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方碧霞亦共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 罪。又聲請人與鄭明星江振榮共同基於一擄人勒贖之單一犯意,於擄人勒贖行 為繼續中,強劫被害人身上財物,應為擄人勒贖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他罪 。又擄人勒贖本質上包括恐嚇與妨害自由二罪質,擄人過程中以恐嚇方法勒贖, 自應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另論恐嚇罪。又上開偽造印章並於開戶申請書等 私文書上偽造印文、署押等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聲請 人等人利用不知情之鄭亦好行使偽造取款憑條提領贓款部分,為間接正犯。聲請 人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先後二次洗錢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又聲請人所犯上開各罪, 因其等目的均在遂行其擄人勒贖之犯罪計劃,均各具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從一重之擄人勒贖罪處斷。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二六三號解 釋意旨,懲治盜匪條例為特別刑法,其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對意圖勒贖而擄人者 ,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依同條第八條之規 定,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自得本於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而 本件除同案被告江振榮曾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外(確定判決僅認定江 振榮為累犯,並未認定聲請人為累犯),其餘同案被告鄭明星以及本件聲請人均



無其他不良素行,觀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甚明。而同案被告江 振榮前所涉犯者,尚屬輕罪之竊盜罪,是其等一時利慾薰心、未考量後果始鋌而 走險,觸犯此重罪,動機本無可恕,惟念聲請人等三人之作案時採用之手段及於 監控拘禁被害人期間,或有出言恫嚇、威迫之言語產生,然大部分時間皆以平和 之態度相處,且提供菸酒、宵夜與被害人食用,未對被害人有何施以凌虐或傷害 之舉等情,均據被害人陳澄貴陳述翔實,是對被害人身體、生命上造成之損害尚 非達嚴重、劇烈而不得宥恕之程度;另聲請人等三人所得之贖金五百萬元,除業 已花用費失部分外,已返還被害人現金八十七萬二千元、行動電話及鑰匙各一支 等物品,其餘用以購買之二部BMW轎車亦已交由被害人處理過戶事宜,聲請人 另尚以其持贖款十一萬元回贖之勞力士金錶折價二十萬元抵償於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收據及同意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五○頁、第八二頁)。綜合前開情 形,認為聲請人等人所為要非全然無可憫恕,情輕法重,倘遽處以死刑,猶嫌過 重,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審酌聲請人等正值壯年,思慮 成熟,竟不思循正當方法獲取財富,反為金錢驅使,罔顧他人身體、自由及財產 權益,且聲請人主動謀意邀同同案被告鄭明星江振榮策劃以擄人勒贖手段圖求 鉅額金錢,實屬罔顧法律,對被害人身心、社會整體防衛體系造成嚴重創傷,以 及聲請人等三人在擄人勒贖整體過程中所參與之行為分擔,並姑念其確未凌虐、 施暴於被害人及尚無處以極刑剝奪其生命之必要,又聲請人所犯情節較重,在量 刑上應與同案被告江振榮鄭明星有所區別等一切情狀,量處聲請人無期徒刑, 同案被告江振榮有期徒刑十五年,鄭明星有期徒刑十五年,並就聲請人部分,依 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就江振榮鄭明星部分,因所犯本件盜匪部分,依其性質 認褫奪公權有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十年,另駁回同案被告方碧霞之上訴」 等情,除依據聲請人於確定判決之事實審審理時自承有於上揭時地擄走被害人陳 澄貴並索取款項,而以聲請人拾獲之吳清讚國民身分證正本申請開立虛偽帳戶, 以供日後取款洗錢之用及轉匯贖款二百萬元進入其先前規劃中之被告方碧霞帳戶 內,以圖隱匿此筆贓款流向之自白外,另參酌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鄭明星江振榮 於警訊、偵查、第一審訊問時之陳述,另審酌同案被告蒿鵬臣、方碧霞坦承聲請 人委託蒿鵬臣前往提領贖款並將其中二百萬元贓款匯入方碧霞之戶頭等語,並有 被害人陳澄貴於歷次偵審時指訴其遭聲請人、鄭明星江振榮以強暴手段違反其 自由意志挾持上車、剝奪其行動能力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並遭監禁於濱海渡假村 汽車旅館過夜,其間聲請人等三人屢以威嚇口吻脅迫其交付贖款,迭經商討乃以 五百萬元達成協議之過程等情為據,另有證人即方向盤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 人張明振、為聲請人及鄭明星出面申辦吳清讚帳戶之陳清財、濱海渡假村汽車旅 館櫃臺服務人員游美玉、園丁公司會計林淑華、彰銀蘇澳辦事處業務承辦人員林 永盛、前往提領贖款之同案被告蒿鵬臣同居人鄭亦好、搭載被告陳自明鄭明星江振榮方向盤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三人至蘇澳金華旅社之計程車司機吳英燦 、蘇澳分局刑事組組長盧正雄等人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此外,尚 有濱海度假村汽車旅館旅客登記卡、二三七四號房之現場圖、照片十六幀、彰化 銀行羅東分行蘇澳辦事處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彰羅蘇字第0六三五號函、八十九 年十月二十一日彰羅蘇字第一六二二號函及所檢附之吳清讚開立帳戶及領取贖款



所依憑之相關資料文件(內含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存款相關 服務性質業務申請約定書申請約定書、新開戶存款憑條、領取贖金之取款憑條、 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暨疑似洗錢交易備查簿)、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彰羅蘇字 第一七0五號函及所檢附之吳清讚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目明細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表、通聯紀錄、 勞力士金錶折價同意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八十九年六月 五日澳警刑字第八二一號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八十九年五月二 十九日(八九)航警北分三字第二一七六號函在卷可按,又扣案行動電話一支, 係被告江振榮所有,為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等情,為認定上開事實之依據,並於 確定判決理由欄就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審理時翻異前詞後之辯解不予採納詳述其理 由。聲請人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雖就原確定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提出質疑,並 提出人證。惟究其聲請再審書狀之內容,已經為原確定判決斟酌。至其提出之證 人,依其聲請再審書狀所載,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刑。 至聲請人所稱伊素無前科,原確定判決引用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顯有違誤一節 ,惟按原確定判決係就同案被告江振榮為累犯之諭知,並非就聲請人為之,聲請 人所指,顯屬誤會。又本案應依懲治盜匪條例處斷,並且必須適用刑法總則之規 定,判決書自應引用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以期適法,原確定判決書於理由欄中 引用該條,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應 認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盧 彥 如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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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方向盤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