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4017號
TPHM,90,上訴,4017,200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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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О一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八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三八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間,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 三五六、三六二、三六三、三六四地號土地欲出售之訊息予甲○○,甲○○乃仲 介鈺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鈺寶公司)以新臺幣(下同)四億一千萬元購買上開 土地,並因此在八十九年六月十日獲得鈺寶公司給付之仲介費一百二十五萬元, 其遂依仲介業之慣例通知乙○○領取二十萬元之酬勞,並約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 三日交付款項,惟乙○○認甲○○實際領取之仲介費,按慣例應有八百餘萬元, 且其對該土地之仲介成功亦有助力,僅二十萬元之酬勞無法向其合夥人李俊興( 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姜柏成等交代,乃於約定之日(即十三日)向甲○○要求 應付五十萬元之仲介費,然為甲○○所拒。迨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 乙○○再以電話連繫甲○○並要求除原本二十萬元之酬勞外,可否增加二萬元之 酬勞,甲○○為息事寧人遂同意,乃於當日上午近十二時許,在臺北市○○○路 、八德路口處,自華僑商業銀行提領現金廿萬元及以提款卡領取二萬元共計二十 二萬元,交給乙○○收執。詎乙○○、李俊興在取得二十二萬元之款項後,仍嫌 不足,竟基於妨害甲○○行使離去權利之共同犯意聯絡,於當(十九)日下午三 時許,至臺北市○○路與慶城街口停車場處,找正欲取車離去之甲○○談判,以 要求取得更多之酬勞(尚無不法所有意圖,詳如理由所述),乙○○與李俊興即 以一前一後阻擋在甲○○跟前之強暴方法,並由李俊興向甲○○恫稱:「現在日 子很難過,我今天要卅萬元,如果拿不到錢,妳也別想回去,我們已跟蹤妳四、 五天了,你家在金山,有先生、小孩,我們都查出來,且已有人在附近埋伏,只 要一通電話就可對他們不利」等語,致甲○○心生畏懼,為擔心家人安危,未敢 貿然駕車離去,遂以電話連絡友人吳聯城借貸,並答應與乙○○另覓處所談判。 嗣吳聯城接獲電話後趕赴現場,四人遂共同至臺北市○○路上之福華飯店長春店 之咖啡廳繼續協調。因吳聯城見蔡、李二人以此方式妨害甲○○行使離去權利, 乃同意借款十四萬元與甲○○,旋即自身上起出提款卡二張並告知甲○○密碼後 ,由甲○○至附近之銀行提款機提領現款十四萬元,連同身上六萬元之現金交付 予乙○○,並允諾於翌日與乙○○、李俊興等至鈺寶公司索取更多仲介費後,始 於下午六時許得以離去。甲○○共遭乙○○、李俊興二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 害行使離去權利,滯留達三小時左右,隨即報警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夥同李俊興與告訴人甲○○協調 仲介費等情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甲○○共取得仲介費八百萬 元左右,依約伊可分得一半權利,但甲○○僅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上午支付廿 二萬元,無法與合夥人交代,故於當日下午三時許與李俊興至停車場處,與甲○ ○商討,伊並未出言恐嚇,且告訴人尚可獨自前往銀行提款機領款,顯然身體自 由未受拘束云云。
惟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證綦詳( 見偵卷第九至十四、二十三、二十四頁;原審卷第三十九至四十九頁;本院九十 一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與現場目擊證人吳聯城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 中結證稱:「我叫甲○○走,他們二人(按指被告及李俊興,下同)都不讓甲○ ○走」、「甲○○走到那,他們就站在旁邊,輪流站在旁邊」、「我剛到時有聽 到這句話(按指沒拿到錢不得離去)」(見偵卷第二十九頁背面、第三十頁背面 )。吳聯城又稱:「告訴人打了二次電話給我,第一次我沒去」、「我到現場時 看到甲○○和被告在吵架,找我時告訴人很緊張,跟我說不讓我走,我去的時候 告訴人躲在收費亭裡」、「(辯護人詰問:被告有無強迫告訴人去咖啡廳?)有 說恐嚇的話,口氣很不好聽」、「告訴人打第一通電話給我時說他有麻煩,第二 通就請我過去,要我一定要過去,電話說的很急,但沒有跟我說什麼事」、「( 檢察官詰問:有無聽到恐嚇的話?)有。類似你家住哪裡的話」、「我去時跟告 訴人說,你不要管他(按指被告),你就離開,告訴人說他走不開沒有辦法走, 才會請我過去,告訴人說他很害怕,要我留下來陪他」(見原審卷第五十、五十 一、五十四、五十五頁,九十年十月廿九日審理筆錄)等語相符。(二)另證人即停車場員工楊克生、停車場負責人向世英,亦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渠等有見告訴人與被告乙○○、李俊興在停車場爭論(見偵卷第八十七、九十 二頁)。而證人即共犯李俊興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坦承:當時說話較 大聲,且曾向告訴人稱:你走還是沒辦法解決事情,你有先生有小孩,回去也要 解決,我要到你家去談等語(見偵卷第四十二頁背面;原審卷第六十、六十五頁 ,九十年十月廿九日審理筆錄),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堪信告訴人指訴非虛。(三)參以告訴人至停車場本欲取車離去,若非被告及李俊興以出言恐嚇等脅迫之方法 妨害甲○○行使離去之權利,告訴人何需滯留停車場及福華飯店咖啡廳達三小時 之久?又何庸二度打電話向證人吳聯城求援並向之借款後給付被告二十二萬元之 理?告訴人顯係遭被告等以脅迫方式妨害自由無疑。至告訴人縱係獨自前往銀行 提款機取款給被告,此亦係遭被告脅迫致心生畏懼所不得不為,尚無從以此遽謂 告訴人之離去權利未受妨害,被告辯稱告訴人尚得獨自前往提款,顯然身體未受 拘束云云,雖非無據,但被告既以倘告訴人離去則將對其配偶及小孩不利之惡害 相通知,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不敢離開,顯已妨害告訴人行使離去之權利。是被 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



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 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 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 強制罪,而非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五六一八號判決)。故被告恐嚇告訴人並迫使其交付二十二萬元,係包含於妨 害告訴人行使離去權利之同一意念之中,均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第三 百零五條之罪。被告與李俊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 姜柏成(起訴書誤載為江姓男子)並未出現於前述停車場,在福華飯店時則係另 坐他桌,均未參與本案乙節,業據證人李俊興於原審審理中陳明(見原審卷第六 十六頁),即告訴人及證人吳聯城亦均未指證姜柏成有何出言恐嚇之妨害自由行 為,尚無從認定係本案之共犯,公訴人將之列為共犯,容有未合,又公訴人以刑 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起訴,亦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據以論罪 科刑,原非無據。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私 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目的在保護「任意離去 特定處所(空間)之行動自由」不受他人無故之侵害,倘被害人離去特定處所之 行動自由僅受妨害,而尚未達「剝奪」之程度時,即不能率爾以本罪相繩。實例 因認被害人正準備騎乘機車離去,行為人將機車鑰匙強行取下予以丟棄,係屬以 強暴妨害人行使離去權利之行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三號 判決),蓋取下他人機車鑰匙予以丟棄,他人仍可棄車步行離去。經查,本件只 是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意識,因受被告言詞之威脅而不敢離去,尚非其身體之行動 自由受剝奪而不能離去,蓋被告等人並未以私刑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之不能 行動,被害人只是懼而不敢離去,更非不可離去,故本件被告應只觸犯刑法第三 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妨害行使離去權利),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僅後者為前者所吸收(參見前引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八號判決 ),是原審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相繩,容有未洽。 本件被告猶執陳詞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 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不思循法律途逕解決仲介糾紛,以非 法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離去權利達三小時,且嗣後飾詞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較諸修正前舊法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始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 判時即新修正之規定,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其並無參與前開土地買賣事宜,無任何法律權源 向鈺寶公司索取仲介費,又不甘心該筆仲介費由告訴人甲○○獨享,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夥同有犯意連絡之李俊興、 姜柏成,同至臺北市○○路與慶城街口停車場處,找停車該址之甲○○欲至停車 場附近之福華飯店咖啡廳談判,並出言恐嚇甲○○以要求取得更多之傭金,致甲 ○○心生畏懼,交付廿萬元,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 財罪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 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 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 字第三六六六號判例參照)。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恐嚇取財罪,係以系爭土地仲 介是由甲○○獨立完成仲介,被告與李俊興並無權源取得報酬為其論據。質之被 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要求給付仲介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 辯稱:該土地之仲介訊息係伊與李俊興、姜柏成等提供,且伊有開車載告訴人四 處與地主協商,渠等係共同仲介;而該土地價金達四億餘元,仲介費至少有八百 餘萬元,告訴人僅給廿二萬元,顯然不足等語(見偵卷第六、三十六頁;原審卷 第二十一、三十七、三十八頁)。經查,系爭土地欲出售之訊息係由被告所提供 ,嗣經告訴人居間介紹後由鈺寶公司以四億一千萬元購買,因仲介業有分紅予提 供訊息者之慣例,告訴人遂支付廿二萬與被告等情,已經告訴人及亦從事土地仲 介業之證人吳聯城證述在卷(見偵卷第二十三頁背面;原審卷第三十九、四十、 四十四、五十三頁),是姑不論被告是否有與告訴人共同仲介系爭土地,其既曾 提供土地欲出售之訊息予告訴人,其因而向之索取酬金,難謂全然無據,公訴人 認被告明知無權源取得報酬云云,容有未合。又仲介業對給予提供土地訊息者之 酬金,並無一定標準,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事前亦未曾對酬金有任何約定各節, 復經告訴人、證人吳聯城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四十四、四十五、五十三頁), 證人吳聯城更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就系爭土地佣金之分配,之前已有爭執等語( 見偵卷第三十頁背面;原審卷第五十四頁),顯然渠等就上開酬金多寡存有相當 大的歧異,況本案土地買賣價金高達四億一千萬元,仲介費議價空間甚大,被告 辯稱:其懷疑告訴人取得之佣金至少應有八百餘萬元,非僅一百廿五萬元,乃要 求應分得五十萬元等語,衡情尚非不可採信。是被告與告訴人就酬金之數額既生 齟齬,其為免日後之糾葛,以洽談協議方式解決,即令談判時有出言恐嚇之情, 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與恐嚇取財罪之要件不合。此外,法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恐嚇取財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揭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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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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