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2503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王昭銘
債 務 人 洪黄秀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叁佰貳拾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蒙金管會
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㈡緣相對人洪黃秀蘭於民國91年08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15萬
元,借期、利率、約定繳息日等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可
查;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
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㈢因相對人未依約繳款經催討後,至今相對人尚欠聲請人16
3,326元及利息、違約金。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
,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
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此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
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
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
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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