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二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仕易
選任辯護人 黃捷琳
李旦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0九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三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仕易與其妹婿洪炳全,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一月七日二十三時許,在基隆 深澳釣魚、飲酒後,林仕易明知其當時身體反應不佳,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後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達0.51mg/l),且駕駛執照 業遭吊扣,不得再駕駛車輛,竟仍酒後無照駕駛車號00─1585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洪炳全欲返回家中。嗣於同年月八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林仕易駕車行經 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前(往永和市方向)時,依規定其行車速度, 在無標誌之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約五、六十公里之速度駕駛前 開自用小客車,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同向前方由陳雅正所駕駛後載陸衛 美之KEP─882號之重型機車,使陳雅正、陸衛美二人人車倒地,致陳雅正 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巨大撕裂傷、顏面挫傷、撕裂傷、下頷骨複雜性骨折、右鎖 骨粉碎性骨折、頸錐挫傷、右胸挫傷、第三、四肋骨骨折併發血胸、右顏面皮膚 缺損之傷害;陸衛美則因頭骨破裂、顱內出血當場死亡。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檢察官 自動檢舉,及陳雅正、陸衛美之兄陸衛中分別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林仕易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飲酒後駕車並撞及 陳雅正駕駛搭載陸衛美之重型機車,致陳雅正受傷、陸衛美當場死亡等事實,惟 辯稱:伊開車前僅喝一罐啤酒,尚有能力開車,而車禍係因當時天雨路滑,伊之 車子先撞到路旁牆壁,再橫向撞到被害人的車子,伊馬上下車發現告訴人陳雅正 ,將其自車下拉出,經陳雅正告知其尚載有一人,伊尋找後發現被害人陸衛美血 流滿地,即趕快打電話報警並叫救護車,因伊心情緊張,表達能力不很清楚,向 當場警員表示係伊妹婿開車,但至警局製作筆錄時,伊有向警員承認係伊開車, 且事後已賠償被害人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一百三十萬元,但被害人陸衛美家屬 及告訴人陳雅正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高,伊無法負擔云云。被告辯護人亦辯稱:被 告於警訊時皆能詳細明確,有條不紊回答問題,於肇事時並無反應不佳情形,又 原審並未審酌被告事積極協助被害人家屬請領保險金情狀,另原審並未審酌被告
是否有自首之適用,其判決自有違誤的語。
二、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陳雅正迭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經 證人即被告駕車搭載之乘客洪炳全於警訊時證述明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紙、車禍現場照片三十六幀、告訴人陳雅正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 紙附卷可稽(參相驗卷宗第八頁、第十五頁至第二一頁、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 偵查卷宗第十三頁),又被害人陸衛美確因於右述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V3─
1585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後,因頭骨破裂、顱內出血當場死亡之事實,業據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並填具相驗屍體證明書、驗 斷書、勘驗筆錄各一份,且有相驗照片十幀在卷可稽(參相驗卷宗第二五頁、第 二六頁、第三二至第三四頁、第三七頁至第四一頁反面);(二)、被告於肇事 後,在現場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員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0.51mg/l,且有反應不佳跡象,有酒精濃度測定值一份、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參相驗卷宗第十四頁、第十二頁 )。本院另參諸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研究所教授蔡中志所製作之「酒精 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所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50mg/l時,肇事率為一般正 常人之七倍等語,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就「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若干將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一節意見為:當呼氣濃度達0‧ 5mg/l時,將影響駕駛,且中毒症狀為輕到中度,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 響駕駛等語(均參本院卷)。雖證人即承辦本件車禍之員警鄭東岳於原審調查時 證稱:「當時他(指被告)講話還算清楚,不會像一般的酒醉講話有一點亂。不 會問東答西」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二九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案發一 個鐘頭之後,我有跟被告講話,他當時講話還很清楚,(被告的動作、反應)沒 有酒醉的模樣。動作舉止沒有像一般酒醉的人,聲音比較高」等語(參本院九十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惟參諸證人鄭東岳於原審作證時復證稱:「因為 現場的散落物距離很長,所以判斷他應該是反應不佳」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第 二九頁),本院另衡諸被告酒精測試之右開說明,堪認被告於肇事時確有不能安 全駕駛情事,證人鄭東岳之證詞尚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三)、被告於 肇事後雖就強制汽車責任險部分辦理理賠完畢,為告訴人所是認,惟被告就告訴 人陳雅正、陸衛中另行請求之民事賠償部分,並未達成和解,亦為被告供承在卷 。原審判決理由就量刑部分已經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過失程度、知識程度、所 生危害、尚未與與被害人陸衛美家屬、告訴人陳雅正達成民事和解及犯罪後態度 尚佳等一切情狀,予以斟酌,量刑並無不當;(四)、本件車禍承辦人即警員鄭 東岳雖於本件車禍事後製作一份被告是否自首之調查表(參相驗卷第十三頁), 就被告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一欄 打勾,惟經原審向警方查詢被告究竟有無自首之行為,結果發現:「經員核對九 十年元月七日勤務表,得知趕赴車禍現場之警員為李成功,經詢李成功警員得知 ,林仕易在車禍現場並未有告知警方其為車禍肇事者之自首動作,不但如此,林 仕易在車禍現場曾謊稱其非駕駛V3-1585之駕駛者,而指稱洪炳全才是V 3-1585之駕駛之脫罪行為」,此有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年七月三十 日出具之九十北警中刑證字第二五七九五號公文交辦單一份在卷可按(參原審刑
事卷宗第三七頁),並經證人鄭東岳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白(參本院九十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當時有喝酒,心情 也是很緊張,表達能力不是很清楚,所以有向當場的警員說是我小舅開的車,之 後,我去派出所作筆錄,有向警員承認是我開的車,而且救護車是我打電話叫的 」等語(參同上訊問筆錄),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犯人前, 並未自承為肇事者,亦未為自願接受裁判之表示,核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自首要 件不符;(五)、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 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 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路段係市區道路,最高限速為時速不得超 過四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在卷可參,被告於肇事時之駕駛 執照雖於吊扣期間,惟其既曾合法考領駕駛執照,已據其於警訊時供認不諱,自 應注意前開規定。而被告肇事當時行車速度約為時速五、六十公里,業據其於警 訊中自承在卷,事故發生時之天候雖係雨天,惟該路段設有夜間照明設備,路面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此有前開調查報告表一紙存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行經右述肇事地點之慢車道時,猶以時速約五、六十 公里之速度行駛,撞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陳雅正所駕駛並後載被害人陸衛美之K EP─882號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陳雅正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巨大撕裂傷、 顏面挫傷、撕裂傷、下頷骨複雜性骨折、右鎖骨粉碎性骨折、頸錐挫傷、右胸挫 傷、第三、四肋骨骨折併發血胸、右顏面皮膚缺損之傷害,被害人陸衛美則因頭 骨破裂、顱內出血當場死亡,被告應負過失罪責甚明,且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 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酒後駕車超速失控為肇 事原因,此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九月七日北鑑字第 九0一八五三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考(參相驗卷宗第八頁)。被告之 過失犯行與被害人陸衛美之死亡及告訴人陳雅正之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尚不足採信,本件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二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已遭吊扣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其於 駕駛執照吊扣期間繼續駕駛車輛,仍屬無照駕駛,是其酒醉、無駕駛執照駕車肇 致本件事故,並因而致被害人陸衛美死亡、告訴人陳雅正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使被害人陸 衛美死亡、告訴人陳雅正受傷,侵害二法益,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前開過失致人於死罪、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二罪名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 分論併罰。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程
度、因其過失造成被害人陸衛美死亡、告訴人陳雅正受傷之損害嚴重,尚未與被 害人陸衛美家屬、告訴人陳雅正達成民事和解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有期徒刑四月,過 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車禍當時被告救出告訴人 陳雅正,且報警處理,應合乎自首要件,又被告已經理賠一百三十萬元,肇事時 並非不能安全駕駛等語,執之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盧 彥 如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