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交附民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 ○
即 原 告
乙 ○ ○
丙 ○ ○
兼右三上
訴人法定 丁 ○ ○
代 理 人
共同訴訟 陳 鄭 權 律
代 理 人
複代理人 林 雅 君 律
被上訴人 戊 ○ ○
即 被 告
被上訴人 慶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 定 己 ○ ○
代 理 人
右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九十年度字交上訴第一四九號),不服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八十九交附民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 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九千三百零五元,原告甲○○六十九萬六千六百三十四 元,原告乙○○八十六萬九千六百十九元,原告丙○○九十二萬二千九百五十二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上訴人戊○○因業務過失致張先桂死亡案件,業經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上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上訴第一四九號業務過 失致死乙案審理中。被上訴人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上午七時 三十分許,駕駛RM─三六一號藍色自用大貨車,於桃園市○○路一0六一號超 秦加油站,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急 速駕駛前進,致行經張先桂機車身旁,兩車過度靠近,被上訴人戊○○駕駛之大 貨車,車身旁之鐵勾物件勾住張先桂,使張先桂受此影響騰空而起後跌落地面致 死,業經証人黃素蓮、李宏治於警、偵、審筆錄結証明確,並有超秦加油站錄影 帶可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戊○○受僱於被上訴人慶皇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故被上訴人慶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
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 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無罪,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原審八十九年度 交訴字第七九號及本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九號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稽, 原審依前揭先明所示,而為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依 法洵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認被上訴人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對原 審所為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黃 鴻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千 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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