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3992號
TPHM,90,上訴,3992,200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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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三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
字第七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甲○○已經得其同意,始以其名義購買車牌號碼 QH-三七一三號自小客車使用,並無偽造文書情事,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 分,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捏造甲○○假冒其名義,偽造相關文書購買 前開自小客車,並辦理車輛過戶等不實事項,向本署誣告甲○○涉有偽造文書犯 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犯行,係以甲○○之指述,及被告曾與甲○○以前開自小 客車典當借款迄未清償等情為主要論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 伊不知甲○○以其名義買車,之後甲○○說他家房子被查封,要以車子抵押借款 ,當時伊與甲○○又復合,才找伊當保證人。甲○○違規遭舉發被開罰單一百多 張不處理,因車子登記在伊名下,伊向民事庭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八十九年十一 月十四日上午開庭,承審法官說伊程序不對,應該告偽造文書,有到派出所去, 派出所警員也說要告偽造文書,所以伊才在當天中午向檢察署按鈴申告,伊不懂 程序,沒有誣告的意思等語。
三、經查:
(一)系爭QH-三七一三號自小客車原屬丙○○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過戶 登記至被告名下,固有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所檢送之過戶登 記申請書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五九、六○頁)。但該小客車係由甲○○與原 車主丙○○接洽買賣及辦理過戶登記事宜,被告始終不曾參與等情,此據證人 甲○○、丙○○供證一致。雖甲○○指其以被告名義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事前 徵得被告同意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堅詞否認。原審質以為何以乙○○名義購車 時,甲○○初則供稱:「因我以前騎機車有欠罰單,所以我有徵得乙○○同意 用她名義買」,嗣又改稱:「我有問她說車子買妳的名字好不好,她說為什麼 要買我的名字,我說這樣對妳才有保障」各等語,前後所供已然不符。依丙○ ○與甲○○在原審之供述,甲○○稱其第一次向丙○○買車時,原係要以其父 親名義過戶,因乃父不滿意而未成交;丙○○則謂甲○○第二次約其看系爭Q H-三七一三號車輛及至桃園監理處辦理過戶時,不惟被告均未在場,且該次 買車在桃園監理處原係要過戶登記在甲○○本人名下,後因需驗車致當日未及 辦理過戶,另行約定第二天在板橋監理站過戶,又因找不到驗車場而未辦成, 丙○○乃將其本人之身分證件等交付甲○○自行辦理過戶。丙○○於本院另稱 ,甲○○第二天於板橋監理站見面時才說要將車輛登記其女友乙○○名下,卷 附之過戶登記申請書係其填寫完畢後連同證件交給甲○○辦理等語(見本院卷



第二六頁)。則甲○○向丙○○購車,其未成交之第一次原擬登記其父名下, 迨至成交之系爭QH-三七一三號小客車,甲○○初始亦係欲登記過戶給自己 ,第二日在板橋監理站始改稱過戶登記被告名下。斯時甲○○雖持有據以辦理 過戶用之被告身分證,但甲○○曾有未經被告同意,私自拿取被告身分證件, 辦理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事實,此不惟據被告指明,復為甲○○所 是認符合(見原審卷第六六頁),可見甲○○確有趁其兩人同居一處拿取被告 身分證件之機會,參之系爭小客車關於登記名義人之變易經過,則被告指稱甲 ○○私自拿取其身分證件辦理過戶,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又甲○○已明白供稱 其係在辦理過戶手續後,始請被告代寄丙○○之身分證件,被告雖不否認有代 寄信件之事,但辯稱:「甲○○之前跟我說,那一部車是他住在新店的高中同 學的,因為他同學買了新車,把舊車賣給他,甲○○請我寄證件時地址不一樣 ,我根本沒有把兩件事聯想在一起。他也沒有告訴我用我的名字過戶」等語。 查甲○○就其所述已得被告同意乙情,並未提出足以令人確信無疑之之證據以 實其說,則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上開供述,案關甲○○自己是否因此受刑事之 訴追,原已難期真實,則依被告與甲○○當時係屬同居一處之男女朋友關係, 尚不能單憑事後代寄證件一事,即遽此反證被告對甲○○向丙○○買車及以其 名義過戶登記之事確實已然明白知情。
(二)被告固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二時十分向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言 詞申告甲○○涉嫌未經同意,擅自以其名義購車情事(見偵字第二一五三八號 卷第二頁至第八頁),並稱:「甲○○以前是我男友,可能利用我睡覺時取走 我的證件」,及提出甲○○違規通知單及被告名義相關之違規資料(罰款總金 額十一萬餘元)。但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主張甲○○擅自取走其證件 購車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甲○○違規遭舉發未繳罰款,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起訴 請求甲○○應賠償違規罰款金額一十萬六千二百元,案經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 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行言詞辯論時(甲○○未到庭),由被告撤回該件訴訟。此 據本院職權調取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九九號案卷核閱 無訛,並有影印之上開案卷存卷可參。則被告於本院所稱,其係於前開民事事 件審理當日,經承辦法官諭知申告之程序有誤,應改為告訴偽造文書,始於同 日向地檢署檢察官按鈴申告等情,雖該次言詞筆錄並無此項法官曉諭闡明文字 之記載,但依辦案之經驗法則,及被告於撤回民事訴訟之同時,即申告甲○○ 偽造文書罪嫌,應足以相信被告上開所供為實在。於此,被告顯然係基於承審 之民事庭法官之推問、闡明,為求曲直而申告,已難認為被告具有誣告罪之直 接故意。又甲○○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號),檢察官 係依憑甲○○所供購車登記已得被告同意之陳述可信、被告曾偕同甲○○典當 系爭小客車,及質疑被告既已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即知悉被冒名買車登記過 戶,竟遲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始提出告訴,有違常情,而為甲○○不起訴處分 。然查,甲○○就己所供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存有瑕疵,及被告何以至八十九 年十一月十四日提出告訴之理由,均如前述,且查被告與甲○○前往「聯營汽 機車當舖」典當借款,乃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之事,此經證人莊俊民結證在卷 ,並有聯營當票、暫借條可憑。則其兩人偕同典當車輛借款乃甲○○以被告名



義過戶登記後之事,當時被告既與甲○○復合,恢復交往,被告在甲○○經濟 困窘時求其當借款保證人,慨然應允,乃人情之常,故被告辯稱:甲○○當時 說他們家房子被查封,要以車子抵押借款,但很多家當舖都不借給他,後來他 說他朋友介紹一家聯營汽機車當舖同意要借給他,但是因為車子年份太久,不 押車要有壹個保證人,當時我又跟他復合了,他找我當保證人等語,自堪採信 。甲○○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事前曾徵得被告同意,尚難僅以被告事後與甲○ ○前往典當借款,即推定被告事前有同意之舉。況甲○○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 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止,使用該車短短一年三月,有紀錄可查之交通違 規即高達一百零九次之多,平均四.一九日即違規一次。參以甲○○又向原車 主丙○○謊稱在做電動玩具遊樂場,每月有二、三萬元收入,使丙○○同意以 分期付款方式售車,實則只繳納第一期款後即未再繳款,事後經丙○○提出詐 欺告訴,甲○○雖和解應允分期攤還,亦未依和解條件履行,顯見甲○○為圖 規避罰鍰之責,應係其以被告名義過戶登記之原因,甲○○所稱上開過戶至被 告名下之理由,核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甲○○與丙○○間如何購車及登記之經過,始終不曾與聞 ,就甲○○所持有據以辦理過戶用之被告身分證乙節,亦無法全然排除有如被告 所指係甲○○私自拿取其證件辦理之情形,被告之所以申告甲○○涉犯偽造文書 罪嫌,除係肇因於先前承審之民事庭法官之推問、闡明外,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 即指明「可能」係甲○○乘其睡覺之際拿取其證件等詞,被告申告之目的無非求 取是非曲直,俾免負擔因甲○○違規而科處車輛登記所有人即被告名義之罰款而 已。檢察官以甲○○所涉偽造文書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主動簽分訴追被告 涉嫌誣告罪責,並未深究及被告主觀之意思,已有未合,且亦未審酌被告並未親 歷購車、登記過戶其事,遽以甲○○被訴部分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即謂被告 涉犯誣告罪責,自有誤會。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 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 官猶執與起訴書相同之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吳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靜 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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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