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緝字第一0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九年間曾犯盜匪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年五月三十一 日七十九年度少訴緝字第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八 月十七日假釋出監,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 年間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 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 間犯盜匪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 四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上訴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二、緣有丁志興(經判處罪刑確定)經林昆山之介紹而認識雲林同鄉乙○○,雙方並 互有往來。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丁志興拿八組號碼至乙○○在 台北縣三重市所經營之機車店請乙○○代簽六合彩賭博,當日下午七時開獎後, 丁志興簽中五組號碼,應得彩金五千三百三十萬元,但乙○○以丁志興未交付簽 賭金,故未替丁志興簽注為由,否認丁志興中獎。丁志興則認為當日確有依乙○ ○之囑咐,立即向友人吳國文借得現金約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簽賭金後, 折回乙○○之機車店準備交付,但因乙○○恰巧離開機車店,致未交付,且如乙 ○○未依往例於丁志興下注後即代為簽賭,亦應於開獎前告知丁志興未代為簽賭 ,否則應對丁志興負賠償之責,乙○○有侵吞彩金五千餘萬元可能,應負返還彩 金或未依約代為簽注致使丁志興受彩金損失之賠償責任。丁志興屢請同鄉林昆山 、吳國文協調未果,乙○○又對丁志興之請求不予置理,致丁志興心生不滿,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託乙○○亦認識之吳清堂(已逃匿,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發布通緝)代為處理,二人共謀綁架乙○○,以迫使交付金錢,乃由吳清堂找來 乙○○並不認識之陳南銘(另案審理)負責擄人行動,陳南銘則找來與丁志興、 乙○○均不認識之許豐林、方肇聖、吳天寶三人(經判決罪刑確定)共同參與實 際行動,丁志興則找乙○○亦認識之林清海(經判處罪刑確定),囑林清海向友 人借車備用,林清海向友人甲○○借車,並邀甲○○參加。丁志興等八人於八十 七年九月十七日晚上,在台北縣三重市某不詳名稱海鮮店內聚餐後,即共同基於 妨害乙○○自由及傷害乙○○之犯意聯絡,共謀綁架乙○○處理債務,而由吳清 堂駕駛車牌號碼FB─六五五六之BMW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清海;丁志 興駕駛方肇聖租來之不詳車牌號碼綠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方肇聖;甲○○駕駛不詳 車牌號碼之紅色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南銘、許豐林、吳天寶,欲於乙○○回家之
途中攔截乙○○,彼此並以行動電話互相聯絡。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凌晨零時 三十二分許,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三五號前,丁志興先以行動電話向陳南 銘告以同向騎乘機車之人乃欲處理債務之人後,由甲○○駕車故意擦撞乙○○騎 乘之機車,致使乙○○跌倒在地。陳南銘、許豐林、吳天寶見甲○○製造假車禍 得逞後,旋即下車,由陳南銘持類似手槍之不明物體(未扣案,不能證明確有殺 傷力)抵住乙○○腰部,許豐林、吳天寶則分二側強拉乙○○至甲○○所駕車輛 ,由許豐林坐前座,吳天寶及陳南銘分坐後座左右二側,夾住中間之乙○○,甲 ○○則繼續開車前進,並以甲○○交付之手銬銬住乙○○雙手,以車上之毛巾及 膠帶捆綁、固定乙○○雙眼,而非法拘束乙○○行動自由。其間因乙○○掙扎, 而由陳南銘毆打乙○○之前胸,使受有右前胸壁瘀血之傷害。三、丁志興等人於擄得乙○○後,由臺北縣三重市○○路轉堤防快速道路往臺北縣蘆 洲鄉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八里鄉○○○○路至桃園縣中壢市某倉庫停留休息, 又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白天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止之期間,將乙○○ 先後載至彰化縣大城鄉西港村陳南銘大姊住處、彰化縣大城鄉頂庄村西厝十一號 許豐林住處、雲林縣麥寮鄉某農舍、麥寮鄉○○村○○路二八之六七號「二曲」 泡沫紅茶店二樓等處私行拘禁,由許豐林、方肇聖、吳天寶、陳南銘、甲○○等 人輪流看管,吳清堂與丁志興二人負責飲食,吳清堂並負責出面與乙○○洽談賭 債賠償、如何約定交付金錢、放人等問題。其間並毆打乙○○之雙手,吳清堂另 負責出面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乙○○家人,再由乙○○與家人 通話,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凌晨先向妻許慧如告稱「有事情,不要報案 」,過二、三天後,再電告許慧如要求變賣房地、借錢籌款五千萬元及如何交付 金錢等事,前後共計十多通電話,因許慧如僅籌得四千萬元,故約定交付之款項 為四千萬元。許慧如恐乙○○遭到不測,遂與乙○○弟陳有諒、友人林昆山等三 人,依乙○○遵照吳清堂交代所為指示將現金四千萬元放入二只黑色手提袋內, 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六時許,從台北縣三重市出發,沿高速公路往南行 駛,雙方並以行動電話聯絡行駛路線及約定至雲林縣麥寮鄉○○路某大廟旁交付 款項。陳南銘則駕駛方肇聖租來之綠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清堂、許豐林、吳天 寶前往取款。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許,雙方抵達雲林縣麥寮鄉○○ 路某大廟旁,由許豐林、吳天寶下車,許豐林向陳有諒表示「找林昆山,謝董要 拿東西」,陳有諒聞此代號即交付該內裝四千萬元現金之二只袋子與許豐林、吳 天寶二人,許豐林、吳天寶二人取得款項後上車,陳南銘於中途即打電話給丁志 興,表示錢已到手,可以放人,雙方並約定至彰化縣大城鄉頂庄村西厝十一號許 豐林住處會合朋分款項,丁志興接到電話通知後,駕駛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搭 載林清海,乙○○則坐於後座甲○○與方肇聖之間,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凌 晨四時許,將乙○○載至雲林縣北港鎮北港車站旁之巷子內釋放。乙○○因受上 開假車禍之擦撞跌倒、被毆打及被手銬銬住雙手,致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被釋 放後驗傷結果,受有右前胸壁瘀血,兩膝擦傷、瘀血,右手腕、右手、左手、左 手指多處瘀血等傷害。
四、丁志興等人抵達許豐林上揭住處,由吳清堂決定丁志興、陳南銘各拿六百萬元, 林清海分五百萬元,吳清堂分八百萬元,餘一千五百萬元吳清堂表示先取去投資
股票,賺到錢再拿出來分配。陳南銘分得該六百萬元後,將其中一百萬元分予吳 天寶、一百三十萬元分予方肇聖、一百五十萬元分予許豐林,陳南銘自己得二百 二十萬元,陳南銘另交付六萬元予許豐林作為清償欠款。林清海將分得之五百萬 元中之一百五十萬元分予甲○○,自己得三百五十萬元,眾人分款完畢後即各自 逃亡。嗣許豐林、方肇聖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晚間九時四十分,在台北縣中和市 ○○路四二八巷二號四樓被警查獲,並在上址扣得許豐林分得之現金十八萬元、 方肇聖分得之現金二十三萬一千元,另循線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扣得方肇聖置放 在不知情女友劉怡樺處之款項四十萬元、許豐林置放在不知情之弟許豐恭處之八 十三萬二千元(乙○○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領回上開共計一百六十四萬三千元款 項)。吳天寶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高雄市○○路五五 五號十一樓之十七為警查獲,並扣得吳天寶以分得款項中之七十萬元購買登記在 不知情之弟吳政諺名下之車牌號碼CE─二九○一BMW廠牌自用小客車;林清 海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九十之一號 七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林清海分得之現金二十四萬六千元及金額二萬八千一百元 之支票一張。丁志興則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在雲林縣水林鄉 順興村十號之一為警緝獲歸案,並在雲林縣斗六市林永利住處扣得丁志興分得之 二百四十萬元款項。嗣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 市○○區○○路三四二號台北市農會士林分會內,為警查獲。五、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原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查卷第五頁、第三五至三七頁、原審卷二第一一八、一一九頁、本院卷第 四七至五一頁),核與共犯丁志興、林清海、吳天寶、許豐林、方肇聖、陳南銘 等人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原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八十八年度重訴 字第七號(以下簡稱前案一審)、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八號 (以下簡稱前案二審)案件審理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此經本院調取案卷查明 。
二、右揭事實,除共犯丁志興與被害人乙○○有無賭債糾紛外,並據被害人指訴綦詳 ,及證人許慧如、陳有諒、林昆山證述屬實,並有被害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被釋放後前往台北縣立三重醫院驗傷之驗傷診斷書(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二 ○八號卷第五五頁)、於被害人被拘禁現場採得指紋鑑定後與被告甲○○及共犯 許豐林、方肇聖、吳清堂、吳天寶及被害人之指紋相符之鑑定報告(見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二五○○七號卷第七八至八一頁)、贓物領據等附卷可証。三、被害人雖否認與共犯丁志興有如事實欄二所述簽賭六合彩之賭債糾紛,惟查: ㈠共犯丁志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通緝中書寫自白書一封寄予前案一審法院 (共犯丁志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方被緝獲)略稱: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下 午五時許,伊找被害人請其代簽六合彩,伊交付八個連踫號碼即○五、○八、 一四、二四、二六、二九、三七、三八給被害人,請其代簽三星四十支、四星 十支,被害人有答應代簽,但要求支付現金,伊乃表示要馬上回家拿錢交給被
害人,並即回家拿錢。伊於當日下午六時許又回到被害人處準備交付簽賭金, 但被害人外出,伊沒辦法只得先回家,想下次見面再交給他。開獎後中獎碼是 ○五、二四、二六、二九、三八,三星四十支可得彩金二千零八十萬元(四十 支中四百組,每組五萬二千元),四星十支可得彩金三千二百五十萬元(十支 共中五十組,每組六十五萬元),共中五千三百三十萬元,即找被害人要彩金 ,但被害人竟稱沒有代伊簽,所以沒有五千多萬元的彩金可交付,伊認為彩金 可能被害人私吞。因如被害人未代簽,就應提早通知,所以被害人要負責,應 給付彩金,但被害人堅持不給,雙方因此發生糾紛,經過多次協調,被害人仍 拒絕。伊因不甘彩金被被害人私吞,才憤而押被害人談判,嗣由被害人自己與 家人聯絡籌款清償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一五六至一五八頁)。 ㈡嗣共犯丁志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經警緝獲,於次日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亦供 稱伊與被害人有六合彩賭債(見偵緝字第三七四號卷第十三、十四頁);於八 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警訊中供稱:伊有請吳清堂與被害人談六合彩之事,因六合 彩之事才押被害人。被害人告訴吳清堂絕對不能讓家屬知道係賭債糾紛,否則 他太太一定不會理他,所以沒有告訴家屬。伊曾經(案發前)找過被害人要處 理這筆彩金之事,被害人都不理。吳清堂與被害人談及賭博時,被害人有說知 道是什麼回事,故伊認為被害人已經知道等語(見偵緝字第三七四號卷第三三 、三四頁)。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因六合彩債務糾紛 綁架被害人。伊要被害人代簽六合彩,開獎後他說沒簽,伊簽的那期中五千三 百三十萬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在被害人開設之機車行要被害人代簽, 當時林昆山有在場(見偵緝字第三七四號卷第第五一頁);於八十八年三月五 日前案一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是吳清堂說要幫伊處理債務。是六合彩彩金糾紛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在被害人所開設機車店內,伊請被害人代簽當天開獎 之六合彩,當場還有被害人之朋友在,伊不知他向何人簽,以前伊也請他代簽 過,因為是朋友,所以沒有拿簽單。開獎結果有簽中,扣掉簽賭金,被害人應 該給伊五千三百一十萬元彩金,但事後被害人否認,不肯給錢。之前有找林昆 山向被害人要彩金各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二七一至二七三頁、第二七八、二 七九頁)。
㈢共犯丁志興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三號、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 八號案件審理時亦堅稱:之前有請被害人代簽六合彩很多次,這次伊有寫號碼 給被害人簽六合彩,有證人林昆山可以證明以前有這樣情形過(指有簽但未給 錢),有簽而未簽中,被害人也有來收錢。被害人不承認有簽,但伊認為被害 人如果未簽也要告訴伊,但事先沒有說,所以要賠。吳清堂聽人家說,很多人 知道這件事,他主動來找說要幫忙處理這件事,伊原來有叫林昆山處理這件事 ,是吳清堂策劃綁人之事,伊是跟著去,等人綁到,到了南部,就整個事情丟 給吳清堂處理。伊當天下午五點多向吳國文借錢,有告訴他借錢之原因是向被 害人簽賭,伊拿到錢就馬上去機車行,當時有林昆山及一位不認識女子在,伊 去吳國文家約二十幾分鐘就離開,伊直接去機車行,結果被害人不在,伊有問 林昆山,他說不知道被害人為何不在。伊在機車行等一、二十分鐘,就去伊叔 叔在三重三民路公司看開獎,才知道中獎,時間約七點多,當時知道中了五個
號碼,當時伊簽三星、四星,簽了八個號碼,伊連碰五個號碼,當天就知道中 了多少錢,約晚上八點多去吳國文那裡還錢,只知道中了獎,金額不少。第二 天伊去找被害人,但被害人說他以為是開玩笑,未幫伊簽。有與林昆山去吳國 文家談此事二次,但吳國文都不在家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七三頁反面,前案 二審卷一第八八頁、第一○三頁至一○五頁、第一四七頁,卷三第十九頁、第 二十頁、第四二頁、第四五、第四六頁)。足見共犯丁志興於逃亡中即以書信 向前案一審法院法官表明其與被害人有六合彩賭債糾紛,及內容,且與到案之 後所為供述,均大致相合。
㈣被害人家人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向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報案 (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二二○八號卷第四六頁贓物領據之文字記載),被害人 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獲釋後至三重醫院驗傷,但迄未製作警訊筆錄,至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製作第一次檢察官訊問筆錄,據供述:認識丁志興, 都是南部人,他上來台北會到伊家泡茶喝酒,但未與他有債務糾紛。伊從不賭 博,與嫌犯等人沒有賭博債務糾紛等語(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五○○七號卷第 一一七頁反面)。被害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前案一審法院提示共犯丁志興前 述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書寫之信函時卻供稱:當時丁志興有請伊代簽,但他 未給伊錢,只將號碼交給伊,伊以為他開玩笑,即未幫他簽。事後丁志興有找 伊要彩金說中很多,伊告訴他未代簽。是丁志興事後說有中,他說有拿簽賭金 要來給伊,但伊不在,當時店內之人確有跟伊說丁志興有再來過,但沒有說他 是要拿錢請伊代簽。他跟伊講過簽賭號碼後,雖有再來找伊,但並沒有將錢交 給伊,而且所交號碼伊也忘記,事後他卻說中了五千多萬元。丁志興只有叫伊 代他簽那一次。伊被押上車至雲林麥寮期間,並沒有人與伊談彩金之事,否則 伊就知道是誰作案。在被綁期間,他們均未提及簽賭事,在提示丁志興信函前 ,伊都沒有想到這件事。丁志興有向伊要過彩金,但伊告訴他因沒有給簽賭金 ,故伊未幫他簽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一六六頁反面、第一六七、一六九頁) 。前案一審法院於收到共犯丁志興上開信件後持以詢問被害人時,共犯丁志興 並未在場,若被害人之前受有不當壓力,當可立即向法官表明,以為澄清,但 被害人並未如此,而遲至八十八年年二月二十四日與共犯丁志興當庭對質時, 始改稱二人間並無六合彩彩金糾紛,是共犯丁志興等人叫黑道林清標等人來講 ,才配合在法院脫罪等語,已反於事理。且徵以被害人在與共犯丁志興當庭對 質時,猶敢指訴遭黑道恐嚇,則之前被害人單獨一人在法院供述時,竟未為如 此抗辯,亦與事理有違。則被害人上開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之陳詞,應係本於 自由意志所為,應可認定。以被害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前案一審法院審理時 ,經提示該詳細載明代簽過程、代簽號碼、中獎號碼、糾紛發生原因及雙方協 調未果之信件後,坦承共犯丁志興確有交付號碼委請代簽六合彩一事,但辯稱 因共犯丁志興未當場給簽賭金,故以為是開玩笑而未代簽,事後共犯丁志興有 來說中五千多萬元,並有說有拿簽賭金來給伊,但伊不在,伊店內之人亦有跟 伊講共犯丁志興來過,共犯丁志興有向伊要過彩金,伊則以簽賭時未給簽賭金 ,所以未簽,故拒絕給付彩金等語,核其內容與共犯丁志興先後所辯內容,幾 乎完全一致,且鉅細糜遺,顯非遭受壓力所為虛偽之詞,常見齟齬疏漏情狀可
比。再佐以被害人有供稱:伊被押上車至雲林麥寮期間,並沒有人與伊談彩金 事,否則伊就知道是誰作案等語,亦非配合他人說詞故為不實供述時得脫口而 出者。
㈤證人林昆山於前案二審審理時結證:「有一次,被告去乙○○機車行請乙○○ 幫他簽,我當時在場,我不是和丁志興一起去,我正巧在那裡,我跟乙○○很 熟,我當時看見、聽見丁志興向陳說拜託他簽一組牌,賭資約二十萬。我曾向 乙○○借款,我沒有生活費,就找他,他是我很好的朋友,我和丁志興沒有金 錢往來。當時陳說可以幫他簽,但他向別人簽,也要錢,丁志興說我現在身上 沒有錢,要馬上回去拿,請乙○○等他,後來丁志興就離開,我就在機車行坐 半個多小時,正好乙○○的朋友來找,乙○○就出去,我留在那裡吃飯,乙○ ○離開十幾分鐘後,丁志興就回來手上拿一疊錢,並問乙○○在何處,我說出 去,他就站在那邊幾分鐘就走,我忘記丁志興有無說要拿錢給乙○○當賭資的 事情。約一、二天後丁志興找我找乙○○,他們二人一人說有中籤,一人說沒 有幫他簽,他們二人與我有三次見面講話,乙○○說要拿錢去簽才算數,而丁 志興說我有拿錢去,是你不在,乙○○說我沒有收到錢,所以我沒有幫你簽, 他們二人爭執好幾個月」、「(問:丁志興是否認為乙○○欠他這些彩金?) 是,他跟我講的就是這個意思」、「(問:你、乙○○、丁志興談六合彩簽賭 事共幾次、何時何地?)共二次,一次在開獎後一、二天,另一次在開獎後好 幾天,地點都在吳國文家,都是談有無簽,丁志興說他有中,乙○○說那個組 頭要有錢去簽,才要讓人簽,他們二人一直爭執這件事,他們沒有提到何人要 賠多少錢,也沒有提到清償的事」等語(見前案二審卷一第一四四至一四六頁 ),與共犯丁志興之供述吻合,核與被害人上開供述情節,亦大致相符。 ㈥證人吳國文於前案二審審理時結證:「二年多前,丁志興有跟我借二十萬元要 簽賭,之前跟我借錢的原因有時知道,有時不知道,有簽賭、有繳貸款,有瑣 費,借了都幾天就還我,他告訴我有人報他牌號,他要向乙○○簽賭,但乙○ ○要先拿簽賭金,我說簽六合彩,都只要傳真過去,就可以,丁志興說乙○○ 簽賭一定要現金,時間是在下午四、五點時,我有拿現金給丁志興...丁志 興是去我家借錢的,丁志興告訴我要送去乙○○的家,而乙○○的家距離我的 家不到五分鐘的走路路程,丁志興到我家說話說了半個小時就拿到錢了,約一 、二個小時,丁志興又拿錢回來,當天丁志興告訴我他中了五千多萬的六合彩 金,但與林昆山在那裡等乙○○,丁志興告訴我他沒有碰到乙○○」等語(見 前案二審卷三第十七、十八頁),亦與共犯丁志興供述內容相合。足見共犯丁 志興所辯與被害人有六合彩債務糾紛一節,應屬實情,堪以採信。 ㈦被害人於詳閱共犯丁志興之信件後,係抗辯共犯丁志興未事前交付簽賭金,故 未代簽,並非抗辯所交付之號碼未中獎,或所中之彩金數目不對,故對共犯丁 志興於該信件中主張之代簽號碼、中獎號碼、彩金金額,及雙方基於該五千三 百三十萬元彩金所生之債務糾紛等節,亦堪信為真實。 ㈧共犯許豐林自始至終均稱:「是陳南銘的朋友與乙○○有一些財務糾紛,叫我 們前往押人討債。」(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二二○八號卷第八頁、第一一九頁 正反面、前案一審卷第七頁、第五十五、第一一○頁反面、第一一八頁);「
押乙○○至中壢倉庫時,許豐林即有聽到吳清堂和乙○○講:我們押你來是要 跟你處理一件賭債糾紛,乙○○亦稱:這件糾紛會跟你處理,但不要讓我太太 及外人知道,否則會壞其名聲」(見前案二審卷二第二一六頁反面、二一七頁 );乙○○當時身上之貴重物品(金錢、鑽錶、鑽戒)價值不菲,如是擄人勒 贖,豈可能讓被害人拿回,足證係處理債務」等語(見前案二審卷二第二一八 頁反面);共犯方肇聖亦堅稱:「當初參與綁架勒贖只知是財物之糾紛」、「 陳南銘打電話給我說有債務糾紛,說是要賭債,要報我賺錢的機會」、「我聽 見他們談賭債的事,但不確定他是否欠錢,欠哪一條帳及金額多少。」(八十 七年偵字第二二二○八號卷第十八、六六、八四、八八頁、前案一審卷第六頁 反面、第一一九、一二○頁);共犯吳天寶亦自始即堅稱「是陳南銘告訴我說 有債務要處理,數目不少,有錢可以賺,我才會從彰化北上住在方肇聖的住處 (中和市○○路四二八巷二號四樓)」、「與乙○○聊天時,他有說到賭債之 事」(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五二五二號卷第二七頁、第九二頁、前案一審卷第 七、八十、九一、二七七頁);共犯陳南銘供稱:「本案是吳清堂找的,八十 七年九月中旬,吳清堂來我家泡茶時說朋友拜託他處理一件債務,我當時沒有 答應,過了幾天,我上台北找他,我有問他是何債務,他說是處理仔(六合彩 賭債)的事情,他說他人手不夠,叫我找人手,他說拿回來的話,可分紅」、 「在車上乙○○問我們要幹嘛,我說我們替人處理賭債事情...當時我已知 道他叫乙○○,我說陳先生,有人拜託我們處理債務的事情,請他配合」等語 (見前案二審卷二第七五、七六頁)。
㈨綜上所述,被害人供述未與共犯丁志興有如事實欄二所述簽賭六合彩之賭債糾 紛一節,不能採信,應以共犯丁志興供述情節,為合理可信。四、如上所述,被告與共犯丁志興等人綁架被害人,既係出於債務糾紛之擄人討債行 為,主觀上認為有權向被害人取得金錢,即不能認定被告等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
貳、論罪之理由
一、按擄人勒贖罪須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之 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若初無得財意思,而僅用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以洩忿,或藉此以圖要挾者,祗能構成妨害自由罪,要難以擄人勒贖論(最 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二五號判例參照)。又擄人勒贖罪,須有不法得財之意 思,而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內,逼令其出款贖回者,始足當之。若被告與 被害人間另有債務糾紛,縱以非法方法迫使其清償債務,則在被告主觀上並無不 法得財之意思,僅應成立其他罪名,尚與擄人勒贖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七十 四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四號判決參照)。
二、共犯丁志興與被害人之間,既有六合彩賭金債務糾紛存在,被告係基於處理債務 之認識參與擄人逼債行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依上開說明,即與九十 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擄人勒贖罪(懲治盜 匪條例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公布廢止,廢止前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 定之擄人勒贖行為,應依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修正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 項第三款規定論處)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核被告所為,擄走被害人並予拘禁部分
,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另被害人在車上掙扎,乃由共犯 陳南銘出手毆打被害人,及被害人在被拘禁期間被毆打成傷部分,係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至於被害人兩膝擦傷、瘀血之傷害,係被告等人製 造假車禍時撞倒被害人所致,被害人右手腕之瘀血,係被手銬銬住所造成,均屬 私行拘禁過程中施暴力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三、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名(懲 治盜匪條例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公布廢止,廢止前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 款之擄人勒贖行為,應依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修正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 項第三款規定論處),參酌上開理由貳、一之說明,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 更。
四、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仍指稱:行為是否阻卻違法,應考慮到客觀面之事實,及主觀 面之認識。所謂主觀面之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阻卻違法事實之認識,至於行為人 對於法律之誤解係欠缺不法意識之問題,而與阻卻違法無關,行為仍為違法,至 於欠缺不法意識,僅能影響量刑。被告係因處理六合彩賭債糾紛而擄人勒贖,而 賭債在財產之法律秩序下並非債權,因此客觀上並無阻卻違法事實,被告主觀上 亦認識賭債糾紛而擄人勒贖,其主觀上所認識之事實,亦非阻卻違法事實,縱使 被告認為賭債為債權,僅對於法律之誤解,最多是欠缺不法意識而得以在量刑上 減輕。原審以被告主觀上認為處理賭債而無不法所有意圖,法律見解混淆不法意 識及不法所有意圖二者之區別,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惟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 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 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 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所謂不法所有,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 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 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 決參照)。又法律既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犯罪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主 觀上之認識為判斷標準,而非以行為人客觀上取得財產之理由是否不法為據,即 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始足當之。法律上雖認為 賭債非債,然就行為人主觀上認知,如認為賭債並非其所不應得,仍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經查,欠債還錢乃為一般人所認知,且願賭服輸話語,為一般人朗朗上 口,再衡諸社會實情,賭輸者鮮有賴債者,堪認賭債應在一般人認知應予清償之 列。復以被告僅有國小學歷,當無法正確認知賭債在法律上之評價,依法應否償 還,難認被告主觀上認識賭債為賭贏者所不應得。故以合法手段向人索取賭債, 尚不能即謂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 至於以不法手段向人索取賭債,應就該行為受法律制裁,自不待言。上訴意旨以 被告向被害人索取賭債,不能阻卻違法,仍有不法所有意圖等情,容有誤會。五、被告與共犯丁志興、林清海、許豐林、吳天寶、方肇聖、吳清堂、陳南銘等人間 就上開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私行拘禁及傷害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私行 拘禁罪論處。被告於七十九年間曾犯盜匪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年五月 三十一日七十九年度少訴緝字第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八十
二年八月十七日假釋出監,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更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叁、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法院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 款定有明文。原判決理由欄僅記載被告於原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台灣高等 法院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八號判決書在卷可按,並未記載除被告自白外, 其他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即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肆、本院自為判決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等人擄人之期間長達六日之久,致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害,被告等人取 得金錢達四千萬元之多,對社會治安危害至鉅,犯罪情節重大。且被告素行不良 ,不知惕勵自省,一再犯案,且多屬暴力犯罪,又實際下手駕車衝撞被害人,惡 性頗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並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之刑。至於被告等人犯罪所使用之工具如手銬、毛巾、膠帶 等物,因未扣案,且被告等人逃亡多時,各該物品又屬細小之物,並無證據證明 尚屬存在,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七條。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李 錦 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