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憲璽
選任辯護人 周美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二九四號,及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憲璽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黃憲璽係靠行於恩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三○七號自用大貨車( 原審誤為營業用大貨車,應予更正)之駕駛人,以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運送物品 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二時 五十分許,黃憲璽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由新竹市○○路加油站欲往市區方向行駛 ,行經新竹市○○路○段四百三十六號前時,依規定應注意汽車行進起步前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依規定亦不得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之路況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乾燥、無障礙 物、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於注意前開規定,未留意 前後左右車輛之動態,貿然於加油站出口逆向左轉行駛,迨見周合和騎乘車牌號 碼000—八二七號重型機車後搭載周劉幼妹,沿新竹市○○路往海埔路方向行 經上揭路段時,欲避煞皆已不及,其貨車前車頭撞擊上揭重型機車正前方,致該 機車車頭卡入貨車車頭下方,使周劉幼妹受有額部接近鼻部呈一處二公分擦傷、 鼻部呈二處擦傷痕,右大小為一‧五公分,左大小為三公分、右側股骨骨折、左 側股骨骨折、右側膝蓋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長庚紀念醫院,仍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因上開車禍受傷併發尿毒性休克不治死亡;而周合和亦因 而受有臉部裂傷、眼皮裂傷及淚管斷裂、雙側胸部挫傷及左側血胸、左側肋骨骨 折及左側膿胸等傷害。案發後,黃憲璽委託加油站員工葉國英電請救護車到場, 黃憲璽於到場處理之警員李台煒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上前表明其為肇事之人並願 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及周合和提出告訴移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黃憲璽固坦承有駕駛車牌號碼00—三○七 號自用大貨車,在前揭時地,撞及告訴人周合和駕駛搭載被害人周劉幼妹之重型 機車,致告訴人周合和受傷及被害人周劉幼妹死亡等事實,惟辯稱:當初伊自加 油站逆向出來欲進入主車道時,車子係停止狀態,且伊視線清楚,可能係告訴人 未注意到而撞上伊車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周合和於警訊 及原審審理時指述綦詳,被告於警訊時亦自承:「加完油駛出準備繼續由南寮往
市區方向行駛,故由加油站的路旁欲駛至順向車道前,發現周合和騎機車後載周 幼妹向我車頭方向駛來‧‧‧因剛加完油要駛出,故時速約十公里,行駛在對向 車道中」等語(參相驗卷宗第三頁反面至第四頁正面),於偵訊時供稱:「加完 油開往延平路準備往新竹方向行駛,看到周先生騎重機車往我方向過來,我按喇 叭、煞車停在如照片所示位置,車頭已在延平路一半位置,周先生摩托車停在六 、七公尺前‧‧‧(問:車頭已在一半距離,前方應無障礙物,為何不在路旁停 車,等機車騎過去?)那時沒看見摩托車,是車子開到延平路才看到‧‧‧有過 失。我是逆向加油,逆向出來」等語(參相驗卷宗第十四頁反面),於原審調查 時供承:「(問:為何發生車禍當時你的車子已經在車道的一半位置上﹖)當時 在兩百公尺處有一個轉彎如果我不開出來我會看不到」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第 三六頁),且觀諸相驗卷宗第十頁之現場照片可知,告訴人周合和所騎乘之機車 係當場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撞擊而卡入被告車前方車頭下,堪認被告駕駛 之自用大貨車是逆向進入車道,並於行進中和告訴人周合和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 生撞擊,被告所辯伊係自加油站逆向出來欲進入主車道時,車子係停止狀態云云 ,並不足採。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十一張及被害 人周幼妹照片五幀附卷可稽(參相驗卷宗第八頁、第十頁至第十二頁、第二八頁 至第三十頁、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又被害人周幼妹確係因本件車禍當場受有 額部接近鼻部呈一處二公分擦傷、鼻部呈二處擦傷痕,右大小為一‧五公分,左 大小為三公分、右側股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右側膝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長 庚紀念醫院,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因上開車禍受傷併發尿毒 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足按(參相驗卷宗 第二四頁),且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 勘驗筆錄等在卷可證(參相驗卷宗第十六頁至第二三頁),另告訴人周合和亦因 之受有臉部裂傷、眼皮裂傷及淚管斷裂、雙側胸部挫傷及左側血胸、左側肋骨骨 折及左側膿胸等傷害,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足憑(參九十年度 偵字第二八九八號偵查卷宗第五頁);(二)、按汽車行進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 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 告為自用大貨車之駕駛人,並領有職業聯結車之汽車駕駛執照,有被告汽車駕駛 執照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五四頁),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本 案車禍當時之路況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前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被告竟疏 未注意前開規定,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告訴 人駕駛重型機車時,雖無駕駛執照,有違規定,惟其機車係沿延平路往海埔路方 向行駛,屬車道內行進中之車輛,有道路優先使用權,於本件車禍並無肇事之原 因,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八月六日竹鑑字第九○○八 ○九號函及鑑定意見書暨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附卷可參(參相 驗卷宗第五九頁及本院卷)。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周幼妹之死亡及告訴人 周合和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黃憲璽係以前揭自用大貨車靠行於恩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並以該自用大 貨車載運貨物為業,業據其於原審供承無訛,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縱案發當 時被告駕駛該自用大貨車已卸貨準備回家,但因與其駕車業務有直接關係,仍屬 業務上之行為,自應負業務上之注意義務。核被告黃憲璽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及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又公訴人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之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至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 ,雖原未經起訴,惟嗣經告訴人即被害人周合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後,檢察官移 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八號),此部分與起訴之 被告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又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 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 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 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肇事後曾委託鄰近加油站員工葉國英打電話叫救護車,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警員李台煒亦接獲通報抵達現場,被告即向李台煒警 員表示是伊開車,從加油站出來就發生車禍等情,業據證人葉國英及李台煒於原 審審理時結證在卷,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未知悉犯人前,自動報明其 為駕車肇事之人,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縱被告事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並無過失等語,應認是其辯護權之行使,尚無妨於 自首之成立。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係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之司機,未注意在設 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之規定,駕駛自用大貨車逆向穿越車道,且 未讓具有道路優先使用權之告訴人優先通行而肇事,因而致被害人周幼妹死亡及 告訴人周合和受傷,過失之情節及犯罪所生之損害重大,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與告訴人周合 和已達成民事和解,有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出具業經法 院准予核定之九十年刑調字第一六四號調解書暨調解筆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參, 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足稽,其因過失誤罹刑典,經此教訓後當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盧 彥 如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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