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廖忠信
周文哲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
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六號、第一七五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擔任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課 抽水站約僱人員,兼辦臺北縣金山、貢寮地區河川巡防業務,八十七年一、二月 起再兼辦新店溪地區河川巡查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丁○○、 戊○○、甲○○等人在新店溪河川地興建違章建築或在河川行水區整地、傾倒廢 土,依職責應予開單告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或基於概括犯意,以註銷罰單或不開罰單為由,違背職務向戊○○、季良忠 及甲○○等人收受賄款︰
㈠、丁○○於八十七年六月初,為翻修其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六十五巷十一號 公有河川地之自有房舍,以供其經營之維罡公司倉儲之用,乃僱工搭建鐵皮屋。 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二十六分許(起訴書記載為同年六月中旬某日近午 時分),乙○○偕同同事陳春輝(業經不起訴處分)前往該工地巡查,以丁○○ 擅自於新店溪河川區域內搭蓋鐵皮架構違章建築為由,開立「違反水利法及臺灣 省河川管理規則案件通知單」(北縣水字第一二一號),丁○○聞訊趕回工地情 商免罰,惟乙○○、陳春輝未予理會而離去。丁○○於八十七年六月下旬接獲臺 北縣政府行政處分書及繳款書(北工水罰第八一五號)科處罰鍰銀元三萬元(折 合新臺幣九萬元),丁○○逾期並未繳納。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起訴書誤載 為八月四日)乙○○、陳春輝二人再度前往巡查,發現工地仍在施作,立即下令 停工,乙○○並將在場監工之丁○○拉到一旁,佯稱以幫忙註銷前開罰單及不連 續處罰為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要求賄賂六萬元,致丁○○陷於錯誤而應允之 。雙方約定當晚七時,在丁○○當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六三巷七號二樓 之住所交款,同日下午,丁○○囑託不知情之妻丙○○前去銀行提款備妥六萬元 現金,候至晚間飯後,乙○○始至許宅取款,丁○○即如數交付現金六萬元予乙 ○○,乙○○隨即離去。丁○○誤以為該案業已擺平,並未如期繳納上開罰鍰, 迨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接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催繳前揭九萬元罰鍰之通知,始知受 騙,不得不另行籌款繳清。
㈡、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為修繕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六十七巷十五號公 有河川地之自有房舍,僱工整地修繕,戊○○於同月十一日委請在鄰近工地工作 之卡車司機高金火傾倒廢土於該處以整平土地,當天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乙○○與 同事三、四人前往該處巡查,以「擅自於河川區域內傾倒廢土」為由,當場對施
工卡車司機高金火開立「臺北縣政府北縣水字第一二七五號違反水利法及臺灣省 河川管理規則案件通知單」(下稱傾倒廢土紅單),另以「擅自於新店溪左岸河 川區域內整地及倒廢土」為由,對戊○○開立「臺北縣政府北縣水字第一三二號 違反水利法及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案件通知單」(下稱整地及傾倒廢土紅單)後 離去。戊○○於當日即電告上情予認識乙○○之友人季良忠,委渠代為說項。季 良忠旋以中間人之身分居中聯繫,於同月二十四日告知戊○○稱乙○○要求以四 萬元賄款為代價註銷上開傾倒廢土之紅單,但整地及傾倒廢土之紅單仍必須處罰 繳納,戊○○同意以此條件行賄乙○○並委託與之有行賄犯意聯絡之季良忠處理 。戊○○於同月二十五日上午向高金火之工頭馮建勝取得傾倒廢土紅單後即連同 現金四萬元轉交季良忠,季良忠即邀約乙○○在臺北縣新店市○○街附近之北二 高中安橋下其工作之地點成石砂石場前交付賄款,乙○○於當天傍晚即駕車前來 ,季良忠即將賄款現金四萬元如數交付乙○○收訖。乙○○於同年十二月中旬即 簽請製作行政處分書,以擅自整地及傾倒廢土對戊○○依法科處罰鍰銀元三萬元 (即新臺幣九萬元),但將上開對高金火開立之傾倒廢土紅單隱匿不報,未再依 規定製作行政處分書暨繳款書等。
㈢、甲○○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將其所有坐落於公有河川地之臺北縣新店市○○街六十 五巷十弄三號房舍,轉售王天霸經營豆乾工廠,雙方協議先由甲○○自行修繕完 竣再行交屋。同年六月間某日,乙○○透過有幫助犯意之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打電話給甲○○,以開單告發擅自在河川地施作違章建築為由,要求甲○○送錢 打點,交付十二萬元給乙○○,否則連續處罰。乙○○隔二、三天後前往巡查, 甲○○以手頭不便為由,僅交付現金六萬元予乙○○。同年七月間某日,乙○○ 再藉甲○○在該址後段加蓋鐵皮違建為由,要求甲○○付清未付之六萬元賄款, 數日後,乙○○又親往前開工地,甲○○再交付乙○○賄款六萬元。不料,同年 九月間某日,乙○○又以該址違建情節嚴重,意圖連續向甲○○索賄(未提明確 金額),惟因甲○○已知悉乙○○調離當地河川巡防管區(按:乙○○於八十八 年七月二十六日離職,轉赴經濟部水利處第十河川局擔任駐衛警察),不願再付 ,遂以無錢為由搪塞,乙○○當場竟撂話要甲○○看著辦,雙方不歡而散。另於 該址施工期間,乙○○亦曾數度以開單為要脅,透過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向王 天霸索賄十二萬元,均因王天霸佯稱並非屋主而未遂。嗣甲○○、丁○○、戊○ ○因不滿乙○○之行徑,而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同年二月二十一日、 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自首始知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犯行,辯稱略以「:沒有向 丁○○、季良忠及甲○○等人收錢,絕無收賄,沒有去過丁○○的家;戊○○、 季良忠部分,開了二張罰單,高金火要我不要告發,我告訴他清乾淨,就不開罰 單,只是告誡通知單,後來我去查他已經清掉,就沒有罰他錢,依情節可處罰, 也可不處罰,如果正式罰款,要寫公文及行政處分書;甲○○部分,我到場有向 他要身分證,他不給而與我吵架,我扣他車子也移送法院判了罪,沒有向他拿十 二萬元,他們是挾怨報復」云云。
二、經查:
㈠、乙○○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擔任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課抽水站約僱人 員,兼辦臺北縣金山、貢寮地區河川巡防業務,八十七年一、二月起再兼辦新店 溪地區河川巡查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除據其坦承外,復有其所制 發之違反水利法及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案件通知單(二二四○號偵卷第六五頁)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會勘紀錄與行政處分書(原審卷一第一三九頁、第一四0 頁)、經濟部政風處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政處字第八九二三六七一六號函等在 卷可查。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
1、證人丁○○證稱:「八十七年六月中旬某日近午時分(詳細的期不能確定),振 達鐵工廠徐姓負責人率同數名工人正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六五巷十一號公有河 川地上施工,乙○○偕同另一名同事前去該址,以在公有河川地建築為由開單告 發,罰款九萬元,我接獲徐姓負責人通知河川巡防員到場取締,立即趕至前開工 地,要求乙○○等人手下留情勿予告發,但他們置之不理逕行離去,八十七年七 月初某日近午時分,我適巧在前開工地監工,徐姓負責人亦在場指揮工人施工, 乙○○偕同前次出現之同事又到場,立即制止工人施作,乙○○將我拉至附近告 知,如要讓工程繼續施工,必須支付九萬元給他,否則無法完工,經我要求減價 ,乙○○不為所動,還說該款要分給其他同事少了就不夠分了,並稱只要我願意 支付九萬元,他可以幫忙將前次告發罰款之九萬元銷掉,我信以為真並迫於無奈 ,只好同意照付九萬元,約定當天晚上七時在我當時居住之中和市○○路一六三 巷七號二樓交款,當晚十一時許,乙○○偕同該同事遲到上址,我仍依約付款九 萬元現金,事後乙○○等人不再以查報公有水利地名義打擾我,但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間,我突然接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知催繳前開九萬元罰款,此時我才發現 受騙上當,不得已下,只好再將九萬元之罰款繳清」(二二四○號偵卷第四五頁 、一五六八六號偵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原審卷一第九二頁、原審卷二第九頁 )、「我是告訴調查員乙○○告訴我他跟朋友來,朋友在樓下等,調查員可能誤 會我的意思,實際上是乙○○一個人進來,我沒有注意到外面有沒有人」(原審 卷二第一○四頁)、「我沒有問我老婆領多少錢回來,我老婆後來有告訴我他領 十萬元回來,我太太只有見過乙○○那一次,其他的被告我太太都沒有看過」( 原審卷二第九頁)、「帳冊都收在最底下,我記憶中好像是拿九萬元,實際上應 該是六萬元,因為時間已隔太久,我已經忘記正確的數目字,象神颱風是八十九 年十一月十一日淹水我把帳冊清出來才知道實際上給乙○○六萬元,我是匆匆忙 忙去縣調組的,所以記不得金額,而且是我太太經手,我才會不清楚」(原審卷 二第一○五頁、本院卷第四一頁、第四二頁)等語。2、證人丁○○所陳核與證人即丁○○之妻李美雲所稱:「我交給他九萬元,我先生 叫我去領九萬元,我當天就去領,我那天領九萬元,有用牛皮紙袋包著,我拿給 我先生交給乙○○,我先生交給乙○○時是否有用牛皮紙袋包著我忘記,我們沒 有再點錢,坐十來分鐘就走了,時間應該是在八十七年左右,我在第一銀行雙和 分行領的,我在櫃台領的,一次領九萬元,帳號0000000000,戶名是 維罡實業有限公司,我確定是在庭的被告乙○○,因為這筆錢是乙○○跟我先生
講,我印象深刻,我當時大概知道是因為我倉庫在翻修,乙○○是水利局的人, 他不是我公司員工我沒有欠他錢,我也沒有跟他買貨,我交給他錢所以我對他特 別有印象,乙○○跟我先生講要這筆費用,我只是想這筆錢給乙○○能夠沒有事 就好」(原審卷二第二七頁)、「是八十七年七月七日領六萬元這筆,我把錢交 給乙○○,上次開庭說九萬元是不對,因為我回去有查看流水帳,流水帳有記載 錢用到那裏,八十七年就記載,不是開完庭之後回去才記載,八十七年八月四日 九萬元這筆跟本件無關,當初我在地院時,他們說我說的時間、地點、金錢上都 有一些混亂,因為時間已久,而且公司的會計、銀行都是由我來做」(原審卷二 第九五頁、本院卷第四四頁)、「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支付乙○○六萬元,後面立 可白塗改可能是寫錯什麼字,我已經忘記,這筆帳是確實,塗改部分可以在燈光 反射下照出來,沒有湮滅證據的問題」(原審卷二第一○三頁)、「我是到櫃台 用提款單領的,因為銀行有規定公司帳號不能用提款卡,該帳號是活期存款,不 是支票帳戶」(原審卷二第一○五頁)等語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八十七年六月 二十九日八七北府工水字第一九三二九四號函稿及行政處分書、臺北縣政府八十 七年六月十八日北縣水字第○○○○○一二一號違反水利法及臺灣省河川管理規 則案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八北府工水字第二八二七三 號函、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北工水罰字第八一五號繳款書、相片影本四幀(原審卷 三第十四頁至第十九頁)在卷可稽,足認丁○○於八十七年六月初,在上開地點 翻修自有房舍,於同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二十六分許,乙○○偕同同事陳春輝 前往該工地巡查,以丁○○擅自在河川區域內搭蓋鐵皮架構違建為由,開立違反 水利法及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案件通知單,裁罰銀元三萬元(折合新臺幣九萬元 ),被告乙○○以幫忙註銷罰單及不連續處罰為由索賄六萬元,並於八十七年七 月七日至丁○○住處向其取走賄款六萬元之事實,堪信為真。3、另證人丙○○亦稱:「甲○○是我鄰居他去過我家,偶爾去我家聊天,乙○○去 過我家一次,其他在庭的人我都沒有見過,因為我拿錢給乙○○所以我記得他, 而且他是晚上吃飽飯後來我家,坐一下他說他要去查看其工作,六十五巷十一號 是公司,安平路一六三巷七號二樓是我們住家兼會計作帳的地方(現在改成中安 街巷弄不清楚),我現在已經搬離很久,當時是租的,那天乙○○來時穿什麼衣 服我忘記,他一個人來」(原審卷二第二六頁)等語,可知丙○○除認識甲○○ 外,其餘被告乙○○、戊○○及季良忠均不認識,亦未見過面,惟經原審命其當 庭指認係何人去過其住處,證人丙○○即能指出被告乙○○係至其住處取走賄款 六萬元之人,再證人丙○○提出之維罡實業有限公司記帳簿一本,其上依日期順 序載明八十七年七月七日領現金支付水利局乙○○六萬元,結餘八十五萬二千零 六十一元,七月七日領現金支付江世華車貸二萬二千元,結餘八十三萬零六十一 元,該記帳簿乃依日期順序、結餘金額記錄,並無增刪倒填之處,經原審當庭勘 驗屬實(原審卷二第一○三頁),且有丙○○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至第一商業銀 行雙和分行被告丁○○開設之維罡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內領取現金六萬元,有第一 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一雙和字第一0四號函及所附活期存款取款 憑條一紙(原審卷二第三五頁、第五八頁)在卷可證,益證丁○○及丙○○之陳 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4、另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 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情節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 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雖證人丁○○及證人丙 ○○對交付乙○○之賄款數額先供稱九萬元,後陳稱六萬元,及交付賄款日期部 分先後陳述略有出入,惟被告丁○○及證人丙○○對向其要求賄賂並交付賄款之 人乃被告乙○○此重要部分,前後則始終指述一致,並無改變,以被告丁○○行 賄之時為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距其向調查局自首之時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已 一年六月,且係向調查機關自述自已犯罪行為,內心恐懼、擔憂、害怕之情可想 而知,要其強記每一細節,自屬不能,另證人丙○○每月均處理大量之金錢往來 ,此有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交易往來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三六頁至第七一頁 ),則時隔年餘,要其明確陳述每筆金額來龍去脈亦屬強人所難,然被告丁○○ 及證人丙○○對於日期及金額等細節部分雖因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致略有出入 ,然並無礙其供述重要行賄事實部分之真實性,且其等並具狀詳陳何以就九萬元 與六萬元之陳述有出入(原審卷二第七二頁至七六頁),並提出六萬元之八十七 年度流水帳簿與第一銀行雙和分行之存摺影本,是尚難以此金額部分之陳述曾有 不一,即認其等全部之證言不可採,故被告所辯:「丁○○這件事前手已造冊要 拆,我接手後就查到他違建,我就開單罰他九萬元及另一張四萬元,我不知他住 那」(一五六八六號偵卷第三九頁、原審卷一第六八頁)云云,顯不可採。㈢、犯罪事實㈡部分:
1、證人戊○○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緯縊公司結束營業後,原營業地址新 店市○○街六七巷十五號一直空著,我因房舍部分損壞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 日開始整地修繕,當日下午三時左右,即由乙○○率人前來,並開立二張分別為 在河川地傾倒廢土及私自整地的違規通知單給我。並告訴我過幾天會接到縣政府 的繳款書後去繳罰款」(二二四○號偵卷第六四頁)、「在乙○○離去後,我即 打電話告訴友人季良忠,季良忠當晚打電話給乙○○詢問開立違規通知的原因, 乙○○即開口索賄四萬元,如果願意給他四萬元,我就只要繳私自整地的那筆罰 單,至於傾倒廢土的那張罰單他會處理把案子銷掉,約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 後的兩、三天(詳細日期記不得了),我交給季良忠四萬元,並請其轉送給乙○ ○」(二二四○號偵卷第六四頁、一五六八六號偵卷第三七頁、原審卷二第十頁 )、「事後只收到私自整地的那張罰單繳款書,並未收到傾倒廢土的罰單繳款書 」(二二四○號偵卷第六五頁、第六五頁卷附違反水利法及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 案件通知單)、「當時行賄四萬元從公司提出來,我們當時有簽一張公關費的收 據」(原審卷一第九三頁、原審卷二第十頁)等語,而證人高金火稱:「約在八 十七年十一月某日(詳細日期不記得)接近下午(詳細時間不記得)有臺北縣政 府河川巡防員四、五人前來現場將我攔下表示我因在河川地亂倒棄土要依法告發 ,並當場開立一張亂倒棄土通知單予我,告發人員並要求我在通知單上簽名」( 二二四○號偵卷第八四頁)、「現場河川巡防員在開單時沒有告知開單僅係告誡 性質並不會加以處理,且當開單河川巡防員態度都很強硬,有四、五個人先作埋 伏,看到我在倒土時突衝出,口氣極度惡劣,馬上開單表示依法處罰」(二二四
○號偵卷第八五頁)、「我確定是乙○○所開,當時我傾倒廢土的情形,均被乙 ○○等人拍照存證,但被照幾張相片我不清楚」(二二四○號偵卷第八六頁)等 語。
2、證人戊○○所陳核與證人季良忠證稱:「乙○○原是負責本地新店溪行水區巡查 之臺北縣政府河川巡防員,他任職期間因常來本轄巡查與我認識大概兩年了,戊 ○○與我是多年好友,我曾接受戊○○委託代送一筆現金交給乙○○」(二二四 ○號偵卷第五六頁)、「記得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上、中旬間某日(詳細日期無法 確定),戊○○告訴我,表示他住在新店市○○街六五巷、六七巷一帶之廠房被 乙○○開了兩張罰單,一張是違規在行水區整地,另一張是提供卡車傾倒廢土, 因為知道我與乙○○認識有點交情,所以託我與乙○○打交道情商可否少罰或免 罰,當日我即以行動電話聯絡乙○○,問他前述兩張罰單之事如何解決,乙○○ 答稱其中一張違規整地罰單一定要繳交罰款九萬元,另一張傾倒廢土他可以幫忙 銷案,但是必須給他好處,經過討價還價乙○○同意付賄款四萬元銷案,通話完 畢後我再電話詢問戊○○是否願意依照乙○○的意思辦理,漢章表示願意後我又 以電話告訴乙○○,要求他先將兩張罰單壓下,等過幾天四萬元準備好了再通知 他拿錢,事隔數日,戊○○交給我四萬元現金,當天中午我即以行動電話聯絡乙 ○○在新店市○○街之北二高中安橋下碰面交款,當天下午約四、五點左右,我 們二人依前約地點完成交付、收受四萬元賄款」(二二四○號偵卷第五七頁、一 五六八六號偵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七頁、原審卷一第一二四頁、原審卷二第十頁、 第一○四頁、原審卷三第九三頁、本院卷第四五頁)、「乙○○駕駛一輛白色福 特嘉年華型小轎車來赴約」(二二四○號偵卷第五七頁)、「事後戊○○僅僅繳 交違規整地之九萬元罰單,另一張傾倒廢土罰單仍由戊○○交我保存,但之前戊 ○○取走交給貴局參考,迄今不曾收到該張傾倒廢土之處分書或繳款通知,可知 乙○○一定已經依前承諾予以銷案,若乙○○沒收到我轉交之四萬元賄款,怎肯 幫忙銷案」(二二四○號偵卷第五七頁)等語相符,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北縣水 字第○○○○一二七五號違反水利法及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案件通知單(二二四 ○號偵卷第五九頁)、臺北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七北府工水字第四 ○五○九一號函稿及行政處分書、臺北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北縣水字第 ○○○○○一三二號違反水利法及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案件通知單、八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日北工水罰字第八五四號繳款書、相片影本六幀(原審卷三第二二頁至 第三二頁)、戊○○簽名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公關費四萬元支出證明單影 本乙紙(原審卷一第一四一頁)附卷可憑,足認戊○○於上揭時、地在公有河川 地自有房舍整地修繕,並傾倒廢土,為被告乙○○巡查發現並開立一張傾倒廢土 、一張整地及傾倒廢土之罰單給卡車司機高金火、戊○○,而戊○○打電話告知 季良忠問可否少繳一點,由季良忠居間聯繫乙○○,乙○○告知季良忠在行水區 整地之罰單一定要繳,傾倒廢土的罰單可以處理掉,但須要交付四萬元,季良忠 即轉知戊○○,戊○○答應後即向公司會計領取四萬元,交付季良忠,由季良忠 與乙○○約定在新店安業路北二高橋下成石砂石場前親自交付四萬元給乙○○之 事實,應堪採信。
3、至被告雖辯稱:「當天不是埋伏,也有照相,我們出去也可處罰也有不處罰可依
情節,我開罰單後,一二七五號通知書沒有往上送只是告誡」(二二四○號偵卷 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四頁)、「沒有明文規定告誡之事,但老手有教可依情節告 誡」(二二四○號偵卷第一三五頁、原審卷一第六八頁)、「當時在整地被我抓 到,那塊地本來是凹地,他剛好在整地,又在倒土,所以我開了兩張罰單,高金 火要我說不要告發,我就說你把他清掉我就不開罰單,後來我去查他已經清掉, 罰單我就沒有罰他錢,當時開的只是一個通知單,如果正式的還要寫公文及行政 處分書才算合法」(原審卷一第九一頁、原審卷三第九一頁、本院卷第四六頁、 第一五七頁)、「只有這一件開了罰單沒有罰錢,因為我們只是要抓業者」(原 審卷一第一二四頁、第一二五頁)云云,惟證人陳揚輝證稱:「河川巡防員若查 獲相關不法事證,就要對當事人開立違反水利法及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案件通知 單,將其中的兩聯(紅單)交給違規行為人,另外將乙聯(黃單)附文簽辦公函 及行政處分書,甲聯(白單)則由負責人告發的承辦人保管」(二二四○號偵卷 第一一八頁)、「河川巡防員開立違規通知單後,甲聯自己保管,乙聯若未經簽 辦行政處分書公函,則本組負責承辦的小姐也不可能開立繳款書,本組組長及水利工程課課長也都無法得知河川巡防員是否有開立相關的違規通知單,根本沒有 管制」(二二四○號偵卷第一一九頁)等語,且被告亦自承:「對於所查報之案 件,當場開立違反水利法及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案件通知單一式三聯(白、紅、 黃色各乙聯)粉紅聯當場交給行為人,事後簽辦函稿(含行政處分書及繳款書等 附件)通知行為人依限繳款,否則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二二四○號偵卷第九六 頁)等語,足證被告確實知道河川巡防員開單處罰之工作流程。4、證人戊○○所稱:「那天高金火已經傾倒十九車廢土,第二十車時乙○○他們有 四個人來,他們馬上通知警察來,怪手司機跑掉,乙○○就先對怪手司機開一張 傾倒廢土通知單,因為找不到怪手司機,叫我再讓他開一張整地罰單,不然就要 扣怪手及卡車,當時地上廢土一堆一堆,很明顯可以看得到廢土,乙○○應該有 看到地上的廢土」(原審卷三第九二頁)等語,且有臺北縣政府九十年九月十日 北府工水字第二九四三三八號函及所附之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參,可知戊○○供 述倒十九車,第二十車時乙○○他們有四個人來等語,堪予採信,而被告乙○○ 辯稱高金火部分當場沒有傾倒的行為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則高金火既 然有傾倒廢土之行為,且由現場照片所示之情形,已明顯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 之規定,並非屬單純告誡之範圍,然被告乙○○卻無簽請核發行政處分書,此有 上開臺北縣政府函文在卷可憑,再被告亦供承:「通知單北縣水工字第一二七五 號是我開的,這張我開了紅單也交給當事人了,但我沒有罰也沒有作任何處置, 此事沒有人知道」(二二四○號偵卷第一○一頁)等語,然證人陳揚輝稱:「倘 若因繕寫錯誤應該當著違規當事人的面撕毀通知單重繕,否則既已開立違規事實 明確之違規通知單經當事人收執,即已完成送達的程序,應該即刻簽辦公文課以 行政處分並寄發處分書及繳款書,倘當事人對於違規事實有疑義,應於收到處分 書三十日內提出訴願,否則即應限期繳罰款,不可能在開立違規通知書交當事人 收執後,又以其他理由私下註銷或隱慝違規事實而不簽辦公文課以行政處分」( 二二四○號偵卷第一二一頁)等語,可知被告並無經由正式銷單管道對已開立之 罰單作銷單免罰處置,而是私下採不呈報上級簽請核發行政處分書之方式為之,
此益證被告戊○○、季良忠之供述,堪以採信,參以被告自承:「我跟季良忠有 熟,我常去喝茶」(一五六八六號偵卷第四五頁),故彼此為相識之友人,依常 理衡情季良忠應無故意入己於罪而誣陷被告乙○○之理。5、再戊○○供述季良忠回覆電話之時間,先供稱開紅單當日,後改稱開紅單後三、 四天至一星期左右,惟此僅係戊○○與季良忠電話聯繫可否以交付賄款擺平此事 之交涉過程,距戊○○、季良忠自首時,既已事隔一年四月,此日期之細節部分 ,亦難免因時間之經過而遺忘致有所歧異,況戊○○與被告季良忠於訊問、偵查 及審理時供述交付被告賄款四萬元之情節,前後均始終供述一致,且戊○○於調 查時即陳述交付賄款四萬元之日期約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後二、三天,詳細 日期記不得等語,嗣於原審調查時,並提出公關費支出證明單以證明交付賄款之 日期,是尚難以戊○○供述季良忠電話聯繫之日期略有相佐,即認戊○○、季良 忠之供述不可採,併此敘明。
㈣、右揭犯罪事實㈢部分:
1、證人甲○○證稱:「約過了兩、三天後,約上午十一時左右(詳細時間記不得) ,乙○○即駕駛白色自用小轎車前來,因我手頭不便,只準備現金六萬元,乙○ ○即表示剩餘六萬元他會再來收取」(二二四○號偵卷第三七頁)、「約在八十 八年八月間乙○○再度前來,因我在建址又加蓋了一間六十餘坪鐵皮房舍,乙○ ○又藉此開口要剩餘的六萬元,我即向他表示過二、三天再來收取」(二二四○ 號偵卷第三八頁)、「乙○○前後三次分別向我索賄、取賄六萬元、取賄六萬元 均是單獨見面」(二二四○號偵卷第二六頁)、「一直打電話給我的是別人,不 是乙○○,那個人跟我說要錢打點,那個人差不多四十來歲,我猜那個聲音,我 不知道這個人是誰,乙○○沒有真正打電話向我要錢過,乙○○有到工地過,但 他沒有向我要錢,因為之前就有人打電話來說要打點,所以他一來我就給錢,第 一次給六萬元第二次給七、八萬元,因為之前就有電話交代」(原審卷一第九六 頁)、「之前有從打電話給我本人,說要十五萬元,我說我沒有這麼多錢,我就 跟王天霸借,第一次借十萬元其中有六萬元給乙○○,就在安業街六十五巷十弄 三號那地方交給乙○○,乙○○是一個人來,給他之後我們就走了,過了幾天他 朋友又有打電話來,他說錢不夠。叫我想辦法,隔了四、五天又來拿六萬元左右 給乙○○,乙○○是一個人來拿錢」(原審卷二第十一頁)、「應該是十幾萬元 ,分了兩次,他的朋友一直打電話來,每次都是六萬元,被告向很多人拿錢,很 多人都怕麻煩,不願意跑法院」(本院卷第四八頁)、「我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七日之檢舉筆錄提及臺北縣政府水利課開出之罰單,提供影本即臺北縣政府八十 八年九月十六日北府工水字第三五四一八三號函及隨附之行政處分書(北水罰字 第九七四號)參考,該函所述之違規地點:新店市○○街二五七巷十七號對面, 即前述王天霸交我修繕之宅址,該宅址之門牌號碼,係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完工之 後向新店戶政事務所請顉之原門牌號碼,當時因房舍塌陷門牌不見,研判才以新 店市○○街二五七巷十七號對面稱之」(二二四○號偵卷第二七頁)等語。2、證人甲○○所陳核與證人王天霸所稱:「乙○○曾向我索賄,該屋修繕期間先後 兩次向我本人索賄,第一次約於八十八年七月中旬,第二次約於八十八年八月底 或九月初,地點都在前開工地現場,當時我都在監工,碰巧遇到乙○○單獨前去
巡查,每次向我索取的都是十二萬元賄款,並當場揚言如我不給就不讓修繕工程 繼續施作,我為了怕他找麻煩,該兩次都佯稱我僅是負責監工而已,要錢的話直 接找屋主甲○○,乙○○無可奈何只好離去」(二二四○號偵卷第五二頁)、「 乙○○兩次向我索賄都是開輛車號後四碼其中有三八之白色福特牌之舊嘉年華小 轎車前來修繕房舍之工地,我之前曾在板橋市○○路某豆乾工廠工作,對該車車 號帶有三八之小轎車出入當地留有印象,事後問人乙○○是否住過板橋市○○路 獲得證實」(二二四○號偵卷第五三頁)、「該車我有印象主因該車沒屁股(俗 稱兩廂式,沒有後尾之行李廂),車號又帶有特別的三八號碼,不易忘記」(二 二四○號偵卷第五三頁、一五六八六號偵卷第五十頁)等語相合。又被告甲○○ 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即因上開違章建築經臺北縣政府河川巡防員陳揚輝告發違反 水利法,並開立違規通知單,簽請行政處分,科處罰鍰銀元二萬元,此有臺北縣 政府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八八北府工水字第三五四一八三號函稿及行政處分書、 臺北縣政府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北縣水字第○○○○○九六七號違反水利法及臺 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案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八九北府工水字第 ○七五六六一號函、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北工水罰字第九七四號繳款書、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北院八十九民執罰戊二○五六第二四六三二號債 權憑證(二二四○號偵卷第三二頁、第一二八之一頁、第三二頁、原審卷三第三 三頁至第四十頁)在卷可稽,惟甲○○在此之前,已施工數月,被告尚未離職, 然卻無因上開施作鐵皮房舍而經依違反水利法告發之紀錄,此有臺北縣政府九十 年九月十日北工水字第二九四三三八號函在卷可憑,足認甲○○在上揭時、地公 有河川地施作違建,接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打電話要求甲○○要求交付乙○○ 十二萬元賄款,甲○○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初某日,及相隔四、五日後,在上開 違建工地各交付六萬元給乙○○等事實,亦堪採信。3、雖甲○○對交付賄款之數額先稱一次給付十五萬元,後稱第一次六萬元,第二次 八、九萬元,又稱前後二次都拿六萬元等細節部分前後供述並不一致。然查,甲 ○○交付賄款予被告之時距今已二年餘,自難免因時間之經過就金額部分而略有 差異,惟甲○○對收受賄款之人乃被告,前後則供述一致,且甲○○前後供述交 付賄款之金額差距不大,而甲○○與被告乙○○並不相識,況甲○○從未因上開 違章建築經被告乙○○依違反水利法開單告發,亦無怨隙,衡情,甲○○應無自 入於罪而誣陷被告之理,是被告辯稱其係挾怨報復云云,不足採信。㈤、被告對先對偵查中之測謊鑑定報告,置疑檢察官未經其同意於測謊當日其鼻子過 敏,經本院徵得其同意,並囑法務部調查局再次對之測謊,且應注意被告之鼻子 與咳嗽狀態(本院卷第七四頁函),經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結果, 其對:㈠其未曾前往丁○○住處收取金錢;㈡季良忠未曾轉交其金錢;㈢其未曾 收取甲○○之金錢等三項問題,均呈現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有法務部調查 局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調科參字第○九一○○○一三六六○號測謊報告書一紙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一○八頁)。辯護意旨對該測謊鑑定報告僅以剪報一紙,爭執其 正確性(本院卷第一三四頁),但此次本院囑法務部調查局再次對被告之測謊, 係檢送全部相關事證(包括起訴書、判決書、原測謊鑑定通知書、被告之調查證 據聲請狀),並囑法務部調查局注意被告所辯之同意與鼻子過敏與咳嗽等狀態(
再次對之測謊函見本院卷第七四頁),是就辯護意旨以剪報所陳之受測者身體狀 況等已為相當之注意,辯護意旨所陳即難信採。再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 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 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 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 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 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 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 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接 受測謊時,除取具其同意外,本院囑請測謊鑑定。更就被告所主張之身體狀況要 求鑑定機關一併注意,而法務部調查局為專業測謊鑑定機關,其鑑定專業具有相 當可靠性,且測謊鑑定結果與丁○○、季良忠、甲○○等人所陳一致,則測謊之 過程既循法定程序,過程復無瑕疵,結果並與其他事證相符,其證明力自屬可信 。
㈥、按「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具 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定有明文, 本件丁○○、甲○○、戊○○等人於調查局訊問時均陳明願接受法律制裁(二二 四0號卷第三四頁反面、第四一頁反面、第六十頁反面)以及與被告無恩怨(同 上卷第六五頁),而其等於是否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審理確認之前,即明確表明 被告犯行,是其等應無任意誣指可能。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顯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擔任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課抽水站 約僱人員,兼辦臺北縣金山、貢寮地區河川巡防業務,八十七年一、二月起再兼 辦新店溪地區河川巡查業務,此有調查筆錄及經濟部政風處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 日政處字第八九二三六七一六號函在卷可查,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核被 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利用職務之機會以註銷罰單為由,詐取被告 丁○○之財物,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向被告戊○○、季良忠及甲○○等人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罪;對於向王天霸要求賄賂部分,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 款、第二項之罪(未遂)。被告乙○○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既遂之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賄賂,進而收受或 交付賄賂,則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收受、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故不另論其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賄賂罪(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
上字第四四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審酌被告職任河川巡防員,對 於國家河川之維護負有重責,竟不思廉潔自守,違背其職責收受賄賂,嚴重影響 國家河川安全,並踐踏國家公務員形象,殊不容輕言寬宥,及其犯罪所得財物, 犯罪後猶不知悛悔,仍狡詞飾卸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前開犯行個量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玖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玖年,被告乙○○犯罪所得財物並依同條例第十條之規定 應予宣告追繳發還被害人丁○○六萬元;另所收賄款十六萬元沒收,若全部或一 部無法追繳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 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 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 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財產總額不足抵償應追徵之價額時,毋庸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繳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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