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3983號
TPHM,90,上訴,3983,200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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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六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七十八間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 年確定,嗣獲減刑為十二年,而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嗣又於八十 七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經撤銷上開假 釋,二案現接續執行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假釋,未構成累犯)。八十八年四 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丁○○王森傑(同案被告,經原審通緝中)以電話聯絡 後至臺北縣林口鄉西林村東湖十三號王森傑住處,明知王森傑王宏祥王森傑 之叔,嗣為甲○○槍殺死亡,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綽號「阿富」之不詳 成年男子,因懷疑甲○○等人經營賭場涉有詐賭之糾紛,已先行共同持槍將甲○ ○挾持至上址住處,並見甲○○被挾持坐於王宏祥所有之G2─三九三二號自用 小客車內,因王宏祥王森傑認尚有乙○○亦參與詐賭,乃令甲○○聯絡乙○○ 相約碰面,欲一併挾持乙○○當面與甲○○對質問明。丁○○明知前情,竟出於 與王森傑王宏祥及「阿富」共同剝奪甲○○、乙○○行動自由之犯意,由綽號 「阿富」之男子駕駛上開小客車,四人即強行將甲○○載往相約之臺北縣新莊市 ○○道上之百樂門理容院,其間於到達百樂門理容院中途,王宏祥乃命綽號「阿 富」之不詳男子下車另行駕駛一不詳之車輛,並換由王森傑開車,到達百樂門理 容院後,王宏祥即令甲○○呼叫乙○○上車,乙○○不察上車後,即遭彼等挾持 ,並欲將甲○○、乙○○一同強行載往臺北縣林口鄉菁湖村某山區墓園,而共同 剝奪甲○○、乙○○之行動自由。惟車行至上址王森傑住處時,丁○○因深覺不 妥,即先行下車離去。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許,丁○○始於臺北 縣五股鄉○○路四五巷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後未到庭陳述,惟其在原審對於右揭時地與王森傑及已 死亡之王宏祥、「阿富」共同搭載被害人甲○○、乙○○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受被告王森傑之邀欲前往賭博而 同車,於途中因聽聞被告王森傑與甲○○爭執詐賭之事,深覺不妥即先行下車, 伊並未參與被告王森傑挾持甲○○、乙○○逼問詐賭之犯行等情。惟查:被告丁 ○○在警訊時自承:「之前所發生的事情我不知道,當我接到呼叫趕到(王森傑 上址住處)時,就發現「石頭」(按即甲○○)已經在王宏祥所有之車號G二─
三九三二號自小客車內,過不久,我聽到王宏祥要「石頭」帶我們一起去把乙○



○找出來當面對質::」、「自從我上車之後,我就沒有發現有人拿槍及開槍之 事,在車上的時候,只有王宏祥的朋友說叫他們二個人不准亂動,事情尚未解決 ,誰也別想離開,不然事情將會愈鬧愈大。」(分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正反面), 是被告丁○○雖未參與實施先前持槍挾持被害人甲○○之犯行,但既係被告王森 傑等持槍挾持被害人甲○○至其住處後即呼叫其前來,被告丁○○復當場聽聞已 死亡之王宏祥稱要帶同被害人甲○○前往把被害人乙○○找出來當面對質等語後 ,即共同與被告王森傑等人搭車挾持被害人甲○○前往新莊市百樂門理容院,再 將乙○○挾持上車欲載往林口山區墓園對質,雖被告丁○○嗣覺不妥而於中途行 駛至被告王森傑林口住處時即先行下車離去,而未參與其後之犯行,核與被害人 甲○○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但被告丁○○對其上揭下車離去 前剝奪被害人甲○○、乙○○行動自由之犯行,與被告王森傑、已死亡之王宏祥 及「阿富」,顯屬事前知情而預有相互犯意之聯絡,並有共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甚明,被告丁○○辯稱伊係搭車前往賭博,並未參與云云,顯係事後畏 罪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罪。被告丁○○與被告王森傑、已死亡之王宏祥及綽號「阿富」之不詳 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一個妨害 自由行為,同時剝奪被害人甲○○、乙○○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處斷。
三、原審因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 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規定,併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但僅係聽從被告王森傑之命從事,並 非主犯,所犯情節較輕,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又說明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 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得易科罰金之罪已變更 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裁判時之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經 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未具任何理由,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復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夥同被告王 森傑、王宏祥、綽號「阿富」男子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四人,分乘二 部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臺北縣泰山鄉○○路五巷二十五之四號戊○○住處,強 押戊○○至臺北縣林口鄉某不詳山區,共同毆打戊○○,並脅迫戊○○交付新臺 幣(下同)一百萬元作為釋放之代價,經戊○○之友人丙○○保證依約付款後, 王森傑等人始於翌日凌晨五時許,始將戊○○釋放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治療,因指 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丁○○則堅決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日晚上伊與其友陳重光一同打麻將,接到丙○○的電話 ,拜託伊聯絡被告王森傑請求其放回戊○○,伊始知戊○○遭挾持,才受託打電



話給被告王森傑聯絡放人,伊並未參與等情。經查公訴人所指被告丁○○涉有上 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戊○○在警訊之指訴及被告王森傑丁○○之警訊自白 為據,惟查戊○○在警訊固曾指訴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王森傑率不詳之七、八人 將其挾持毆打等情,惟除明白指訴被告王森傑外,其餘之人則均稱並不認識等語 ,而被害人戊○○復經原審傳拘無著,另被告王森傑丁○○雖曾在警訊自白共 同前往挾持被害人戊○○云云,惟證人丙○○在原審到庭結證稱:「綽號阿壽男 子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戊○○遭挾持),我於凌晨十二點多才打電話給丁○ ○請他幫忙處理,當時我打行動電話找丁○○,大約凌晨一點時丁○○有到我開 設阿里山茶行來找我,我拜託丁○○幫我處理,丁○○就幫我聯絡上王森傑,請 求他放人,並拜託丁○○王森傑求情,我沒有向王森傑保證一百萬元,後來丁 ○○於凌晨三點離開我的茶行,我就自己去王森傑家找他父親處理,後來王森傑 父親和王森傑談話後,王森傑才放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七頁),而證人 陳重光(即陪被告前往丙○○住處者)亦在原審到庭證稱:「我們當天晚上六、 七點去林口長庚醫院附近綽號叫阿三之朋友一同聊天泡茶,直到晚上十二點多時 ,阿里山茶行打電話來說出事情,我就開車載丁○○過去阿里山茶行,在那邊談 如何處理的事情,不知過了多久我就載丁○○去八里找另一個朋友喝酒,快天亮 時我才把丁○○載回五股叫他自己坐計程車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九頁 ),是本件證人丙○○經由綽號阿壽之男子通知被害人戊○○遭被告王森傑挾持 ,乃於當日凌晨十二時許聯絡被告丁○○前來協調被告王森傑放人,已難認被告 丁○○有於現場參與挾持被害人戊○○之可能,復經證人陳重光結證被告丁○○ 確有不在場證明,而被告丁○○事後雖要求證人丙○○出面解決曾保證所謂戊○ ○願給付一百萬元之事,並有警方監聽電話錄音帶一卷為憑,惟證人丙○○證稱 :「那是甲○○槍殺王宏祥之後的事情,我沒有保證一百萬元之事,後來丁○○ 也沒有向我要一百萬元,我和丁○○不可能有何爭執,我以為應是王森傑認為當 初是我拜託丁○○處理,所以就叫丁○○找我要錢,丁○○在電話可能口氣比較 重,但不算是恐嚇我,我也不害怕,我和丁○○是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 一七頁),核與進行監聽之警員蔡錦漳在原審到庭結證:「我們向檢察官申請監 聽票,通話時間是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是在王宏祥被槍殺以後之事。」等 語(見原審卷第二一八頁),足見難以據此認定被告丁○○有何與被告王森傑事 前共謀挾持戊○○脅迫交付財物之事實,再參酌先前被告王森傑及被告丁○○於 警訊自白所載,謂被告丁○○有在場參與於先前林口鄉○○路某薑母鴨店內持槍 挾持被害人甲○○上車,及其後被告丁○○並有前往林口山區持槍脅迫甲○○交 付二百萬元等情,經檢察官及原審調查結果,均非實在,檢察官對此部分亦未起 訴,有被害人甲○○及證人即其女友黃淳惠均到庭證稱在薑母鴨店並未見到被告 丁○○等語(分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及第一五九頁正反面),及被害人甲○○供 稱被告丁○○於前往林口山區途中於被告王森傑住處前即下車,在林口山上並未 見到被告丁○○在場等語互核相符(見原審卷第四六頁、第一二九頁反面),顯 見上開被告王森傑及被告丁○○於警訊筆錄所載謂被告丁○○有共同參與前往挾 持被害人戊○○云云,亦明顯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至檢察官指被告丁○○前開共同挾持被害人甲○○、乙○○妨害自由犯行部分



,亦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手槍及、子彈罪嫌,及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嫌云 云,惟依檢察官起訴事實所載,既認被告丁○○先前並未在林口鄉○○路某薑母 鴨店持槍參與挾持被害人甲○○,復未參與前往林口鄉某山區持槍脅迫甲○○交 付二百萬元,而於百樂門理容院挾持被害人乙○○上車後,即先於被告王森傑住 處下車離去,復經原審查明屬實,而扣案德製九0手槍一把及子彈十六顆,復經 被告王森傑自承係其持有犯案,則被告丁○○既未參與先前持槍挾持甲○○,復 未參與其後持槍脅迫甲○○交付二百萬元之犯行,難以遽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 有之強盜及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及事實。而被害人甲○○雖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供稱在前往林口山上車行途中,被告王森傑或係王宏祥有在前座持槍押住伊與乙 ○○擠在車後座地板上,而其右手邊坐的係被告丁○○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八四 頁、原審卷一二九頁正反面),惟被告丁○○既非持槍之人,且被害人甲○○復 供稱伊與被告丁○○不熟,在車上被告丁○○都沒有講話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 一八四頁),再參酌被告丁○○已供稱伊係深覺不妥乃於途經林口鄉被告王森傑 住處即先行下車離去,而未參與其後持槍脅迫交付錢財之犯行,足見被告丁○○ 僅係出於單純妨害自由之犯意而同往,並無與被告王森傑等人有共同持有槍彈以 剝奪被害人自由並脅迫取財之犯意及事實甚明,此部分之犯行亦屬不能證明。此 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持有手槍、子彈 及強盜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何 菁 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瑞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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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