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三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丁○○
自訴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良財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三一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被訴詐欺部分撤銷。丙○○、甲○○被訴詐欺部分自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丁○○經營增泉企業行,生產銷售挖土機、推士機等機 械工具,八十六年八月間被告丙○○經由證人郭岱霖之介紹,以其妻即被告甲○ ○任負責人之金合成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向自訴人訂購挖土機等機械一批,價金共 新臺幣(下同)六百三十一萬八千四百元,被告丙○○稱該批機械係外銷菲律賓 ,俟收到菲律賓信用狀後,即給付全部貨款,又為取信於自訴人,被告丙○○另 簽發帳號○一四一五-三,票號AS0000000號,未載發票日期,面額五 百四十萬元之支票交予自訴人收執,自訴人不疑有詐,遂應其請求出貨予被告丙 ○○,而被告丙○○隨即將所購之貨物委由東翰通運有限公司運至菲律賓,其間 被告丙○○僅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其餘款項均未再付,迭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嗣 自訴人查得被告丙○○已取得信用狀,被告甲○○避不見面,被告丙○○滯留菲 律賓不歸,至此自訴人始知受騙,遂依法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丙○ ○、甲○○提出詐欺告訴,被告丙○○竟向檢察官謊稱「:非向告訴人(指自訴 人)購買前開機械,而係先在菲律賓接生意,由於對重機械不內行,才找告訴人 合作,由告訴人去找適合的車輛賣到菲律賓,因信用狀係伊接的,且該批重機械 亦是以金合成公司名義出口,告訴人怕無保障,所以才由伊開支票給他:因票係 供擔保,故未填發票日,後來因未(外之誤)銷的那批車輛品質非常差,到目前 為止仍在修繕後(似中之誤),以致帳目一直未能結清並非詐騙告訴人」,並由 承辦系爭貨物之報關人員劉正文出庭證稱「自車輛之外觀看來,確實未經過整理 」,另以菲律賓披里拉市政府市長帕帝尼亞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致函被告丙○○ 指前開車輛之輪胎及車體均有瑕疵,苛未能在一週內處理完善,該市將主張退貨 還錢,致使承辦檢察官誤信被告丙○○所稱自訴人找來之車輛均有瑕疵,整筆交 易懸而未決,應得之利潤,需待信用狀兌現始得領取,被告丙○○在客觀上並未 施用詐術,因而對被告丙○○、甲○○二人為不起訴處分,惟嗣經證人郭岱霖與 自訴人向菲律賓披里拉市政府查詢,始知悉系爭貨品之信用狀早已開給金合成公 司,並由菲律賓披里拉市府出具產品證明,證明系爭自訴人出售之車輛等產品,
品質都很好,並使用數月,有一九九八年(八十)四月二十一日出具產品證明為 證,自訴人始知悉被告丙○○以虛偽不實之菲律賓披里拉市政府之證明,欺瞞檢 察官,造成檢察官不正確之判斷,而為不公正之處分,被告丙○○明知其所偽造 之披里拉市政府帕帝尼亞市長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函為不實之事項,而竟提出於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使檢察官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不起訴處分書,足 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又被告甲○○為金合成公司負責人,竟任由其夫即被告丙○ ○以金合成公司向自訴人詐購車輛等貨品再以無效未載到期日(發票日)之票據 交付自訴人,又以偽造不實之菲律賓披里拉市長帕帝尼亞之信函欺瞞檢察官,以 達其詐財騙貨目的,被告甲○○、丙○○二人共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云云。
貳、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等被訴詐欺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三百三十四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同一案件經檢 察官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以上結果,更屬當然。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 所訴彼此二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二十 九年上字第五一六號判例足參。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丙○○、甲○○之「::八十六年八月間被告丙○○: 以其妻即被告甲○○任負責人之金合成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向自訴人訂購挖土機等 機械一批,價金共六百三十一萬八千四百元,被告丙○○稱該批機械係外銷菲律 賓,俟收到菲律賓信用狀後,即給付全部貨款,又為取信於自訴人,被告丙○○ 另簽發帳號○一四一五-三,票號AS0000000號,未載發票日期,面額 五百四十萬元之支票交予自訴人收執,自訴人不疑有詐,遂應其請求出貨予被告 丙○○,而被告丙○○即隨即將所購之貨物委由東翰通運有限公司運至菲律賓, 其間被告丙○○僅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其餘款項均未再付,迭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被告丙○○已取得信用狀,被告甲○○避不見面,被告丙○○滯留菲律賓不 歸,至此自訴人始知悉受騙::::」詐欺犯罪事實部分,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號不起訴 處分,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確定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觀諸該 不起訴處分書及本案自訴意旨,二者被告同一,被訴之犯罪事實亦相同,自屬同 一案件。而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終結偵查,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提起自訴,其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失察,誤為被告等無罪之實體 判決,尚有未合。自訴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否認本案為同一案件並認被告等涉 犯詐欺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就被告等被訴詐欺罪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不起訴處 分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乃專指檢察官有此 權限,不得適用於自訴人,觀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關於自訴程序準 用於公訴之規定,將第一章第一節偵查程序排外,自極明瞭,而自訴人雖亦指被 告丙○○以虛偽不實之菲律賓披里拉市政府之證明,欺瞞檢察官,造成檢察官不
正確之判斷,而為不公正之不起訴處分,然此應屬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是否發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得否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問題,按之前揭說明,係屬檢察 官權限,併此敘明。
參、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等被訴偽造文書部分)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此之 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五號 判例可參。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依上開自訴意旨所 示,茍被告丙○○、甲○○行為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上開二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社 會公共之信用及制作名義者之權益,而本案自訴人所指經偽造之菲律賓披里拉市 政府帕帝尼亞市長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制作名義者係菲律賓披里拉市政府帕帝尼亞市長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而非自訴人丁○○,是自訴人丁○○非直接被害人,此部分依法 即不得提起自訴,從而原審依前揭說明,就被告丙○○、甲○○被訴偽造文書部 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 偽造文書罪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沈 宜 生
法 官 楊 炳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素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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